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雨
2026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常州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九号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26)最高法知行终427号。本案涉及一件名为“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2030483946.4,专利权人为九号智能公司。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记录显示,这件专利历史上被发起了六次无效挑战,并作出了三份无效决定,再2022年作出的两份无效决定中,均维持了该专利的有效性,但是在2025年作出的无效决定中,则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理由是:以证据11为最接近现有设计,将证据12座桶护板、证据3座垫直接替换具有组合启示,本专利设计1、2与对比设计无明显区别,宣告全部无效。九号智能公司不服起诉。一审法院于2026年3月16日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理由是:虽认可组合启示,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前面板宽窄、大灯凸起、“帽檐”结构、两侧小灯、座桶护板包裹程度、U形凸起角度、踏板宽窄、坐垫线条、尾灯、避震器及色彩布局等方面存在区别,整体风格一为宽厚稳定、一为轻盈灵活,足以使一般消费者明确区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铭鼎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号智能公司诉讼请求,维持无效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程序是否违法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法院认为,铭鼎公司(无效请求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已当庭告知合议庭变更并质证,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外观设计对比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产品设计空间。电动车各部件形状、连接关系仍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更关注整体轮廓及正面、侧面易观察的车把、前面板、座桶等。证据11虽未完整展示各面,但已清晰呈现关键设计特征,可作最接近现有设计;证据12座桶护板、证据3座垫可独立区分,具有组合启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把、仪表盘、倒U形前面板、前大灯、前后轮和轮罩等处显著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基本相同;不同点均属局部细微差异或关注度较低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设计2色彩改变亦不足以产生显著差异。商业成功证据不足。故本专利设计1、2与对比设计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审撤销一审,驳回九号智能公司诉讼请求。
下图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25年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中的涉案专利附图以及现有证据附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行终427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常州市铭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顺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芦欣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合创致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芮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珍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波,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蓉,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常州市铭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与被上诉人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智能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九号智能公司、名称为“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铭鼎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6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九号智能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6年3月16日作出(2025)京73行初2106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铭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被上诉人九号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波、陈彦蓉,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专利系名称为“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九号智能公司,专利号为202030483946.4,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3月12日。本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代步”;设计1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设计2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色彩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要求保护色彩(见本判决书附图)。
2025年1月13日,铭鼎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1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11和证据12的组合,或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3的组合,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铭鼎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1.专利号为201930697916.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专利号为201930032336.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3.专利号为2018306475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11.微信公众号“九号电动”发表的文章《交了个新朋友,叫“小达”》的网页打印件(见本判决书附图);证据12.专利号为201930694265.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见本判决书附图)。
针对铭鼎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九号智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反证1.针对本专利的案件编号为6W120694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反证2.(2023)最高法知行终797号行政判决书;反证3.(2024)最高法行申4576号行政裁定书;反证4.针对本专利的案件编号为6W130086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结案通知书;反证5.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反证6.本专利B系列电动车荣获IF设计奖和红点奖的证明材料。
