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争议谈了几轮,公司提出:“如果这次把所有问题一起解决,可以支付一部分补偿。”后来没谈成,对方却把这段话写进起诉材料,认为公司既然愿意付钱,就已经承认违约,甚至承认全部索赔金额。
假设遇到这样的情况,我更建议先还原这句话在什么场合、附带什么条件、回应什么问题。愿意为结束争议付出成本,与确认某项债务客观存在,可能是不同的意思。但也不能反过来说,只要发生在谈判中,所有表述都不会产生法律影响。
先区分事实陈述与解决方案
“这批货已经收到,尾款还有多少未付”,是在说明履行事实;“双方都退一步,公司可以拿出一笔钱结束争议”,可能是在提出交易安排。两句话即使出现在同一场会议里,也不应被不加区分地处理。
还要看说话人是否把某项事实与附加条件绑在一起。例如,“如果你方撤回其他请求,我们可以接受按这个金额结算”,与无条件确认“实际欠款就是这个金额”,含义并不相同。不能只截取中间的数字,忽略前面的条件和后面的回应。
事实确认、计算讨论和和解报价,可以分别列在一张记录里。每一项对应原始消息或录音位置,并注明双方是否达成一致。这样整理,是为了准确解释真实沟通,不是事后把所有不利陈述重新命名为和解方案。
诉讼中的妥协,有专门规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对诉讼中为达成调解或和解而妥协认可的事实设置了保护:原则上不能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均同意的例外。
适用这项规则,需要核对场合和目的。是否已经进入诉讼,是否正在就调解或和解作出妥协,争议内容究竟是妥协中的认可,还是独立作出的事实确认,不能省略这些判断。
日常催款电话、诉前商业协商和庭审中的正式陈述,不宜一概而论。尤其不能把司法解释中的“在诉讼中”删掉,扩展成任何谈判记录都不能作为证据。诉前形成的消息,仍需结合内容、背景和其他材料审查证明意义。
也要区分这项规则与诉讼中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以及附条件、有限制的认可,分别规定了审查规则。不能只凭出现“同意”“认可”两个字,就认定全部诉讼请求已经无需证明。
把完整的一轮沟通找回来
如果对方提交聊天截图,可以核对原始账号、连续消息、附件、时间和双方回应。若提交录音,则应核对来源、完整性及对应的谈话过程;自己保存的版本也应如实保留,不覆盖原文件。
例如,对方只提交“可以补偿三十万元”,而前一条消息写的是“以双方解除合同、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为前提”,这段条件就直接关系到表述的意义。与此同时,后面是否又出现双方确认、付款安排或者新的承诺,也需要一起看。
没有完整版时,应明确说明目前只能取得哪些材料、缺少哪一段以及希望核查什么。不能用事后单方整理的纪要冒充双方确认的原始记录,更不能为了补齐谈判背景重新制作消息。
如果相关原始资料由对方控制,可在具体诉讼中依法提出证据提交或调查申请,并说明证据内容、控制线索与待证明事实。是否准许及如何评价拒不提交的后果,由法院依照相应规则判断,不能预先宣称对方不给原件就一定败诉。
说话的人,还要核对权限
参与会议的销售、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身份与权限可能不同。能讨论技术问题,不必然有权代表公司处分全部债权;但公司也不能仅凭内部说“他没有权限”,就忽略对外授权、既往交易方式和事后行为。
核查时,应当保留委托文件、授权范围、会议邀请、公司对方案的后续回复等材料。是转达初步意向,还是代表公司作出确定承诺,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又有专门证据规则,不能直接照搬对普通业务人员的理解。公司准备谈判前,最好先把参与人的职责与可决定的事项讲清楚;已经发生的沟通,则应按真实权限和客观记录审查。
达成协议,与谈判没谈成不同
保护和解中的妥协,不等于已经有效成立的协议可以随意不履行。双方是否已经对核心条款形成一致,是否有签署、确认或履行行为,仍需另行判断。
如果对方要求的是履行已经成立的和解协议,争议重点就可能转为协议内容、效力、付款条件和履行情况,不能只用“当时为了和解说的”拒绝全部责任。协议尚未形成,与协议形成后发生违约,是两种不同的问题。
反过来,支付过一笔钱,也不宜脱离付款依据直接推导为接受对方全部金额。应核对付款附言、对应方案、收款回复,以及是否仍明确保留其他争议。真实欠款的承认,可能还涉及诉讼时效等其他法律效果,需要结合具体事实评估。
企业整理这类材料时,可以同时保留“主张的事实”“为解决争议提出的条件”和“最终达成的安排”三栏。尚未确定的事项如实标注,已经明确确认的也不回避。清楚表达谈判范围,有助于减少误解,但一句“仅供协商”并不是当然排除法律后果的口令。
判断一笔补偿表态的意义,不能停在“说过愿意付钱”这一层。把谈判阶段、完整条件、人员权限和后续确认连起来,才能进一步分清:双方是在讨论结束争议的代价,还是已经确认并安排履行一笔具体债务。
林佳楠律师,天津和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持续关注复杂商事争议及证据审查问题。
本文使用AI辅助生成,已核对所涉法律依据,仅供一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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