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产妇陈女士40年前因待产前往妇保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分娩下新生儿徐某,半月后出院。新生儿于凌晨4时出生时窒息6分钟,同日4时40分呼吸停止,扦管后心跳、呼吸恢复,同日7时30分自主呼吸恢复;出生次日8时15分,发生阵发性抽搐,呼吸再次停止,眼球固定、头颅肿大、囟门满,立即用安定、利尿、抗炎、止血,稍好转,住院16天出院。39年后患者(新生儿)徐某因发作性抽搐前往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癫痫,其他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智能减退、偏侧肢体无力。

患者认为,妇保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其损害,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4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先后委托4家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均以鉴定材料不充分,超出其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患方申请法院要求责令医院提交全套病历、门诊孕检病历、档案室交接记录。医院表示,诊疗行为发生于40年前,已超出病历最长保管期限,没有找到病历。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患方提供的视频,患者出生39年后,妇保院工作人员回复其母亲询问称“你愿意走什么路径都是你的权利”。后患者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妇保院,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1年后法院立案受理其母亲申请认定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判决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为监护人。2月后患者再次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妇保院,随后撤诉,现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妇保院。

患者母亲向法院表示,其于患者6个月时就发现有问题;其之前只想找医院要病历给患者治疗,没有想过要起诉赔偿;直到39年后才以合同纠纷起诉要病历,现在才想到起诉医院赔偿。同时,提交《诉讼时效延长申请书》,表示患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于起诉两月前才被法院确认为其监护人,此前存在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诉讼时效应中止,其两次起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构成时效中断,且患者母亲长期要求医院提供病历,具有特殊情形,要求延长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诊疗行为发生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施行时间,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超过诉讼时效。患者在损害发生时及诉讼时效期间内系未成年人,其母亲是其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完全具备以患者名义独立实施诉讼或主张权利的法律资格,不存在因代理人缺位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条件。患者虽于39年后两次提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但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需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其主张的上述时效中断事由均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数十年后,不具备中断的法定时间要件。

其母亲虽主张长期要求医院提供病历,但该行为与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并不包含承认侵权责任、提出赔偿诉求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未改变其长期怠于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判决驳回患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患者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判决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为监护人,具备起诉条件时起算,一审机械适用批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此之前,患者因缺乏合法的监护人身份,无法以法定程序启动诉讼,符合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情形。一审法院混淆了“自然监护资格”与“法定监护确认”的法律意义,剥夺了患者的实体权利。患者母亲长期索要病历的行为,是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必要前置准备,本质上是向医院主张权利的延伸表现,完全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时效中断要件。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患者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损害纠纷中,病历是认定诊疗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的核心证据,也是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基础材料,病历灭失往往直接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鉴定无法推进、举证不能。司法实务中,大量患者认为只要医院无法提供病历即应当推定医院全责,但本案法院并未支持该观点,其核心原因在于病历灭失的归责认定需严格匹配行为时的病历保管法规、最长保管年限、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四十多年前,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早期病历保管无全国统一的细化年限标准。2002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首次出台《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规定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2013年修订的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又升级规定为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据此,医疗机构对住院病历负有的法定保管义务,以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三十年为最低期限;超过三十年,病历可以依法处置,医疗机构并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过错推定事由是“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其中的遗失,是指医疗机构违反保管义务、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致病历丢失;违法销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处置病历。二者均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而基于病历保管期限制度,超过三十年后病历的销毁是有规范依据的合法处置,既非遗失,亦非违法销毁。推定过错的规范目的在于矫正医疗机构在纠纷发生后利用证据控制优势妨碍证明的行为,其针对的是纠纷发生后的恶意或过失行为,而非回溯数十年苛责医疗机构履行超出法定期限的保管义务。本案中,新生儿于四十年前出院,住院病历的法定保管期限早已届满,医院对病历的处置灭失属于依法履行义务完毕后的结果,并非遗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诊疗行为发生于40年前,早于《民法通则》的施行时间。对于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发布的《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由于本案涉及人身伤害,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在1988年1月1日即已届满。即便考虑此后出台的各种延长、中止、中断规定,患者直到39年后才首次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病历,近40年后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赔偿,也早已远超诉讼时效期间。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是基于亲权关系产生的法定监护资格,无需经过法院的特别确认程序。患者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完全具备以患者名义独立实施诉讼或主张权利的法律资格。患者在39年后才通过法院判决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母亲为监护人,该司法确认程序仅是对已经存在的监护关系的法律确认,而非监护权的原始取得。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患者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完全有能力代患者行使权利,不存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条件。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时效延长中“特殊情况”的认定标准非常严格。一般认为特殊情况应当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例如权利人因不可抗力长期无法主张权利、义务人长期隐匿导致权利人无法确定被告等无法克服、不可归责于自身的特殊情形,并不适用于权利人自身怠于维权、主观不作为的情形。本案中,患者母亲在长达39年的时间里,明知患者存在损害后果(其自述在患者6个月时即发现问题),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法律行动,属于自身怠于行使权利,故此其时效延长的申请被法院驳回。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来源 | 医法汇

撰文 | 医法汇团队

编辑 | 目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