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3、权利要求用语解释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
在此过程中,应当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
14、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新颖性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是自然数区间,其区别于长度等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
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而非一个技术手段,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直接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15、同一现有技术文献中存在矛盾记载时公开内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同一现有技术文献所记载的特定技术方案内容与其所记载的其他关联内容存在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完整阅读文献后,结合公知常识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判断其正误的,可以认定该现有技术文献未公开上述特定技术方案。
16、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药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选择,不宜过度关注现有技术披露的发明技术特征数量,如药味重合度,而应当根据中药领域技术特点,特别是配伍组方、方剂变化、药味功效替代等规律,综合考虑发明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方案的适应症及有关治则、治法、用药思路是否相同或者足够相似。
17、创造性判断的直接证据与“三步法”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广泛使用的“三步法”是具有普适性的逻辑推演方法;
基于解决长期技术难题、克服技术偏见、实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获得商业成功等直接证据判断创造性的方法则属于经验推定方法,两者都属于创造性判断的分析工具。
运用“三步法”判断的结论是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时,一般无需在审查不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审查有关创造性的直接证据,并根据基于创造性直接证据的经验推定结论复验“三步法”分析,综合考虑逻辑推演和经验推定两方面结论作出判断。
18、创造性判断中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认定专利创造性时,专利权人应当对存在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且其来源于相关区域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
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足以构成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改进目标。
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然选择,即便有关技术效果难以预料,其也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作出的必然选择的“副产品”,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19、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点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被诉决定之日。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
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有关决定之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20、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一般消费者,
其应当对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和常用设计手法具有一定的了解。
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的相同或相近似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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