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国学机构涉嫌诈骗,负责人、讲师、销售、财务如何分别认定刑事责任?
宗教、国学刑事风险 · 诈骗罪 · 共同犯罪
在宗教、国学类机构涉嫌诈骗的案件中,一个常见误区是:
机构一旦被认定存在诈骗行为,内部负责人、讲师、销售、财务等人员,是否都应当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答案是否定的。
共同犯罪的认定,不能仅以“同属一个机构”“共同办公”“工资来源相同”或者“资金进入同一账户”为依据,而应当落实到每一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具体行为、参与时间和实际作用。
邹凌瀚律师团队在办理宗教、国学领域团伙型诈骗案件时,通常会先把机构中的不同人员分别拆开,逐一审查其主观认识和实际参与情况。
同一个机构,四类人员的行为可能完全不同
可以设想这样一个案件。
某国学机构因涉嫌诈骗被立案,负责人、讲师、销售和财务四人同时被调查。
四个人都在同一个机构工作,但刑事责任显然不能作同一评价。
一、负责人:重点审查是否处于诈骗行为的组织、策划和控制地位
如果负责人直接虚构核心身份、伪造资质材料、设计宣传内容,并组织他人实施招生、收费等行为,那么其是否对整个欺骗模式具有组织、策划和控制作用,是责任认定中的核心问题。
这一类行为人,通常需要重点审查其是否掌握机构经营模式、宣传方案、收费标准以及资金流向,是否对虚假内容的形成和使用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讲师:履行正常授课职责,不当然构成共同诈骗
讲师领取机构工资,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参与诈骗。
如果讲师的工作内容仅限于正常授课,既不知道前端宣传存在虚假,也没有参与招生、收费、客户诱导或者资金处理,那么仅凭其属于机构员工,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诈骗故意。
邹凌瀚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会特别注意区分正常履职行为与共同犯罪参与行为。
正常履职行为
正常授课、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招生、收费和虚假宣传
共同犯罪参与行为
仍需证明共同故意以及相应的参与行为
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并实施相应参与行为。
因此,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和工作场所上的共同性,并不能代替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
三、销售人员:主观明知和责任范围可能存在明显的时间分界
销售人员的责任认定,往往需要进一步区分不同阶段。
如果其入职初期确实不知道宣传材料存在虚假,只是按照机构统一提供的内容开展工作,那么这一阶段与其后来已经发现材料虚假、仍继续使用并促使客户付款,在主观认识上可能存在实质变化。
因此,这类案件不能简单以整个任职期间作为统一的犯罪参与期间。
应当重点查明:
01行为人从什么时候开始知道相关内容虚假;02其通过何种方式知道;03在已经形成明知以后,又继续实施了哪些行为。
主观明知的形成时间,可能直接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以及涉案金额的认定。
这也是邹凌瀚律师团队在宗教、国学领域刑事辩护中经常重点审查的一个时间节点。
四、财务人员:一般职务行为与帮助转移、隐匿资金应当严格区分
财务人员正常收款、记账、发放工资,本身属于职务范围内的一般工作。
但如果其在已经明知相关资金可能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继续帮助拆分账户、转移资金、隐匿资金去向,那么其行为性质就需要重新评价。
一般职务行为
正常收款 · 记账 · 发放工资
需要重新评价
明知后拆分账户 · 转移资金 · 隐匿资金去向
因此,对财务人员的审查,不能只看“是否经手资金”,还要看其是否明知资金性质、是否参与异常资金处理,以及其具体行为与整体犯罪之间是否具有实质联系。
五、团伙型案件必须坚持个别化归责
宗教、国学领域团伙型案件中,最需要避免的,就是“整体有罪、成员同责”的思路。
机构整体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与机构内部每一个成员都具有相同刑事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证明问题。
邹凌瀚律师团队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通常会逐一核对:
01其何时进入机构;02是否接受过相关培训;03接触过哪些内部信息;04是否知道宣传内容、证书、案例存在虚假;05是否直接接触客户;06是否参与定价、收费和资金处理;07其获利方式是固定工资,还是与成交金额直接挂钩;08其在发现问题以后,是否仍继续参与相关行为。
只有将这些事实落实到具体个人,才能判断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何种帮助或实行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
所以,宗教、国学机构涉嫌诈骗以后,不能因为“大家都在同一家公司”就采取整体化归责。
同样,也不能因为行为人自称“只是普通员工”,就当然排除刑事责任。
最终还是要回到共同犯罪的基本判断:
机构可以整体被调查。
刑事责任,必须分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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