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供应商都是员工联系的,报关也是他们安排,我只负责公司经营。”进口业务受到调查时,负责人可能觉得这句话已经说明问题。但员工可能又说,价格、付款和通关方案都要领导同意。双方说的“参与”,未必是同一个环节。

假设一家贸易公司出现这种情况,我更建议先把一票货物从询价到入库的过程画出来。谁直接发邮件、谁有审批权、谁知道申报资料与实际交易存在差异,应当分别核对。没有亲自联系供应商,不当然排除责任;登记为负责人,也不等于已经证明其构成犯罪。

先核对涉嫌什么行为

进口业务涉及的违法问题并不只有一种。价格申报、商品归类、数量品名、许可证件等出现差异,要核实具体事实及法律要求,不能看到单证不一致,就跳到走私犯罪的结论。

本文讨论的是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时的人员责任核查思路。特殊货物可能适用不同规定,不能照搬。即使货物确实进入公司并对外销售,也仍需查明被指控的逃避监管行为、主观故意及其他犯罪构成条件。

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基本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了单位及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两高2014年走私刑事司法解释也区分了相应情形。因此,需要分别回答单位行为能否成立、某个人具体承担什么责任,不能拿公司名称代替对每个人的证明。

把职位拆成实际决策

组织架构可以作为起点,却不是全部答案。负责人、采购主管、财务负责人、报关经办人,各自掌握的信息和权限可能相差很大。同样写着“审批通过”,可能只是批准采购预算,也可能涉及批准具体申报方案。

应当找出该票业务形成时真实适用的授权文件、审批流程和操作记录,看看采购对象谁决定、成交价格谁谈定、报关资料谁提供、不同版本谁修改,以及付款由谁提出、由谁批准。制度写着总经理审批,还需要核对是否确实执行。

签名同样要放回具体文件。只在汇总付款单上签字,与收到实际成交价和申报价差异说明后作出指示,证明意义不同。只有前者,不能自动补出后者;存在后者,也不能以“没有直接报关”一句话略过。

知情,要落到当时的信息

问一个人知不知道,不能只看调查时的概括回答。更有价值的问题是:哪一天,什么资料,通过哪个渠道,到达了谁那里?资料中是否已经呈现出被调查的关键差异?收到后又发生了什么?

例如,采购系统里有真实成交金额,并不当然证明每个有系统账号的人都看过该笔记录。邮件抄送给负责人,也要核对附件版本、正文提醒和后续回复。相反,如果回复中明确讨论如何处理差额,信息链条就与单纯抄送明显不同。

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有关意见对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作了规定,包括提供虚假商业单证委托通关等情形,并保留确属被蒙骗的证据例外。适用这些规则,需要核对具体人的行为和证据,不能把业务能力强、职务高简单换算成“肯定知道”。

也不要只收集有利片段。完整邮件、连续聊天、文件修改记录中,如果存在异常提醒、质疑或者指示,都应当如实保留。对一段材料的解释,必须经得起与前后业务过程相互核对。

付款审批能说明多少

资金记录值得重视,但付款权限和对全部业务细节的了解并不是一回事。要看付款申请附了什么材料,收款方与合同主体是否一致,审批备注说明了什么,差额付款是否有对应依据。

假设付款总额高于某份报关资料记载的金额,不能只凭两组数字不同就认定负责人知情。需要先核实是否涉及运保费、分批交付、其他订单或真实的价格调整,以及这些解释有没有原始依据。也不能因为账上笼统记作“货款”,就认为差异已经获得解释。

涉及第三方代收、退款或多次付款时,应逐笔对应合同、发票与银行记录。资金最后由谁取得、公司获得什么利益,可以帮助还原事实;但仅凭资金经过公司账户,仍不足以替代对具体违法行为和人员主观状态的审查。

员工说“领导同意了”,还要接着查

“领导”是谁,同意的是采购还是申报,口头交代发生在什么时间,有哪些在场人员或后续记录可以核对,这些问题都不能省略。一句概括表述可能包含多个不同意思。

负责人说“都是员工自己处理”,也应当按同样标准核查。授权范围是否真实,异常情况是否曾上报,负责人有没有改变原来的方案。不能只凭任何一方的职位高低决定相信谁,更不能用公司内部后来形成的统一说明替代当时材料。

整理事实时,每个人只说明自己实际经历、亲眼所见或有记录支持的部分。记不清的时间、没有看到的附件,应明确标注待核实。不要相互约定说法,也不要补签、倒签文件来填补原来的流程空白。

给材料建立一张对应表

可以先选被调查的具体批次,按询价、订约、申报、付款、收货几个节点排列。每个节点列明经办人、决定人、当时掌握的资料、已找到的证据和仍存在的矛盾。同一人员在不同批次的角色可能变化,不宜把某一票的情况套给全部交易。

原始资料应依法保存,邮件附件与正文一并留存,导出的记录注明来源和时间。不要删除不利内容,或只留下重新制作的汇总表。汇总表帮助阅读,原始记录才能继续核对。材料涉及调查程序时,应通过合法途径提交、调取或申请核实。

对负责人而言,真正需要讲清楚的,不只是“我有没有联系过境外供应商”,而是自己在具体业务中做过什么、当时掌握哪些信息、证据怎样支持这些事实。职务、行为和知情情况连起来以后,责任边界才有进一步判断的基础。

林佳楠律师,天津和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持续关注复杂商事争议及刑民交叉法律问题。

本文使用AI辅助生成,已核对所涉法律依据,仅供一般参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