2025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将证据11的座桶护板和座垫分别替换为证据12的座桶护板和证据3的座垫(以下简称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对应部件的直接替换,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本专利设计1、2与对比设计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铭鼎公司主张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九号智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8日立案。九号智能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现有设计证据不适格。证据11并非电动车产品的完整照片或图片,仅包括部分遮挡的后视图和前视立体图,不足以呈现电动车的完整设计方案,不应作为评价本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基础和起点。(二)被诉决定关于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认定错误。被诉决定未确定证据11的具体内容,未对比分析本专利设计1相对于证据11的相同点、区别点,错误认定现有设计具有结合启示。(三)本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1.被诉决定未明确对比设计的具体内容,基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本身的不完整性,错误归纳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2.被诉决定错误判断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四)本专利设计2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亦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一)证据11分别从左前方、右前方、后方对产品进行拍摄,公开了电动车多个视角的立体视图,足以清晰地展现产品各个部分的形状。(二)将证据11的座桶护板替换为证据12的座桶护板,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对应部件的直接替换,对替换后的护板根据形状做适应性调整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手法,具有组合启示。(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把、仪表盘、倒“U”形的前面板及其上部的装饰、前大灯、前后轮和轮罩的形状等处均具有显著相同的设计特征,容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近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铭鼎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程序中,九号智能公司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
第一组:被诉决定及其送达页面电子截屏、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无效宣告请求书、受理通知书、答辩意见,与无效请求相关的证据及反证,用于证明被诉决定存在明显错误。
第二组:(2023)最高法知行终797号行政判决书、(2024)最高法行申4576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1的区别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第三组: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部分“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证明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状况。
第四组:“什么值得买”社区测评文章《16项升级4项简配,九号电动自行车B系C系实车对比体验》、“知乎”文章《九号电动车-值不值得买,怎么买?》、“电动车风云”公众号《风云测评:用实力征服质疑,九号B80诠释颜值与智能的完美融合》、易车网用户“轻舞车飞扬”文章《为什么九号B系列比C系列更便宜》、“知乎”文章《小牛、九号电动车怎么样,值得购买吗?全部车型梳理对比分析,分享试骑感受+真实用户反馈》、“九号电动有料”公众号文章《想买个上班通勤电动车,C60&B80哪个?》、搜狐汽车文章《九号机器人又戳戳戳出新品啦!九号电动车B65,七种颜色好看到爆》、头条评车《终于“放价?”B系列成为九号电动的“开荒”利器》,劳斯莱斯品牌下“幻影”“古斯特”系列车型的实物照片及其对应专利,苹果手机14和15pro的产品实物照片及其对应专利,用于证明一般消费者有能力识别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差异、不会产生混淆。
第五组:“百家号”文章《九号电动宣布国内累计出货量突破150万辆两轮电动车》、“鲁大师”文章《电动车智能排行:九号毒霸九榜,电动车市场即将回暖?》、搜狐汽车文章《九号机器人又戳戳戳出新品啦!九号电动车B65,七种颜色好看到爆》、“知乎”文章《九号电动车-值不值得买,怎么买?》、“电动车风云”公众号《风云测评:用实力征服质疑,九号B80诠释颜值与智能的完美融合》,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获得了商业成功,且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九号B系产品获得商业成功的关键。
第六组:(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016号之一公证书、(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276号公证书、(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364号公证书、(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375号公证书、铭鼎公司的律师函回函,用于证明本案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铭鼎公司恶意抄袭九号智能公司设计创新,情节恶劣。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认可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铭鼎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3、证据11、证据12和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九号智能公司、铭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
证据3、证据12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九号智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未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3、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两项证据所示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11为微信公众号“九号电动”发表的文章《交了个新朋友,叫“小达”》,微信公众号是基于微信应用程序推出的、国内知名的公众账号信息服务平台,具备相对固定规范的内容发布和运营机制,九号智能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亦予以确认,证据11所涉文章发布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中图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关于证据3、证据11和证据12是否具备组合启示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车,证据3公开了一种“电动车整车(M1-B)”的外观设计,证据11公开了一种“型号为C60的电动车”的外观设计,证据12公开了一种“二轮车(M2)”的外观设计,三者所涉产品功能用途与本专利产品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本案中,铭鼎公司请求以证据11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以证据12的座桶护板替换证据11的座桶护板,证据3的座垫替换证据11的座垫,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即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被诉决定认定可以将本专利设计1与该组合后的具体设计直接对比,九号智能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提要件在于判断证据3、证据11和证据12是否存在组合启示。
