为何机构无法就损伤做出鉴定?

一方面,张先生的损伤后果具有“非典型性”与“非特异性”。张先生的主要诊断是酒精性胃炎、酒精中毒,以及后续陆续出现的血压升高、心脏异常、浑身灼烧感等。这些症状在医学上属于功能性或化学性损伤,而非典型的物理性创伤(如骨折、刀伤)。法医临床鉴定通常依赖于客观、可量化、具有稳定形态学改变的损伤标准(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而酒精引起的急性或慢性损害,其严重程度、持续时间、个体差异极大,且缺乏统一的、公认的伤残等级评定细则,导致鉴定机构难以将其归入现有标准中的某一等级。

另一方面,张先生的因果关系认定也具有复杂性。张先生当晚大量饮用啤酒(两瓶一升装,后又加购一瓶),本身已处于醉酒状态。鉴定机构需要区分现有损害后果中,哪些是正常醉酒所致,哪些是额外添加的96度伏特加所加重或独立导致的。医学上难以通过事后检查精确量化“多喝了几十毫升高度酒”与“特定器官损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这可能超出了常规法医临床鉴定的技术能力范围,故机构多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

再一方面,鉴定标准与法律定性的错位。张先生想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立案,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是“轻伤”以上,同样卡在了伤情鉴定这一环节。后续警方以“故意伤害”行政立案,对应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而该条款的适用,通常需要以“轻微伤”以上后果为前提。若无法鉴定出伤情等级,公安机关甚至很大可能对店员适用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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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员可能受到什么处罚?

公安机关有自由裁量权,该店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罚款但不执行拘留,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而警方已以“故意伤害”行政立案,表明初步认定该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范畴。若最终查明事实,即便张先生的伤情虽未鉴定出等级,或者也无法认定构成轻微伤,但确有损害后果(如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也可依据该条进行处罚。

另外,由于女店员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此,对女店员的处罚可能仅为罚款,而无法实际执行拘留,这或许也是警方“尚未做出实际处罚”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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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女店员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但基于特定情节,仍可依法不予处罚。

张先生虽出现身体不适,但经诊断为酒精性胃炎、酒精中毒,且未构成轻微伤。尤其在伤情鉴定无法作出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处罚人的认定,即危害后果有限。且店主及店员主张系因张先生骚扰在先,虽张先生否认,但监控显示双方确有互动。若公安机关能认定张先生存在一定不当行为,也可视为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从而降低行为人的可责性。同时,女店员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其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相对较弱,且系初犯、偶犯,并可对其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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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民事责任上,不管能不能鉴定出来因果参与度,法院可以依据监控等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并酌定进行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女店员私自添加高度酒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赔偿张先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

至于女店员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向张先生杯中私自添加96度伏特加的行为,在主观上、目的上、利益归属上均与酒馆的经营管理活动严重背离,我更倾向于认定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酒馆原则上不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雇主替代责任。但是,酒馆作为经营场所,若对员工管理、场所安全存在过错(如明知员工有危险行为未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或按份责任。当然,话说回来,即便女店员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酒馆在赔偿后依旧有权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女店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