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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航审定 国籍登记 21部规章 45部规章 来源:民航局

国庆前夕,9月30日,民航局适航司发布 关于征求《关于修改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CCAR-21)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等两部规章修订意见的函 。文件表示,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器全生命周期的适航管理,特别是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件、适航证件的持续有效动态监管,我司在充分总结已有适航审定管理经验基础上,组织对(CCAR-21)和(CCAR-45)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关于修改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CCAR-21)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和《关于修改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CCAR-45)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现开展公开征求意见工作。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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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现行 CCAR-21 第 21.179 条规定航空器在符合相应条件 时适航证长期有效。为进一步加强适航证持续监管,有必要调整有效期和延续要求,明确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提供航 空器接受检查的责任及届满未延续的注销手续。同时,进一步明确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生产条件,完善拒不配合适航检查的法律责任。同时,进一 步明确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生产条件,完善 拒不配合适航检查的法律责任。

而现有CCAR-45 部规定国籍登记证长期有效,导致局方对 国籍登记的航空器的持续监管存在困难,有必要为国籍登记 证有效期设定期限,并进行证件有效性的动态管理。新颁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更新了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申请要求和“民用航空器”定义等内容,使得CCAR-45 部亟需修订。随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发展和国籍登记航 空器的增加,有必要统筹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管理。此外,CCAR-45 部中关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要求、载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要 求、“航空器”定义等内容,也有必要进一步与《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附件7 有关要求保持一致。

两部规章这次的主要拟修订内容包括:

CCAR-21部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1. 修改了第 21.133 条,增加申请人为依法设立的 法人单位、在其注册地址具备开展所申请项目生产活动的主 要生产设施等基本条件的要求,原有申请资格、设计生产协 调和申请材料规定顺延,内部款项引用相应调整。

2. 修改第 21.179 条,规定适航证自签发之日至次 年 12 月 31 日有效,明确提前至少 30 日申请延续、保持有 效的条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期限、提供航空器接受检查 的义务及届满未延续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3. 修改了第 21.211 条,明确申请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应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或临时登记。

4. 修改第 21.621 条,拒不配合局方检查的,由局 方责令改正;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且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罚;不属于生产经 营单位且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再规定因此吊销适航证。

5. 修改第 21.702 条,设置存量未标明失效日期适 航证的过渡安排。存量未标明失效日期的适航证有效期截止 日期及申请延续截止日期均以“*年*月*日”标注,结合修 改决定公布、生效时间及办理需要,在公布前确定。

CCAR-45部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1.着力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管理、加强对民 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持续有效性的监管,要求国籍登记证申 请应提供航空器已取得型号设计批准的证明(第十条);明 确了国籍登记审查应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提出了国籍登记 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应申请延续该有效期的要求(第十 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要求, 规定民航局可在国籍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情形下注 销相应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第十五条);明确了已经获 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出口时应在交付前将该航 空器上的所有中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标识去除的要求 (第十七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的申请人和持有 人应接受民航局为确定对CCAR-45 部相关要求的符合性所进 行的必要检查,以及国籍登记证持有人应确保航空器不得有 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隐患(第十八条),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对国籍登记证持有人拒不 接受局方检查、以及检查发现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 的隐患的处罚要求(第三十六条);此外,对于已经颁发的 国籍登记证提出追溯性要求(第三十七条)。

2.贯彻落实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列为CCAR-45 部的制定依 据(第一条);更新了“民用航空器”定义(第三条)以及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要求(第五条),与新颁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要求保持一致。

3.统筹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管理,将《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列为 CCAR-45 部的制定依据(第一条),去掉了CCAR-45 部中所 述“航空器”中对于“由所载人员驾驶”以及“包括固定翼 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的限定要求(第 二条),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点、对国籍登记证放置 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要求给出了“除局方另有批准外” 的空间(第十三条),并补充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外部喷涂及其备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第二 十三、二十八、二十九条)。

4.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7 有关要求,完善了 “航空器”的定义(第二条),补充了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的相关管理要求(第二、十、十二条),完善了固定翼航空器、飞艇、载人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位置要求(第二十四条),更新了载有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的识别牌相关要求(第三十条)。

以下是分别是修改两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和修订说明详情:

CCAR-21部 修改决定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 规定(CCAR-21)》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21.133 条修改为:

“第21.133 条 申请人的资格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申请人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在其注册地址 具备开展所申请项目生产活动的主要生产设施等基本条件。 “

(二)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持有或者已经申请型号合格证;