第一,关于证据11是否可以作为对比基础的最接近现有设计的问题。证据11所附图片虽未完整展示电动车全部视角,但结合其正视图、左侧视图及局部特写,足以清晰呈现车身轮廓、车灯布局、踏板形态及座桶整体造型等关键设计特征。结合该类产品一般采用对称性设计原则和思路,可合理推定其右侧视图、俯视图等未示出部分亦呈现与左侧视图镜像对称或功能适配的对应结构和大致外观,故证据11所公开的外观特征信息已具备基本的识别度与完整性,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用于对比。
第二,证据3与证据12均属相同种类产品,其座垫与座桶护板的设计特征明确、独立且易于分离,相关部件在功能、位置上均与证据11相同部位的部件具有对应性和可替换性,在进行替换拼合时进行适应性调整不会超出一般消费者的常规认知范畴,无需付出进一步的创造性劳动,三者之间存在明确的组合启示,九号智能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本专利设计1
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主要是指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综合考虑相同点和区别点所占整体造型权重以及相关设计特征所呈现的新颖性、创造性程度等因素,应立足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区别,而非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进行判断。
在将本专利设计1和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后,被诉决定认定,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①均由车把、前面板、踏板、座桶、座垫、后货架及前后轮组成;②车把均呈羊角形,仪表盘均突出于前面板顶部且形状近似;③前面板的布局和设计基本相同,均有倒‘U’字形的前面板,面板上方均有中间带有圆形装饰的‘U’形部分;④座桶护板的形状均近似五边形,且均有近似‘U’形的凸起,两侧的护板均在后部相连;⑤踏板上的图案基本相同;⑥前后轮和轮罩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①前面板和大灯:本专利设计1的前面板较宽,且更向前突出,大灯上方的部分形成‘帽檐’状,与大灯外沿基本齐平,前面板两侧边缘有两个横条形小灯;而对比设计的前面板较窄,大灯突出于前面板,两侧无小灯。②座桶:本专利设计1的座桶护板未完全包裹座桶,露出座桶的前部,对比设计的座桶基本包裹住座桶,仅露出座桶前下部一角,‘U’形凸起部分的角度略有不同。③踏板:本专利的踏板前部宽度大于后部,对比设计的踏板前后端宽度一致,二者踏板两侧的装饰亦有不同。④其他例如尾灯、避震器、座垫形状等区别。”关于上述异同点的认定,经核实对比,一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从九号智能公司所提交的有关现有设计证据可知,就电动车类型的产品而言,其整体部件结构的趋同性较强,车把、前面板、踏板、座桶、坐垫、后货架及前后轮等核心部件的布局、连接关系与基本形态已形成行业惯常的设计范式,但在具体造型、细节组合、图案和色彩的装饰元素设计等方面仍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因此在判断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着重考量前述区别点相较于常规部件和惯常布局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权重及其对一般消费者注意力的吸引程度。
与此同时,电动车的正面和侧面是一般消费者观察产品最频繁、最直观的视角,亦占据整体视觉效果较高的比重,前面板、车把、大灯、座桶等核心区域的设计差异,会对消费者的整体视觉认知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前面板的宽窄、突出程度、“帽檐”结构及两侧小灯等关键视觉特征上存在较多差异,在电动车正面的前脸设计中具有显著识别性;座桶护板的包裹程度、“U”形凸起角度、踏板宽窄变化、本专利坐垫呈现前后两道近似“n”的线条设计等差异,亦在侧面轮廓中形成较为明显的外观区分度;其他如尾灯、避震器部分,本专利尾灯在后货架外沿下方,呈细条形,座桶后方斜向下有两条避震器与后轮连接,而对比设计尾灯则嵌入后货架内侧,呈横向椭圆状,避震器具体设计特征未显示,该类不同点虽处于电动车背面区域,亦各自与正面、侧面设计特征相呼应,共同构成整体协调的视觉效果,进一步强化了整体视觉差异,使得本专利设计1呈现宽厚稳定的风格,而对比设计更具有轻盈灵活的风格。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已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确区分,形成明显区别,应当认定本专利设计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设计2
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的主要区别在于视图表达方式,以及设计2要求保护色彩,故应当将其色彩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各角度视图可知,本专利设计2在保留设计1全部结构特征基础上,以黑、灰、白为主色调,前面板中间带有圆形装饰的“U”形部分为黑色,该部分之外的区域和座桶侧面都是白色,前轮的挡泥板都是白色,后轮的挡泥板都为黑色,踏板侧面为深灰色,座桶两侧白色图案在座桶后方相连;而对比设计前面板中间带有圆形装饰的“U”形部分为黑色,该部分之外的区域、前轮挡泥板、踏板侧面及与之相连的座桶侧面均为蓝色,而踏板正面和座桶前方相连部分均为橘红色。二者颜色搭配布局、冷暖色调对比形成鲜明差异,从而导致视觉风格亦截然不同,结合第1点关于本专利设计1的评述理由,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亦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868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铭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一审判决自行创设了所谓“综合考虑相同点和区别点所占整体造型权重”的判断方式。本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对“相关设计特征”并无新颖性、创造性考虑之必要,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不应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关于部分区别点的认定前后矛盾,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一审判决第17页第2段对于车把相关设计特征的认定前后矛盾,先将车把认定为相同点,而后又认为车把是电动车类产品“核心区域的设计差异”。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座桶护板的包裹程度没有差异,坐垫也不存在“前后两道近似‘n’的线条设计”的差异,“U”形凸起角度的差异并不明显。踏板、尾灯、避震器等不同点均为细微差别、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显著影响。(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将九号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完整转发给铭鼎公司,且在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未通知铭鼎公司。
