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仅适用于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性陈述,此类陈述不得作为后诉不利证据。当事人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主动提交的利己性陈述,属诉讼外自认,不适用上述排除规则,具有证据能力。
争议焦点
当事人在另案中为追求胜诉作出的利己性陈述,能否在后诉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仅适用于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的妥协性陈述,此类陈述因可能非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作为后诉不利证据。当事人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主动提交的利己性陈述或证据,属诉讼外自认,其目的是追求胜诉,非妥协让步,不适用上述排除规则,具有证据能力。本案中,某公司另案提交的《处理意见》系举证使用,非和解产物,二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合法。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诉讼外自认与和解妥协中自认的区分标准,强调证据采信核心在于审查形成背景与目的。它有助于维护司法一致性,防止当事人在不同诉讼中作出矛盾陈述获取不当利益,体现禁止反言原则。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在于诉讼外自认与和解妥协中自认的区分及证据能力的认定。
首先,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适用范围。依据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性陈述。此类陈述因可能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促成和解作出的让步,故不得作为后诉不利证据。
其次,关于诉讼外自认的效力。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或在另案诉讼中,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而主动提交的利己性陈述或证据。此类陈述的目的是追求胜诉,而非妥协让步,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排除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虽不直接产生免证效力,但具有证据能力,法院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再次,关于证据采信的核心标准。证据采信的核心在于审查其形成背景与目的。妥协和解形成的陈述,因具有让步性质,排除适用;举证胜诉形成的陈述,因具有利己性质,可作为证据。本案中,某公司另案提交的《处理意见》系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而举证使用,非和解产物,二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合法。
最后,本案裁判体现了意思表示真实与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在另案中为追求胜诉作出的利己性陈述,其应受该陈述的约束,在后诉中不得随意反言。这有助于维护司法一致性,防止当事人通过矛盾陈述获取不当利益,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6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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