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矿山收购交易中,资源储量报告是决定矿业权交易价格的核心依据。很多收购方受让采矿权之后,实际开采发现储量远低于备案报告,第一反应直接起诉编制详查报告的地勘单位、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赔偿巨额投资损失。
本案(2021)最高法民申 5640 号是矿业二级市场收购领域极具参考价值的判例,厘清关键规则:储量报告编制单位、评审备案机构,不当然对后续矿业权受让方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已备案的储量报告,不能仅凭己方单方复核报告直接推翻;矿山收购签署风险自担条款后的法律后果,同时划定了矿山收购方维权的正确路径。
一、案件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矿山收购方)
被申请人:中陕核工业集团地质调查院有限公司(地勘单位,详查报告编制单位)、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储量评审机构)
案件事实脉络:
1.案涉八宝台磁铁矿,原探矿权人为鑫洋矿业公司。鑫洋矿业与中陕核地勘院签订《地质勘查合同》:地勘院负责详查报告编写等技术工作;野外钻探、槽探等工程施工交由鑫洋矿业组织,再分包给多家外部单位实施。探矿权人鑫洋矿业、地勘院均对原始资料真实性向评审机构作出书面承诺。
2.该详查报告提交至陕西省矿产资源调查评审指导中心开展储量评审;评审中心履行专家评审程序,并且在评审意见中作出风险提示,明确报告编写单位与业主对原始资料真实性负责,虚假后果由承诺人自行承担。该详查报告后续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备案。
3.后续,宝泰公司取得该矿采矿权。2012 年,汉源巨龙矿业公司通过陕西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从宝泰公司手中受让案涉采矿权,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
合同特别载明:受让方汉源公司申明,签约前已详细阅读采矿权全部技术经济资料,完成实地踏勘,对周边环境充分调查论证;受让采矿权之后一切风险由受让方自行承担。
4.汉源公司接手矿山投入大量资金开展开采,实际生产后认为矿山真实储量远低于备案详查报告记载的储量,造成巨额投资亏损。汉源公司单方委托机构出具复核报告,主张原备案详查报告虚假不实。
5.汉源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起诉地勘院、储量评审中心,要求二单位赔偿自己受让矿山产生的巨额经济损失。
一审、二审未支持汉源公司的赔偿请求。汉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再审审查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陕西汉源巨龙矿业有限公司全部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二、本案五大核心裁判规则
规则1:地勘单位、储量评审机构,不对后续矿业权受让方当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实务误区:储量报告是地勘院写的、评审中心评审备案,报告储量虚高,收购方亏了钱,就应当由地勘、评审机构赔钱。
最高法裁判逻辑:
案涉详查报告编制、储量评审备案之时,汉源公司还不是案涉矿业权权利人。地勘院、评审中心的工作,服务于当时的探矿权人鑫洋矿业,并非针对未来的矿山受让方汉源公司。
侵权责任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大要件。
矿山二级市场的收购方,与地勘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能仅仅因为后续收购矿山发生投资亏损,就直接推定地勘单位、评审机构构成侵权。
规则2:自然资源部门已经完成备案的储量报告,不能仅凭收购方单方委托的复核报告予以推翻
实务误区:我自己找一家机构重新做复核报告,得出储量不一样的结论,就足以证明原来备案报告虚假。
已经履行法定评审、备案程序的矿产资源储量详查报告,具备行政备案效力。
想要否定备案报告的真实性,不能只拿己方单方委托的复核报告作为唯一证据。正确路径:应当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异议,通过行政法定程序对原备案报告进行核查、撤销。
在备案报告没有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的前提下,仅凭单方私下委托的复核报告,不足以否定原备案详查报告的效力。
规则3:地质勘查合同允许将野外施工工程对外分包,不直接等于报告虚假、构成侵权
地勘院和探矿权人约定:地勘院负责报告编制等技术工作,野外钻探、槽探施工工程,由探矿权人组织对外发包给多家单位完成。
现行法规并未禁止地质勘查项目把野外施工工作分包实施。仅仅存在施工分包的模式,不能直接推定详查报告内容虚假,也不能直接认定地勘单位存在民事过错。判断报告是否虚假,要看原始地质资料本身是否造假,而不是看施工是谁来完成。
规则4:采矿权转让合同中 “受让方自行承担全部风险” 的约定,对收购方具备法律约束力
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明确写明,受让方已经完整审阅全部技术资料、实地踏勘,受让之后全部风险自行承担。