九号智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关于“综合考虑相同点和区别点所占整体造型权重”的认定,是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不同表述方式。通过确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并分别判断相同点、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是对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正确适用。(二)一审判决关于区别点的认定正确。确定不同点的对象是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而非单纯的证据11。一审判决主要分析了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前面板、座桶、尾灯、避震器”等部分的设计差异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未提及二者在“车把”部位存在区别点。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座桶护板、踏板、坐垫、“U”形凸起、尾灯存在明显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确区分。(三)一审判决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铭鼎公司声称没有收到完整证据、不清楚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系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在2026年1月13日的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当庭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依法询问到庭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就九号智能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一)九号智能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把、仪表盘、倒“U”形的前面板及其上部的矩形装饰、前大灯、前后轮和轮罩的形状等处均具有显著相同的设计特征,容易给电动车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留下相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其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本院二审期间,铭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73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专利号为202130168034.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4.专利号为202030566986.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5.专利号为201930541917.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6.第565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7.(2022)京73行初14921号行政判决书;8.(2023)最高法知行终797号行政判决书;9.(2021)津03知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10.(2022)津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0拟共同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不同程序中,就相关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作出不同甚至矛盾的陈述。
九号智能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不同案件的情况并不相同,故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陈述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原则上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九号智能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6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九号智能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铭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此次庭审活动中,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了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变更情况,九号智能公司出示了27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的作出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一)一审判决的作出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铭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完整证据、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变动情况,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开庭笔录的记载,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情况,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质证。铭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铭鼎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在两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两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两项外观设计特征相比,其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1.关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
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观察到或者会关注产品外观的人。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具备下列特点:第一,对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第二,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具体到本案,九号智能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仅能够证明,电动车这类具体较大体积的产品一般由车把、前面板、踏板、座桶、坐垫、后货架及前后轮等部件组成,但尚不足以证明各部件的三维立体形状、连接位置关系已经成为该类产品较为惯常或是常见的设计。而九号智能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所涉评论文章,主要来源于“九号”品牌电动车的“粉丝”群体,此类消费者更为关注“九号”这一品牌电动车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已经超出电动车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范畴,不宜将其作为判断现有设计状况的依据。
2.关于对比设计内容的确定
被诉决定采用的设计特征组合方式为:以证据11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用证据12中的座桶护板、证据3中的坐垫分别替换证据11中的相应设计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1和证据3、证据12均公开了一种电动车(二轮车),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证据11所附图片虽未完整展示电动车各面视图,但已经清晰呈现车身轮廓、车灯布局、踏板形态及座桶整体造型等关键设计特征,结合一般设计常理和生活常识,一般消费者容易判断或合理推定其右侧视图、俯视图等未示出部分亦呈现与左侧视图镜像对称或者功能适配的对应结构、大致外观,故证据11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同时,证据12中的座桶护板和证据3中的坐垫均属于在物理上和视觉上可以自然区分的设计部分,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故构成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本专利设计1
