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规范设施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景观风貌与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商丘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信息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应当与城市区域功能、市容景观、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管理、日常监督、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督促物业企业开展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广告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广告活动,向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制作从业人员普及设置技术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条件、材料清单、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咨询联系电话等信息,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新媒体账号等便于公众知晓的载体予以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并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管理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非大型户外广告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按照市级统一设置标准,向属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施载体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广告设置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
(四)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备案非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示意图、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公共设施或国有产权载体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权。
利用非国有自有产权载体设置商业广告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需要现场勘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属地城市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协助核实现场相关情况。现场勘验笔录作为许可审查的重要参考。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规格、种类和期限等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涂改或伪造。
实行备案登记的非大型户外广告,材料齐全、现场勘验符合技术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无需延期、延期申请不予批准或者许可被依法注销、撤销的,设置人应当自期限届满或者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设施,并恢复建(构)筑物原貌。
设置人申请变更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商贸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设置临时性非大型户外广告的,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提出临时性户外广告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表、活动批准文件、安全保障方案、拆除承诺等材料。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十五日,不得设置在消防通道、交通路口、登高作业面等禁设区域。活动结束后三日内应当全部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第十八条 以电子显示屏等光电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控制亮度、音量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
第三章 招牌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招牌设施实行属地管理制度。小型普通门店招牌,实行备案登记制;规格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按照大型户外广告标准办理行政许可和管理。
第二十条 小型普通门店招牌设置人应当于招牌设施设置后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一)设置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招牌设置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一)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台账记录;
(二)在设施建设、修复或者拆除期间,采取安全和环保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三)定期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完好,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屏出现断亮、残损的,及时更新维护、清洗更换;
(四)遇大风、暴雨、暴雪、寒潮等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部门发布蓝色及以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及时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五)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每年度开展安全检测,安全检测报告留存备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经营场所搬迁、经营主体变更、歇业、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自行拆除相关设施,恢复附着物原状。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高层建筑外立面及楼顶招牌设施、大型落地式招牌设施,鼓励和支持设置人投保公众责任险;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鼓励投保相关保险,防范坠物、倒塌等安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督促设置人履行安全管理与日常维护责任,经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下达整改要求,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跟踪督促整改落实,复查核验;
(三)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事前引导、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设置行为督促整改,依法予以查处;
(四)做好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备案登记材料收集归档,建立设施管理台账,落实隐患登记、整改、销号闭环管理;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将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等相关信息同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备。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数据平台实时共享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设置人提供设施设置、安全检查、安全检测、日常维护等相关资料。并依据设置要求实施现场勘验,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设置、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举报、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核查处理并反馈结果,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标准的,未按要求设置或者擅自变更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导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拆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执法办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设置人,是指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长大于或者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或者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独立落地式招牌设施达到前述标准的,按照大型户外广告实施管理;依附于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设施一律实行备案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商丘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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