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她是自愿来中国找丈夫的。”
这是云南文山55岁供销社职工韦某在二审法庭上的核心辩解。他参与了一桩外籍妇女的交易,商定价格46600元,从中分取了费用。一审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他不服上诉,2026年9月,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经过:从“有人要卖妇女”到46600元成交
案件追溯至2017年10月。时年55岁的韦某,是广南县某供销社的职工。他得知有人带来一名外籍妇女欲出售后,主动联系男子某甲,提议购买该女子作为老婆。
2017年10月23日,韦某陪同某甲等人前往广南县黑支果乡侯某家中,与外籍妇女某乙见面相看。期间,韦某参与交易议价,最终双方商定交易价格46600元。谈妥价格后,一行人返回韦某位于南屏镇的家中,后续某甲将某乙带回自家生活,并分次付清全部钱款。
广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韦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结合其坦白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中间介绍人”的辩解,被检方逐一驳回
韦某的上诉理由很集中:他主张某乙是自愿来中国寻找丈夫安家过好日子,在和某甲共同生活的八年里家庭和睦;有人向他保证过某乙持合法签证入境,还有父亲陪同来中国择偶,当时其父亲还出示过证件;他认为自己“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属于主犯”。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给出了针锋相对的意见:韦某主动寻找买家、商谈交易价格、组织人员相看被害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法院逐一评判:关于“自愿”和“合法入境”,被害人陈述其系被拐卖入境,韦某所称持合法证件入境、父亲陪同择偶的说法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
关于主从犯,法院认定韦某在得知妇女待售信息后,联系并带领某甲相看某乙,参与商谈价格后收取现金,并从中分取费用。其寻找买家、磋商价格的行为,对于完成拐卖并实现获利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法院的核心逻辑:自愿留下,不阻却违法性
这个案子最关键的法律判断,藏在二审裁定书的一句话里:
“本案以介绍婚姻为名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给他人,侵害妇女独立人格尊严,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即产生了社会危害性,虽然被拐卖后被害人某乙愿意继续留在收买家庭生活,不阻却拐卖妇女行为的违法性。”
这段话的逻辑很清晰:拐卖妇女罪的违法性,在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的那一刻就已经成立。被害人后来在收买家庭生活了八年、家庭和睦、自愿留下——这些是事后的事实,不能回头去否定犯罪当时的性质。
这背后有一个被反复讨论的法律原则:妇女的“同意”,不能成为拐卖行为的合法化理由。拐卖妇女罪的保护法益,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将一个人作为商品来买卖,这个行为本身就侵害了这种尊严,不是“她后来过得还行”就能弥补的。
五年九个月,在量刑区间内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韦某的刑期五年九个月,在这个区间的偏下段,已经考虑了坦白情节。
检察机关还指出一个关键事实:同案侯某、熊某未到案,韦某是本案中唯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这意味着,在司法层面,韦某承担的是整条拐卖链条中目前唯一被追究的那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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