“2.持有或者已经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3.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4.利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的生产设施生产具 有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民用航空产品,并持有 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权益 转让协议书。

“(三)本条第(二)款第3 项或者第4 项的申请人应 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 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

“(四)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 请书,同时提交第21.138 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二、将第21.179 条修改为:

“第21.179 条适航证的有效期

“(一)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适航证自签发之日至次年12 月31 日有效,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在航空器 适航证有效期到期前,提前至少30 日申请延续其有效期。 在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前提下,该证书保持有效:

“1. 航空器持续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和持续适航要 求;

“2. 航空器具有有效的中国国籍登记;

“3. 签发该证书所依据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认可证保 持有效;

“4. 该适航证未被局方吊销。

“(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并且 不超过所认可外国适航证的有效期。

“(三)航空器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配合局方对该 航空器的相关检查。

“(四)适航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局方应当依法办 理注销手续。”

三、将第21.211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申请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应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或临时登记。”

四、第21.621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的第21.179 条第(三)款,民用航空器 所有人或占有人拒不配合局方检查的,由局方责令改正;属 于生产经营单位且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罚;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且 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21.702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修改决定生效日期】前颁发的未标明失效日期的 民用航空器适航证,其有效期至*年*月*日,持证人应在*年 *月*日前申请延续其适航证有效期。”

修订说明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 规定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 适航合格审定的管理要求,自 1990 年发布以来,已进行五 次修订,对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促进民用航空工业的发展发 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内民用航空的发展和适航管理工作的 深入,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工作, 特别是适航证件的持续监管工作,我司在充分总结已有适航 审定管理经验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 合格审定规定(CCAR-21)(修订征求意见稿)》。相关修 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 CCAR-21 第 21.179 条规定航空器在符合相应条件 时适航证长期有效。为进一步加强适航证持续监管,有必要 调整有效期和延续要求,明确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提供航 空器接受检查的责任及届满未延续的注销手续。同时,进一 步明确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生产条件,完善 拒不配合适航检查的法律责任。

二、修订过程

此次 CCAR-21 部修订工作于 2026 年 6 月底启动,经过 行业调研、专家研讨和系统内部征求意见,形成此修订征求 意见稿。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修改了第 21.133 条,增加申请人为依法设立的 法人单位、在其注册地址具备开展所申请项目生产活动的主 要生产设施等基本条件的要求,原有申请资格、设计生产协 调和申请材料规定顺延,内部款项引用相应调整。

(二)修改第 21.179 条,规定适航证自签发之日至次 年 12 月 31 日有效,明确提前至少 30 日申请延续、保持有 效的条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期限、提供航空器接受检查 的义务及届满未延续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三)修改了第 21.211 条,明确申请特许飞行证的航 空器,应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或临时登记。

(四)修改第 21.621 条,拒不配合局方检查的,由局 方责令改正;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且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罚;不属于生产经 营单位且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再规定因此吊销适航证。

(五)修改第 21.702 条,设置存量未标明失效日期适 航证的过渡安排。存量未标明失效日期的适航证有效期截止 日期及申请延续截止日期均以“*年*月*日”标注,结合修 改决定公布、生效时间及办理需要,在公布前确定。

CCAR-45部 修改决定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 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 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 反作用力,而不是空气对地表的反作用,获得在大气中的支 承力的飞行器械。

“本规定不适用于没有载荷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由 、气象部门使用仅用于气象目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 事、海关、警务、消防救援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应当 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的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的民 用航空器;

“(三)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准予登记 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五、第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

“(二)航空器已取得型号设计批准的证明;”

原第(二)、(三)项顺延为第(三)、(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该气球释放的日 期、时间、地点和升放者的姓名;”

原第(四)项顺延为第(六)项。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 日起7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 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 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持证人应 在其国籍登记证书有效期到期前,提前至少 30 日申请延续 其国籍登记证书有效期。”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登 记的每一民用航空器的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别;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和有效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对于登记的民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簿还应包含气球释放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升放者的姓 名。”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第十三条 除局方另有批准外,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九、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四)自境外 租赁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 止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国籍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 延续的,民航局应当注销相应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

十、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已经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出口时,国籍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在航空器交付之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 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其上所有中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标 识去除。”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 记、注销登记和临时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缴 纳登记费。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接 受并配合民航局依据本规定开展的必要检查,包括进入其设 施,检查航空器,查阅文件、记录或任何其他材料。”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除局方另有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 空器,应当将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 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 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 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上半部分(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 外侧)和机翼的下表面。机翼下表面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应位于左机翼的下表面,除非它们延伸穿过机翼的整个下表 面。”

