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贾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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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前
“学生在校受伤,学校该不该赔”是家长和学校共同关心的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列明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发生校园事故时,责任认定有了更清晰的依据。本期律师为您进行简要解读。
一、法定情形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常见误区
误区一: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学校就必须担责
校园只是空间要素,关键看学校是否存在第九条所列过错。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结合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担责。
误区二:只要符合第九条,学校就必须赔
第九条不是“自动赔钱条款”,而是帮法院判断学校有没有过错的“标准清单”。真正决定学校赔不赔的,是《民法典》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学生年龄不同,举证责任也不同:学生不满8周岁的,学校要自己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要担责;学生8周岁以上的,家长要证明学校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学校不担责。
误区三:学校有责任,就是学校全赔
第九条说的是“承担相应责任”,不是“全部责任”。学校只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负责。如果学生本人有过错,或者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可以减轻学校责任。最高法典型案例中,八年级学生课间殴打同学并打伤劝阻者,法院认定学校存在监管失职,判决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侵权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最终赔多少,要看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
三、律师建议
归根结底,校园伤害事故的核心,始终是“有没有过错”。有过错,才担相应责任;没有过错,不担责。第九条不是让学校为所有意外“买单”,而是用类型化的方式,让过错认定更客观、更清晰。
站在家长的角度,应当第一时间固定监控、病历、安全制度、安全教育记录、告知记录等证据;明确学生年龄,判断举证责任分配;若涉及特异体质或损害加重,及时申请鉴定;可将学校及承保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一并纳入考虑。
从学校的角度看,应当建立常态化安全教育、巡查和隐患整改记录;对特异体质学生建立告知与注意档案;事发后及时救治、通知监护人并留存记录。诉讼中重点围绕“已尽教育管理职责”“损害与学校行为无因果关系”“监护人存在过错”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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