(1)关于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均认为,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组成部件”“车把及仪表盘”“前面板的布局和设计”“座桶护板的形状”“踏板上的图案”“前后轮和轮罩的形状”等六个方面。对此,铭鼎公司、九号智能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诉决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均认为主要在于“前面板和大灯”“座桶”“踏板”“尾灯、避震器、坐垫形状”等四个方面。铭鼎公司则主张,一审判决关于车把是否构成二者不同点的认定前后矛盾;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座桶护板的包裹程度没有差异,其“U”形凸起角度的差异不明显,且坐垫并不存在“前后两道近似‘n’的线条设计”的差异;本专利的踏板无宽窄变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第17页第2段关于“面板、车把、大灯、座桶等核心区域的设计差异”等评述,实质上构成对现有设计状况、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是在整体观察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基础上进行的综合判断,原则上不属于认定不同点的审查范围。其次,本专利设计1的座桶护板未完全包裹座桶,露出座桶的前部,而对比设计的座桶基本包裹住座桶,仅露出座桶前下部一角,故二者在座桶护板包裹程度方面仍存在一定差异。而铭鼎公司主张“U”形凸起角度的差异不明显,与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角度略有不同”并无实质区别。最后,通过本专利设计1立体图1、立体图2可以清楚地看出,本专利的踏板前部宽度大于后部,坐垫前后有两道近似“n”的线条设计。因此,铭鼎公司关于不同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不同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产品的功能、用途;(二)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三)惯常设计;(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对于本专利涉及的电动车类产品而言,由于其功能所限,一般均由车把、前面板、踏板、座桶、坐垫、后货架及前后轮组成,但是各组成部分的形状、连接关系等要素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使得最终形成的电动车整体上具有丰富的设计变化。九号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电动车各个组成部分的设计空间较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3)前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考虑到本专利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对其进行整体观察时,更关注车体的整体轮廓,以及从正面、侧面更容易观察到的车把、前面板、座桶等部位,因而上述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具体到本案,被诉决定采用的设计特征组合方式,是相同种类产品对应部件的直接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车把、仪表盘、倒“U”形前面板及其上部装饰、前大灯、前后轮和轮罩的形状等方面均具有显著相同的设计特征,这些相同点共同决定了二者具有非常接近的车身立体形状和设计风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关于不同点①,即前面板宽度、大灯凸起高度,以及是否设置有横条形小灯。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前面板宽度、大灯凸起高度的差异较小,并未改变前面板的整体形状,而横条形小灯位于前面板两侧边缘、所占比例很小,均不足以引起显著的视觉效果差异。关于不同点②,即座桶护板是否完全包裹座桶,以及“U”形凸起部分的具体角度。座桶护板未完全包裹的座桶部分所占区域比例较小,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度较低,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至于“U”形凸起部分在具体角度上的不同,仅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的细微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关于不同点③,即踏板的前后端宽度及其两侧装饰。踏板前部宽度大于后部属于电动车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踏板两侧装饰位于产品不容易被关注的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关于不同点④,即尾灯、避震器、坐垫形状等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4.关于本专利设计2
本专利设计2要求保护色彩,其与设计1的形状相同,区别主要在于视图表达方式。从各角度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设计2各部分颜色搭配相对单一,且所用颜色(黑、灰、白)也是相近色彩、色调,整体呈现出深浅搭配、冷暖交错的风格;对比设计以蓝、红、灰为主色调,蓝色、红色分别具有冷暖属性,也呈现出冷暖交错的风格。在二者其他设计要素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述色彩的改变并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此外,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并非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考虑因素,但原则上可以作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辅助内容。鉴于九号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且其取得商业成功的直接原因源于本专利的独特设计,故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铭鼎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决自行创设了“综合考虑相同点和区别点所占整体造型权重”的判断方式,对“相关设计特征”进行评述时错误适用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需要分析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这是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题中应有之义。第二,一审判决关于“综合考虑……相关设计特征所呈现的新颖性、创造性程度等因素”的表述虽不够严谨,但其实质在于强调要考虑设计特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明显不当之处。铭鼎公司据此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铭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行初2106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常州市铭鼎车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00元,应退还100元。九号智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未预交,应补交100元,并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缴款码00000026000003357940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杜丽霞
审 判 员 凌宗亮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 毅
书 记 员 郑 帅
23:59 (Beijing) | 17:59 CEST, 11:59 EDT, 08:59 PDT`
10:59 (Beijing) | 04:59 CEST, 22:59 EDT, 19:59 P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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