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科普 #维权 #枉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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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当事人维权时,都会遇到一个普遍误区:想要控告、举报法官涉嫌枉法裁判,必须要等上一级法院通过二审、再审把原审判决纠正、改判之后,才能认定法官构成枉法裁判。甚至部分办案单位,也会拿这个观点作为理由,拒绝受理举报线索,以此作为挡箭牌,阻拦当事人的控告。

但从法律条文、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学界主流观点来看,这个认识是错误的。民事审判纠错程序,和追究法官枉法裁判责任(违纪、刑事追责),是两条相互独立、可以同步推进的法律路径,民事裁判没有被上级法院改判,不代表不能启动对法官枉法的调查。

民事案件走二审、再审,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对错,审查的是案件实体结果是否应当纠正;而追究法官民事枉法裁判,审查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客观上有没有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办案的行为,属于刑事或者司法惩戒的评价体系,二者证明标准、审查目标完全不一样,互不前置、互不捆绑 。

《刑法》第399条第二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定义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核心关键点是主观故意,而不是“判决最终被上级法院改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列举枉法裁判立案情形:伪造变造证据、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篡改庭审笔录、徇私私利,明知是伪造证据仍然采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只要达到情节严重,就可以立案。法条从头到尾,没有设置“必须再审改判”作为前置门槛 。

很多人混淆了“裁判结果错误”和“法官故意枉法”。就算上级法院没有改判,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也可以独立审查卷宗、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判断法官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这里就要用到《刑法》第十四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如何认定法官的“明知”?不是靠法官口头承认,而是依靠客观证据综合推定。法官作为资深专业司法人员,具备完整法律认知能力,不是普通老百姓。结合案卷材料、庭审记录、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提醒、证据反常之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就可以推定:法官明知证据真伪、明知法律规定,仍然刻意歪曲事实、选择性采信证据、隐匿关键材料,这就是刑法意义上的“明知”与故意。学术论文与检察业务文章中专门指出:不能简单以再审改判作为认定枉法裁判的唯一标尺,不能单纯依靠裁判结果反向推定犯罪,应当独立审查法官履职行为本身是否存在故意违法 。

反过来,就算民事案件再审改判,也不等于法官一定构成枉法裁判。改判有可能只是法律理解分歧、证据认定上的认知偏差,属于审判业务瑕疵,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不同理解,属于认识层面的差错,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枉法。

这里可以用刑民交叉逻辑类比: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民事案件的结果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同理,追究法官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也不需要民事判决先行被撤销。民事再审程序解决的是当事人的官司输赢;而纪检监察、检察院调查,审查的是法官履职行为有没有违纪、刑事犯罪,两条线完全可以并行开展。

还有一个关键点: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部门,职责是审查原审案件实体裁判是否正确,上级法院并不负责调查、认定法官是否构成枉法裁判。审查法官是否存在枉法、徇私,是纪检监察机关、检察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责。法官惩戒委员会,是专门从司法专业角度,判断法官是单纯业务水平不足,还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违法审判行为,有独立的专业判断机制,不需要等待再审改判结论。

实务里确实存在一种错误办案思路:把民事改判当成追究枉法裁判的必要前提。这是实务中形成的惯性思维,并不是法律硬性规定。如果死守这个逻辑,就会出现巨大漏洞:假设原审法官刻意枉法,上级法院维持原判,那么当事人永远无法启动枉法控告,违法的法官就永远无法被追责,这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法学界多篇研究文章专门指出,不能把审判监督程序设置为追究枉法裁判责任的前置程序,否则会形成法律逻辑悖论。

当然,我们也要客观区分:单纯对判决结果不服,不等于就是枉法裁判。业务理解偏差、证据采信的正常争议,属于审判正常分歧,不属于故意枉法。控告举报,必须准备好证明法官主观故意的证据:刻意隐匿证据、篡改笔录、收受好处、明知虚假证据仍然采信、无视当事人书面异议、明显违背法律条文裁判等客观材料。

总结一句话:民事案件再审改判,只是追究枉法裁判的有利证据,但不是法定前置条件。你完全可以在申请再审的同时,同步向纪委监委、检察院提交法官涉嫌枉法裁判的控告举报材料,两条维权渠道并行推进。

维权当事人要打破这个误区,不要被动苦等再审结果,不要被“不改判就不能告枉法”的说法拦住依法举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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