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4年12月22日,当事人向甲海关申报出口1单跨境电商直购出口货物,提运单号下的物流单号:WT067835-2申报为无品牌无型号用品1件、电磁炉1件、塑料盒1件,实际货物为疑似苯巴比妥药品100片。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检测苯巴比妥成分,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清单。

甲海关认定:当事人在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出口业务过程中,作为收发货人、申报企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类精神管制药品,影响海关正常监管秩序和国家对麻精药品的监管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苯巴比妥药品99片。

二、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三、海关律师说法

本案海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对案涉货物予以没收,意味其认定案涉苯巴比妥药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同时,其认定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然而,若将本案置于更广阔的执法与司法背景中考察,便不难发现,同类精神药品违法进出口案件,有的仅由海关以行政处罚结案,有的则被移送缉私部门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苯巴比妥这类第二类精神药品的法律属性应如何界定,实践中似乎存在显著差异。

(一)违法进出口精神药品的刑事规制倾向

由近年来的各类报道可知,精神药品的进出口违法犯罪案件呈现多发态势。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比例的案件被直接以走私毒品罪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被告人被定罪量刑,犯罪对象主要是曲马多、三唑仑、咪达唑仑、阿普唑仑、γ-羟基丁酸等国家严格管制精神药品。根据《人民法院报》在2026年8月发布的一篇文稿,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刘某明知曲马多系精神管制药品,仍委托张某前往境外代购用于解瘾,法院认定二人构成走私毒品罪,张某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刑罚。

严格而言,并非所有精神药品均可被定性为毒品。《禁毒法》第二条第一款对毒品的定义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亦遵循这一定义,并强调“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加之,海关缉私部门对走私毒品罪享有侦查管辖权,查获涉管制精神药品的进出口案件往往径行进入刑事程序。2023年10月依托咪酯被列管为第二类精神药品后,全国海关旅检渠道查获的相关案件亦多移交缉私部门侦办。

2021年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针对涉麻精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定了新的刑法规制路径。根据相关条文,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即达到该罪的入罪门槛。《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亦明确:“确有证据证明出于治疗疾病等相关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予以销售,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此外,违法进出口毒品行为还可能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进行立案追诉。这是因为,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并非当然排斥。根据海关总署令第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该表将“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明确列为禁止进境物品,同时规定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物品亦禁止出境。凡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或《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精神药品,均落入该表“其他能使人成瘾的精神药物”之范畴,海关据此享有禁止其进出境的职权。实践中,阿普唑仑、莫达非尼等第二类精神药品均据此被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境货物”。在本文开篇所援引的案例中,甲海关便将案涉产品认定“属于二类精神药品,列入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清单”。

(二)未定性为毒品的海关行政处罚逻辑

一旦精神药品被定性为毒品,那么其违法进出口行为往往会被定性为走私毒品犯罪,鲜有仅作出行政处罚。这是因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鉴于精神药品客观上存在正当、合法的医疗用途,故在多年的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对涉精神药品违法进出口案件的定性把握尤为慎重。以广受关注的铁马冰河案为例,法院认定案涉第二类精神药品氯巴占系药品而非毒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并免予刑事处罚,该案审理期间,国家卫健委、国家药监局于2022年6月23日联合发布《临床急需药品临时进口工作方案》和《氯巴占临时进口工作方案》,从行政层面回应了罕见病患者的用药需求。

在明确案涉产品系具有正当用途的药品而非毒品后,案件违法行为的性质亦发生改变。从规范文本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立案追诉规定(三)》)对走私毒品罪的界定,明确采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表述。而《海关法》《处罚条例》及《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语境下的走私行为,则须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为前提。本案中,甲海关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对当事人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正是基于案涉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这一判断。

必须说明的是,《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范构造颇为特殊,其与走私行为、走私毒品罪之间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而是在构成要件层面存在结构性互斥。该条文表述为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以上被排除的情形,恰恰属于《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走私行为的规制范围。换言之,第二十条与第七条在构成要件上形成了完整的互斥关系。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的必备要件,同时也是第二十条的排除要件。一种行为不可能既构成走私行为又适用第二十条处理,两者在规范逻辑上互相排斥。

另外,《立案追诉规定(三)》对“走私毒品”行为的界定并未附加逃避海关监管的限定。对此,各界一般认为,这种区别安排在于,毒品作为绝对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其本身即不具有任何合法出入境的可能,行为人只要明知是毒品而使其跨越国边境,行为的违法性即告完整成立,无须另行证明是否采取了逃避监管的手段。这也意味着,精神药品与毒品,即便在某种情况下存在等同评价的可能,二者在法律属性上仍客观存在区别。

(三)结语

精神药品不等于毒品,这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昆明会议纪要》共同确立的规范立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将精神药品分为药用类与非药用类列管,前者的管控是保证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后者则以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为原则。这表明,列管的事实并不直接决定物品的法律属性,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该物质在具体案件中的用途状态。《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所称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其管制依据正是条例所构建的目录制度,脱离这一框架将列管事实直接等同于毒品属性,既不符合体系解释的基本要求,也会导致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当扩张。

具体到本案,海关的处理体现了对上述规则的准确适用。案涉苯巴比妥属于药用类第二类精神药品,无证据证明流入非法渠道,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利用其毒品属性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所要求的逃避海关监管要件亦不满足,行为最终落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规制范围。海关将处理限定于行政处罚范畴,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陆怡坤律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