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来源声明:本文基于中科寒武纪上交所公开披露公告(公告编号:2026‑036)、现行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展开学理分析。部分诉讼攻防思路为法律推演,起诉状全文并未完整对外公开。本文仅为法律实务研讨,不构成个案代理意见,不预判法院裁判结果,最终以司法生效裁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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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军与寒武纪系列纠纷,是近年国内科创企业高管股权激励争议中极具样本价值的案件,七场诉讼横跨商事合伙纠纷与劳动争议两大领域,标的高达 278.32 亿元,把股权激励 “商事投资属性” 与 “劳动报酬属性” 之间的边界冲突完整暴露出来。很多人只看到 278 亿巨额索赔的新闻噱头,却忽略了七起案件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前面六起均为围绕持股平台合伙协议产生的商事纠纷,最后一案另辟蹊径,以劳动争议路径主张股权激励损失。厘清七案的脉络,是理解全案争议焦点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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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案,均围绕仲裁条款效力展开。梁军先后提起两次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分别针对天津玄算九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艾溪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两份《合伙协议书》,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梁军的核心理由,是主张签署合伙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仲裁约定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梁军申请,认定案涉合伙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这两起案件看似只是程序争议,实则埋下后续纠纷的根基:法院认可梁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持股平台合伙文件的效力,确认合伙协议是独立有效的商事合同。很多高管容易忽视,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签署的是合伙协议,并非劳动合同附件,协议中的回购、退出、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劳动关系存在。

第三案,进入实体争议:合伙协议效力争议。梁军以北京艾溪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为被告,主张合伙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本案中,法院审查合伙协议签署背景、出资过程、各方权利义务,最终认定案涉合伙协议合法有效。法院认可,梁军自愿出资,加入持股平台,成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受合伙协议全部条款约束。这份判决,直接确认回购条款的合同基础。一旦触发协议约定的离职回购条件,持股平台有权依据合伙协议,要求梁军转让合伙份额。

第四案,股权激励权益纠纷。梁军以寒武纪相关持股平台为被告,主张股权激励项下相关权益。梁军主张,其取得合伙份额,是基于其作为寒武纪员工的身份,股权激励属于员工福利,公司不得随意回购。被告抗辩,合伙份额投资属于商事行为,激励安排已经完整写入合伙协议,应当按照商事规则处理。该案裁判再次支持持股平台一方,梁军诉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至此,梁军试图从实体层面否定股权激励回购规则的商事诉讼路径,遭遇败诉。

第五案、第六案,就是合伙份额回购一审、二审。持股平台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军配合办理合伙份额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梁军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简而言之,前六场商事诉讼走完完整流程,所有核心商事争议均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合伙协议有效、回购条款有效,梁军负有配合份额变更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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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六场商事诉讼全部败诉、回购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的背景下,梁军提起第七案,也就是本次劳动争议,起诉寒武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变更请求,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认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赔股权激励相关损失合计 278.32 亿元。这也是全案最受关注的部分。从诉讼策略看,商事路径已经穷尽,梁军转而依托《劳动合同法》,主张股权激励损失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损害赔偿。

这里需要区分两条不同的请求路径。前面六案审理的是合伙协议、商事投资法律关系,裁判对象是合伙份额回购合同义务;第七案劳动争议,审理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违法过错,判断是否构成被迫解除、是否需要承担劳动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审理规则均不相同,但案件核心事实高度关联,这也带来一系列衍生法律问题:劳动仲裁时效是否届满?股权激励到底属于劳动报酬,还是商事投资?前案生效商事判决,会不会对本次劳动案件产生一事不再理的约束?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巨额损失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上述五大焦点,构成本次 278 亿索赔案的核心战场。这一系列争议,并非孤例。在大量硬科技初创企业中,普遍采用有限合伙持股平台开展员工股权激励,员工一边签署劳动合同,一边签署合伙出资、份额回购协议。当高管离职,劳动法律关系与合伙商事法律关系交织,极易产生此类跨界纠纷。本案完整展现高管股权激励纠纷的攻防逻辑,对于科创企业股权激励架构设计、高管签署激励文件的风险审查,都具备很强实务参考价值。

下一篇预告:《梁军诉寒武纪 278 亿索赔案: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下一篇我们结合广州中院示范性案例,拆解司法实践判断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核心审查要件。

本文关键词:

寒武纪|梁军|# 股权激励|# 合伙合同|# 劳动争议|# 劳商交叉|# 高管离职|# 民事诉讼|# 廖玲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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