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寻衅滋事案件时经常会碰到一个难题:很多冲突都不是完全无来由的,多多少少都有口角、摩擦、琐事作为导火索,也就是表面上看 “事出有因”,这时就要区分,到底是正常纠纷引发的冲突,还是司法解释所说的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
“无事生非”是毫无缘由主动挑事,在现实当中其实并不多见;大量争议案件集中在“借故生非”这一类。不少办案容易简单看到双方发生争执、有打斗行为就直接定性寻衅滋事,忽略对起因、动机、行为限度、双方责任的实质审查。结合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与芦某、雷某善、穆某军寻衅滋事撤回起诉这两个正反案例,可以把实务中 “借故生非” 的认定标准梳理清楚,同时也能看清什么情形应当排除这一认定。
一、两起典型案例的对比
案例一:丁某、王某伟寻衅滋事案 —— 典型的借故生非(2025-05-1-269-001)
丁某、王某伟酒后和被害人庄某炜发生口角,起因是被害人指责他们说话声音太大,现场旁人已经将双方劝开,矛盾到此已经平息,双方各自离开。但丁某、王某伟心里觉得不服气,为发泄情绪,特意折返回来寻找被害人,在对方逃跑时继续追逐殴打,最终打成轻伤一级。
被害人庄某炜虽然出言指责,对口角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矛盾已经结束,行为人主动重启冲突,把一次轻微口角升级为追逐殴打,法院最终认定属于借故生非,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芦某、雷某善、穆某军寻衅滋事案 —— 不属于借故生非,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2026-02-1-269-001)
当地公安机关正在查办一起破坏耕地刑事案件,案涉地块堆放的建筑垃圾属于案件证据。村干部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安排清运垃圾,芦某等人担心犯罪现场、证据被销毁,两次采取站到车辆前方的方式阻拦施工,手段并不激烈。一审认定寻衅滋事罪,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虽然也有阻拦施工、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客观后果,但被告人出发点是保护案件证据,诉求具备正当性,行为手段和自身目的之间基本匹配,没有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矛盾根源在于村委会违规组织清运,因此不认定为 “借故生非”。
一正一反两个案例,正好说明:不是只要发生冲突、造成损失就等于借故生非,关键要看矛盾性质、主观动机、行为限度、各方过错,不能只看表面上有没有导火索。
二、实务认定 “借故生非” 的核心审查标准
依据两高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结合裁判案例,“借故生非” 的核心内涵,就是行为人以一个客观存在的小矛盾作为 “借口”,但实施行为的真实动因已经脱离矛盾本身,转向发泄情绪、逞强斗狠,行为显著超出解决该纠纷应有的合理范围。司法实践不能只看 “有没有事出有因”,而是要从矛盾本源、冲突时间节点、行为手段相当性、主观真实动机、被害人过错例外规则五个维度层层递进审查,每一个维度都需要结合全案证据落地判断。
(一)审查矛盾本身:是轻微偶发摩擦,还是具备正当基础的实质纠纷
“借故生非”里的“故”,大多只是日常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偶发口角、无意碰撞、言语不快这类琐事。该导火索本身比较轻微,并不足以支撑后续殴打、拦堵、损毁财物等激烈对抗行为,行为人只是抓住这件小事当由头,借机宣泄情绪、争强好胜。
要把偶发琐事和有现实权利、利益基础的实质纠纷区分开来。实质纠纷,一般是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值得去争取、抗辩的现实利益,比如债务追索、邻里边界争议、保护刑事案件证据、维权诉求等。这种情况下即便双方言语激化、发生对峙,也不能直接归入“日常生活偶发矛盾”的范畴。芦某一案就是典型,当事人阻拦施工是为了防止刑事证据灭失,诉求具备法理上的正当基础,不属于拿小事借题发挥。
同时必须重视司法解释的除外规则:矛盾系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认定借故生非。但该例外不是无条件直接适用。即便被害人在最初口角、琐事当中存在一定过错,该例外保护的也只是当场、连续的纠纷对抗,不能无限放大。如果后续事态已经结束,行为人另行寻仇报复,哪怕源头是被害人言语不当,依旧可以成立借故生非,丁某、王某伟案就是该例外不能适用的典型情形。在办案中,不能只要被害人有一点言语过错,就直接全盘否定寻衅滋事的成立;也不能只要有口角发生,就直接套用借故生非,要分清纠纷的性质。
(二)审查冲突的时间与事态发展:区分现场持续冲突,还是纠纷平息后人为重启事端
冲突发展的时间线,是实务当中极易被忽略但又十分关键的判断标尺。矛盾的发展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形态:第一种是矛盾处于连续、现场状态,争执、推搡、打斗在同一个时空内连贯发生,纠纷没有被外力阻断,双方情绪持续对抗;第二种是矛盾已经客观平息、中止,经旁人劝开、双方分开离场,现场冲突已经结束,客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对峙的现实状态,只是行为人心存怨气,主动重新寻找对方,再次挑起冲突。