汉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签署该协议,代表其已经知晓矿山地质条件、储量本身存在不确定性,自愿承接收购矿山对应的商业风险。
提示:该类风险自担条款,不是绝对免责;但会极大加重收购方后续索赔的举证难度。想要推翻该条款,需要举证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等事实。
规则5:并非只要有损失,法院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法院有权结合案件情况,不予启动鉴定
实务误区:只要我主张储量不实,法院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不做鉴定就是程序违法。
最高法明确:是否启动司法鉴定,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裁量权。
结合本案:备案报告未被行政撤销、收购方签署风险自担条款、地质勘查本身具备高度不确定性,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启动鉴定意义有限,还会徒增当事人诉累,不予准许鉴定申请,不属于程序违法。
三、矿山收购高频踩坑误区
❌误区 1:矿山储量报告储量虚高,直接起诉写报告的地勘院、评审中心索赔损失。
正解:地勘、评审机构服务对象是当时的探矿权人,对后续二手受让方不当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优先找矿业权转让方追责。
❌误区 2:我单方找机构做一份复核报告,就可以推翻自然资源厅已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
正解:单方复核报告证明力有限;想要否定备案储量,优先走行政途径申请核查撤销,不能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以单方报告否定备案报告。
❌误区 3:地勘项目野外工程分包给别家单位做,就等于报告造假。
正解:法规允许勘查项目野外施工分包;是否造假看原始地质资料,不能仅凭分包事实推定过错。
❌误区 4:签了 “受让后风险自负”,仍然可以随便把投资亏损转嫁给第三方地勘单位。
正解:商事交易签署风险自担条款,代表你自愿接受矿山地质风险;想要追责,需要举证对方存在欺诈、故意造假。
❌误区 5:只要我方主张储量不实,法院就必须安排做储量司法鉴定。
正解:司法鉴定不是必然程序,法院可以综合全案事实,判断有无鉴定必要,有权不予准许鉴定申请。
四、矿山收购实操建议
✅收购尽调签约阶段
1.不要把索赔希望寄托于起诉地勘、评审机构。二级市场买矿,核心风控对象是矿业权转让方。
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方对储量真实性的保证条款;如果实际储量与备案报告出现重大偏差,约定退款、减价、违约金、解除合同等违约责任,把责任锁定在交易对手。
2.签约前,独立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实地核查,不要完全依赖原有备案报告;保存全部踏勘、核查的书面证据。
3.谨慎对待“一切风险由受让方自行承担” 格式条款。如果必须签署,尽量补充例外约定:转让方故意隐瞒地质资料、造假情形,不适用风险自担。
✅收购后发现储量严重不符,维权路径排序
1.第一步:优先向转让方主张合同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这是最直接、成功率最高的路径。
2.如果怀疑原备案详查报告原始资料造假: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核查备案报告,行政途径先行处理,拿到行政处理结论,再提起民事诉讼。
3.谨慎直接起诉地勘院、储量评审机构,该类侵权诉讼举证门槛极高,司法实践中败诉风险很大。
4.民事诉讼中,如果申请储量司法鉴定,提前准备完整证据,向法院充分说明为什么本案必须要做鉴定,说明鉴定的必要性,提升法院准许鉴定的概率。
本案裁判要旨
已经完成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详查报告,不能仅凭矿业权受让方单方委托的复核报告直接推翻,对备案报告的否定宜先行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途径处理。地勘单位、储量评审机构系为当时探矿权人提供服务,并非针对后续二级市场矿业权受让方,不当然对后续矿山收购方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地质勘查项目野外施工允许合法分包,分包施工不等于报告虚假。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自行承担受让后全部风险的,对商事受让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认为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储量司法鉴定申请,不属于程序违法。矿山二级市场收购,应当优先将责任约束锁定在矿业权转让方,而不是事后起诉地勘、评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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