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初,申请执行人只能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请求执行。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就需要尝试其他途径以最大程度实现债权。其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就是一条重要的实现债权路径。本期,我们梳理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和注意事项,以期帮助读者解决具体实务问题。
公司债务存续期间不当违法减资,债权人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违法减资不等于当然抽逃出资,司法实务存在双重裁判口径。核心区分标准为:是否实际抽回公司责任财产、是否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是否出具债务兜底承诺、股东是否未实缴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程序违法+实质减资损害债权的,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仅程序瑕疵、无财产抽回、公司偿债能力未受损的,不予追加。
裁判要旨
口径一:支持追加(多数高院裁判)
1. 债权形成于减资之前,公司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未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即减资,属于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不当减资,实质效果等同于抽逃出资。
2. 减资时股东向工商部门出具“遗留债务由原股东按原注册资本承担”兜底承诺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需按原认缴注册资本承担责任。
3. 股东未举证证明已足额实缴出资的,债权人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区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
口径二:不予追加(最高法权威裁判/法官会议观点)
1. 减资程序瑕疵(未通知、公告瑕疵、资料瑕疵)属于公司程序违法,不等于股东抽逃出资。
2. 股东未实际抽回公司资金、公司责任财产未减少、偿债能力未降低、未损害债权人实质利益的,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 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未实际出资返还的形式减资,股东无抽逃行为,不符合执行追加法定要件。
案情简介
1. 公司沿革:目标公司初始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后大幅增资,新增股东认缴大额出资,出资期限延后多年。
2. 债权形成:债权人与目标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合法债权在公司减资之前已有效设立,债权人基于公司公示注册资本产生合理信赖。
3. 违法减资: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大幅缩减注册资本,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仅进行报纸公告;同时向工商机关出具书面承诺,公司遗留未清偿债务由原股东按减资前原注册资本承担责任。
4. 执行困境:债权确认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结案,债权人无法受偿。
5. 裁判过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追加股东申请;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驳回诉请;二审改判,支持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件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07号
裁判要点及思路
高院核心改判说理
1.信赖利益优先保护:案涉债权形成于减资之前,债权人基于公示增资信息产生偿债信赖,公司事后单方违法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信赖利益。
2.股东兜底承诺拘束效力:股东向工商部门出具债务兜底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股东自愿放弃出资期限利益,需按减资前注册资本承担偿债责任。
3.举证责任倒置: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已足额实缴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未出资、瑕疵出资追责要件。
4.违法减资等同抽逃实质效果:违规减资削弱公司责任财产、规避股东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损害后果与抽逃出资高度一致,可参照抽逃出资规则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法反向裁判规则(核心区分要点)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1.程序与实质相区分:公司减资存在程序违法、资料瑕疵,但若无股东抽回出资、公司责任财产未减少、偿债能力未下降,不构成抽逃出资。
2.形式减资不追责:仅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减少,无实际资金流出、未损害债权人实质权益的,属于形式减资,不得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期限利益保留情形: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实施抽回出资行为的,不存在出资瑕疵,不满足执行追加法定条件。
实务要点总结
(一)可成功追加的四大情形
1. 债权设立在前、违法减资在后,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无法清偿;
2. 减资时股东出具工商兜底承诺,自愿承担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债务;
3. 股东未实缴出资、放弃期限利益,通过减资恶意规避出资义务;
4. 实质减资、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直接削弱偿债能力、损害债权。
(二)不得追加的三大情形
1. 仅程序瑕疵、无任何资金抽回、公司资产与偿债能力未受损;
2. 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无证据证明股东抽逃或未出资;
3. 债权形成于减资完成之后,债权人无在先公示信赖利益。
(三)债权人双重维权路径
1. 执行路径:以抽逃出资、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驳回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 诉讼路径:执行追加不能的,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张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实务结论
单纯公司减资程序违法不必然可追加股东;满足债权在先、未通知债权人、实质损害债权、股东未实缴出资/出具兜底承诺要件的,可依法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仅形式瑕疵、无实质损害、无抽逃行为的,不得追加。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王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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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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