第一种现场连贯冲突,即便冲突升级造成伤害,更多要去评价冲突双方在现场对抗的行为限度,优先考虑故意伤害等针对特定个体的犯罪;第二种纠纷平息之后再重启冲突,是“借故生非”非常典型的行为模式。丁某、王某伟案中,口角已经被旁人劝开,两方人员已经分开,被告人回到酒店,被害人到路边等车,从客观层面纠纷已经画上句号。行为人不是留在原地继续争辩,而是离开现场之后,专门折返回来寻找被害人实施殴打,还持续追逐逃跑的被害人,这个行为已经不再是处理刚刚发生的口角,而是为了出气报复,这也是法院认定借故生非的重要事实支撑。
落到证据层面,不能只看当事人陈述“我们之前吵过架”,要依靠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精准确认:冲突在哪个时间点被劝止、各方人员是否已经物理分开、行为人离开现场之后间隔多久再次返回、再次碰面是谁主动发起。有些案件双方短暂分开数分钟,但是情绪并未消解,仍然在同一现场周边,纠纷没有真正了结,就不能直接等同于“事态平息”,这点实务当中要仔细甄别,不能机械看是否短暂分开。
(三)审查行为限度:行为手段、暴力强度和起因之间是否具备相当性
即便确有客观矛盾存在,也需要评价行为人采取的手段,和所要解决的纠纷之间是否匹配。普通人面对同样的矛盾,一般会选择协商、报警、理论等方式处理;如果行为人的做法明显背离普通人处理纠纷的常情常理,手段、后果严重超出矛盾本身的量级,就有借故生非的嫌疑。
这种“不相当”有多种表现形式:仅仅几句言语争执,就动手殴打多人、持械伤人;对方已经退让、逃跑,仍然持续追逐殴打;为了口角纠纷,纠集多人到场造势、肆意打砸财物。反过来,如果诉求正当,行为手段保持克制,没有随意扩大打击对象,即便造成少量损失,也不宜评价为借故生非。芦某等人阻拦案件证据可能被毁灭的施工,只是采取站在车辆前方、挖掘机挖斗内的方式阻拦,没有动手打人、没有毁坏设备,手段和保护证据的目的大体匹配,没有过度升级冲突,故而不认定寻衅滋事。
这里要把握一个尺度:法律不要求普通人遭受冒犯时做到完全理性克制,纠纷当中允许有适度的情绪对抗,不能要求当事人完全不带情绪。适度过激不等于借故生非;只有行为严重逾越解决纠纷的合理边界,才可以做此评价。比如双方现场争吵,互相推搡,属于纠纷中的过激表现;但推搡结束,回家叫人过来殴打报复,就属于超限行为。
(四)穿透客观行为,审查行为人真实主观动机
主观动机藏于内心,不能单凭被告人供述,需要通过全部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区分两个动机:行为主要目的,是解决现实存在的矛盾问题,还是借着矛盾作为借口,核心追求发泄情绪、争面子、逞强耍横。
借故生非的本质,就是“借口是真,动因跑偏”。客观上有口角摩擦,但行为人后续实施暴力、闹事行为,已经不再是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身。丁某、王某伟在口角已经结束之后折返打人,已经无法再解决刚刚言语争执的问题,行为的核心目的就是泄愤出气;反观芦某等人,两次阻拦施工,自始至终目标都是阻止涉案建筑垃圾被清运、保全刑事证据,诉求指向明确,没有借机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毁损财物,主观上不存在逞强耍横的目的。
辩护和办案审查时,要重点关注几个细节: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没有提出和纠纷对应的诉求,还是单纯进行辱骂殴打;是否刻意扩大冲突范围,有无攻击无关第三方;冲突升级节点,是对方持续挑衅,还是行为人单方面加码暴力。通过这些客观细节,来还原真实主观心态,而不是直接凭借客观损害后果反推主观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五)综合评价各方过错,厘清矛盾发生、激化的责任归属
认定借故生非,还要把矛盾的发生、升级的责任进行拆分,不能笼统地说双方都有过错。需要分清三件事:矛盾是谁最先引发?矛盾激化升级是谁主导推动?行为人后续的报复、扩大冲突的行为,责任由谁承担。
有的案件,被害人言语冒犯,引发口角,但没有动手,冲突到此为止,行为人转头带人殴打被害人。虽然被害人言语有不当之处,但矛盾激化到暴力伤人的责任,完全在行为人一方,仍然可以成立借故生非。还有的案件,双方持续互相挑衅、推搡,冲突一直在现场延续,矛盾升级是双方共同作用,这种情形就要慎重认定借故生非,优先考量故意伤害等罪名。
实务中要避免两种极端:一是只要被害人有一点点言语不当,就直接适用例外条款直接排除寻衅滋事;二是只要发生损害结果,就全部把责任算到被告人头上,完全忽略被害人在先的过错。要把过错划分,结合前面的时间节点、行为限度一起综合判断,不能单独拿过错这一个要素就得出结论。
作者简介:
安远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所刑事委员会成员,2026新则年度榜单·新势力“律师新势力(40 under 40)”获得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核心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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