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第十五条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明确列为监察对象。但具体到某个人是不是,实务中争议不少。原因是国企改革后股权结构多元,人员任命方式变化很大,法律条文又比较原则。所以,不能只看企业有没有国有资本,也不能只看有没有“经理”“总监”头衔,要逐人审查。本文从纪检监察工作角度,结合实务中的典型争议,梳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察身份认定的核心标准和操作方法。
一、先看一个基本标准
认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关键看其是否行使公权力、从事公务。
形式上,要看任职程序是否有国有主体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实质上,要看工作内容是否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两者都具备,一般可以认定。只看头衔,或者只看企业性质,都容易出错。
还需要注意,监察对象和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时,按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判断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移送司法后,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断。两者标准总体衔接,但个别情形下结论可能不同。
二、三类人员的认定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包括三类。
类别
认定标准
注意点
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
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
争议最小,任命程序如何通常不影响认定
经国有主体提名、任命,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
提名主体必须是国有主体;民营股东提名不能作为依据。提名任命效力一般只到被任命人,不能无限向下延伸。总经理自行聘任的部门经理、项目经理,除非再次经国有主体批准,否则不能仅凭总经理聘任认定
代表国有主体在分支机构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
“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实务中主要是上级或本级企业党委(党组)、党政联席会,也包括党委授权的组织人事部门。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一般不宜认定
三、两个常见争议
一是党支部任命的人员能否认定。
某国有控股公司未设党委,公司党支部制定了“三重一大”事项议事规则,并报上级党委批准。后党支部研究任命黄某为采购部经理,黄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对黄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有不同意见。
判断的关键,不是看党支部这个名称,而是看它是否实际承担了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如果该党支部经上级党委批准,取得“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权,其研究任命的人员具有委派性、代表性和公务性,可以认定为监察对象。如果只是普通党支部,主要承担党员教育、管理、监督职责,则不宜仅凭党支部任命就认定。
二是市场化外聘人员能否认定。
有些国企拓展新业务时,会高薪外聘专业人才。这些人没有传统干部身份,薪酬也按市场化标准执行。对此,不能因为其在国企工作就当然认定。
要看职权的来源和性质。如果是董事会聘任或总经理授权,主要从事具体业务经营,不参与重大决策,不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一般不宜认定。如果是国有主体授权,代表国有主体对国有资产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则可以认定。
四、操作中把握三个环节
环节
查什么
怎么查
查企业性质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是国有独资、全资,还是控股、参股
按“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判断。工商登记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一致的,以实际出资为准;实际出资不清楚的,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认定
查任命程序
任命主体是否适格,是实质研究决定,还是程序性批准
调取任命文件、会议纪要、审批流程等材料。程序性批准不能简单等同于国有主体提名任命
查职权性质
是否代表国有主体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还是仅从事具体业务执行或专业技术工作
看岗位职责、实际履职情况、审批权限
五、法律法规索引
法律法规
条款
内容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第三项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三类具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49号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综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认定,既不能漏,也不能滥。难点在于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去落实。把股权结构、任命程序、岗位职责查清楚,一案一查,一人一研判,认定结论才站得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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