第(三)项修改为:

“(三)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1. 飞艇——位于飞艇艇身或安定面上。如标志在艇 身上,则应沿纵向配置在艇身两侧及顶部对称线处;如标志 在安定面上,则应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 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字母和数字须水平横列。

“2. 球形载人气球——靠近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 径两端对称部位上。

“3. 非球形载人气球——标志应在气球两侧靠近气球 最大截面位置,紧靠绳索带或吊篮索固定点的上方。

“4. 本款第 1 至 3 项规定的两侧标志应能从航空器侧 面和地面都被看见。”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除局方另有规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 空器,应当按下列规定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 称和标志喷涂在该航空器上: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 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 的,喷涂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适当位置。

“本条所称名称,是指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 法定名称或者简称。”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标志不 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八 条要求进行喷涂的民用航空器,其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将 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侧视、俯视、仰视 图)及彩图或者彩照报民航局备案。”

十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应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 应当用防火金属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防火材料制 成。识别牌安装位置如下:

“(一)对于除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外 的民用航空器,固定在航空器主舱门附近的醒目位置;

“(二)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固定在主舱门或舱 室附近醒目位置,如果没有主舱门或舱室,应固定在航空器 外部醒目位置;

“(三)对于民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固定于任务载荷 的外侧醒目位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十八条第二款,民用航 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持有人拒不接受局方检查或不具备检查 条件的,由局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证书持有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形,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形,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编号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本修改决定生效日期】前颁发的未标明失效日期的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其有效期至*年*月*日,持证人应在 *年*月*日前申请延续其国籍登记证有效期。”

修订说明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自1990年发布以来,已进行三次修订,对指导和规范国内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内民用航空业的发展和国籍登记航空器的增加,现有规定已不能满足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持续有效管理。此外,为满足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要求和更好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国籍登记的标准和建议措施,也有必要对CCAR-45 部进行修订。为此,我司组织起草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相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有CCAR-45 部规定国籍登记证长期有效,导致局方对 国籍登记的航空器的持续监管存在困难,有必要为国籍登记 证有效期设定期限,并进行证件有效性的动态管理。新颁布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更新了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申请要求和“民用航空器”定义等内容,使得CCAR-45 部亟需修订。随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发展和国籍登记航 空器的增加,有必要统筹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 空器)国籍登记管理。此外,CCAR-45 部中关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要求、载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要 求、“航空器”定义等内容,也有必要进一步与《国际民用 航空公约》附件7 有关要求保持一致。

二、修订过程

此次CCAR-45 部修订工作于2026 年6 月底启动,经过 行业调研、专家研讨和系统内部征求意见,形成此修改决定 送审稿。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着力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管理、加强对民 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持续有效性的监管,要求国籍登记证申 请应提供航空器已取得型号设计批准的证明(第十条);明 确了国籍登记审查应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提出了国籍登记 证有效期为一年、申请人应申请延续该有效期的要求(第十 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要求, 规定民航局可在国籍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情形下注 销相应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第十五条);明确了已经获 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出口时应在交付前将该航 空器上的所有中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标识去除的要求 (第十七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的申请人和持有 人应接受民航局为确定对CCAR-45 部相关要求的符合性所进 行的必要检查,以及国籍登记证持有人应确保航空器不得有 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隐患(第十八条),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增加了对国籍登记证持有人拒不 接受局方检查、以及检查发现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 的隐患的处罚要求(第三十六条);此外,对于已经颁发的 国籍登记证提出追溯性要求(第三十七条)。

2.贯彻落实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列为CCAR-45 部的制定依 据(第一条);更新了“民用航空器”定义(第三条)以及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要求(第五条),与新颁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要求保持一致。

3.统筹民用航空器(包括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国籍登记管理,将《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列为 CCAR-45 部的制定依据(第一条),去掉了CCAR-45 部中所 述“航空器”中对于“由所载人员驾驶”以及“包括固定翼 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的限定要求(第 二条),考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点、对国籍登记证放置 于民用航空器内显著位置要求给出了“除局方另有批准外” 的空间(第十三条),并补充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外部喷涂及其备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第二 十三、二十八、二十九条)。

4.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7 有关要求,完善了 “航空器”的定义(第二条),补充了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的相关管理要求(第二、十、十二条),完善了固定翼航空器、飞艇、载人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位置要求(第二十四条),更新了载有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的识别牌相关要求(第三十条)。

来源:民航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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