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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由来

在刑事庭审中,不少律师在遭遇审判长打断发言、限制辩论时,会脱口而出:“请求公诉人履行监督职责,当庭监督审判长的违法行为。”这种表述,如今已成了不少律师的“口头禅”,说了十年乃至二十年。但认真推敲起来,这个请求在法理上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它混淆了检察监督的性质、监督的主体和程序,也搞错了法庭上各方的诉讼地位。

值得追问的是:这个错误话术为何能流传如此之久?下文立法沿革部分将揭示,它并非空穴来风,而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旧表述——法律早已修改,话术却未随之更新。

二、法律规定全文

要厘清这个问题,须先回到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注意,这里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即检察机关这个单位,而不是任何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七条规定: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同条还明确,“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这几条连起来读,答案已经十分清楚:其一,检察监督是单位监督,由检察院作为机关向同级法院这个单位提出,公诉人个人不行使监督权;其二,公诉人即便发现庭审违法,法定路径是休庭后报告检察长,由检察院在庭审后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庭审规则和司法解释更是形成“双保险”,连“提出处理建议”都只能在庭审活动结束后进行,法律没有给公诉人预留任何“当庭监督”的通道;其三,庭审中所有人——包括公诉人——都要服从审判长的指挥,检察人员发言也须经审判长许可。让公诉人当庭监督审判长,等于让法律明确要求“服从指挥”的人反过来指挥指挥者,逻辑上自相矛盾。

三、立法沿革:一个被遗忘的旧条文

“请求公诉人当庭监督”的话术能够流传二三十年,并非毫无缘由——它曾经是法律的正确表述。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据此,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在当时的立法框架下确属法定职权。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该条被删除,改为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以机关名义提出纠正意见。这一修改的立法意图十分明确:避免公诉人与审判长在法庭上形成直接权力对峙,维护审判长主持庭审的权威,将检察监督定位为事后的、集体的、书面的监督。此后2012年、2018年两次修法均延续了这一制度安排,《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二条、《法庭规则》第二十二条、《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共同构成了现行“庭后监督”的完整规范体系。

换言之,法律已经改了近三十年,话术却停留在1979年。这不仅是一个知识更新的问题,更折射出部分律师对检察监督制度缺乏体系性理解——只记住了“检察监督”四个字,却没有追问“谁监督、怎么监督、何时监督”。

四、法理剖析:三个层面的错位

第一,主体错位。 法律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机关职权,归属于组织而非个人。公诉人出庭的职能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其诉讼角色是“当事人化”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不同于普通当事人,但绝不能在诉讼系属中自我授权为“监督者”。同一主体不能既是诉讼一方,又是对裁判者的监督者——这就像运动员不能兼任本场的裁判监督,否则诉讼构造的三方格局将被击穿,审判中心无从谈起。

第二,程序错位。 检察监督属事后、体外、书面的监督。它发生在庭审之外,以检察院的名义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向法院提出,而不是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向审判长本人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庭审后提出,《法庭规则》第二十二条将“提出处理建议”限定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则强调“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三条规定相互印证,封堵了任何“当庭监督”的解释空间。当庭提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处一个物理空间,极易演化为场内的权力对峙,彻底瓦解审判长主持庭审的权威——这正是1996年修法废除当庭纠正制度的根本原因。

第三,角色错位。 于律师而言,这是最要害的一点。公诉人是你的对手——控辩对抗是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你的对手基于职业利益,巴不得你发言受限、辩护权受损,你居然请求他来监督限制你发言的人?这在诉讼策略上是认怂,在逻辑上是滑稽。律师一旦说出这句话,等于默认自己的权利救济要依附于控方,控方的地位被无意拔高,辩方的独立性和对抗性则被自我消解。

五、那么律师的正确姿势是什么

庭审冲突中,律师当然不必也不应“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而针对审判长违法限制辩护权的行为,《法庭规则》固然要求服从指挥,但服从的是合法的指挥;指挥本身违法时,律师有权当庭提出异议、要求记入庭审笔录,并在庭后向法院、检察机关乃至上级法院依法控告、申诉、提出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作为二审发回重审或申诉的理由。

在操作层面,这一权利救济路径可以分解为三个递进的步骤。当庭异议是起点。 提出异议时应把握时机,简明附理由,声明异议内容和法律依据,避免频繁无效异议影响公信力。要求记入笔录是关键。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力争详细记入法庭笔录,该笔录是后续一切救济的事实基础。庭后申诉与上诉是延伸。 辩护人可将案涉程序异议作为上诉理由,也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将“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列为二审应当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情形之一,限制辩护权已成为二审发回重审的重要事由。

更要看到,审辩冲突并非全是坏事。如果审判长放任律师漫无边际地说,辩护反而失去锋芒和张力;适度的、可控的冲突,恰恰是律师展示专业、固定程序违法、争取庭审主动权的契机。关键在于三点:一是异议要有法条依据,言之有据;二是态度要克制坚定,不授人以“扰乱法庭秩序”的口实;三是每一次打断、每一次限制,都要力争记入笔录——那是留给二审、留给历史的弹药。

六、结语

公诉人不能当庭监督审判长,不是监督要不要的问题,而是谁来监督、按什么程序监督的问题。从1979年的“有权当庭纠正”到1996年以后的“庭后书面提出”,立法者早已用制度选择回答了这个问题。律师与其把希望寄托在对手身上,不如把底气建立在自己的专业、证据和程序武器上。记住:法庭上你唯一需要说服的是审判长,你唯一可以依靠的是法律和你自己。理直气壮,但不失分寸;敢于冲突,但永远可控——这才是刑辩律师在庭审冲突中的真功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