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指控:
甲某经营的运输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作,负责该科技公司部分货品的运输。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甲某的运输公司曾帮忙运输过该科技公司生产所产生的大量废水,将废水拉到某市进行了违规处理,现公安机关以甲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将其羁押至看守所。
承办过程
甲某家属在得知其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后万分焦急,因通过网络搜索到许多我办理污染环境罪案件的成功案例,遂慕名前来咨询,并在咨询之后就毅然决定委托我担任甲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赶赴看守所会见甲某,通过深入核实案件细节再结合多年办案经验作出判断:甲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律师依法会见嫌疑人甲某后,了解到如下基本案情:甲某在将某科技公司的废水拉去处理时,找到的是某市一家污水处理厂,该污水处理厂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及污水处理资质,以一车500元的价格让该污水场处理污水。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资质已过期,且处理污水的价格低于市场价。
首先,辩护人认为,甲某并不符合污染环境罪中要求的主观故意。
甲某从事的行业并不是污水处理行业,其系非专业人士,对污水厂的上述异常情况在案发前毫不知情,其已经做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再加上甲某及公司的员工自始至终未对污水进行肆意排放或者倾倒,并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在这类案件中,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次,在案可能没有任何关于污染结果地的相关证据。
《环境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办案单位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但现阶段辩护人根据会见情况分析,卷内可能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何处是因甲某及公司员工对污水进行肆意排放或者倾倒而造成损害,缺乏环境污染结果地的关键性证据。
最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管辖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在本案中,甲某经常居住地在A市,即使甲某和员工存在肆意排放或者倾倒的行为,环境污染结果地也在A市,虽然甲某的车队是从B市将废水拉到A市,但是在B市只是做了简单合法的运输行为,在本案中甲某及公司员工否认对污水进行过肆意排放或者倾倒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言非虚的前提下,不宜认定B市为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地。因此本案存在B市管辖不当问题。
我将上述辩护观点写入《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并递交至检察院,同时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本案在定性上存在的问题,全力争取理想结果。
裁判结果
最终,承办人采纳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对甲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但取保并非案件的终点,取保期限届满后,案件面临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或在公安机关撤案的分水岭。在辩护人的努力与坚持下,本案被公安机关予以依法撤销处理,甲某的刑事嫌疑得以彻底洗脱,没有留下任何案底。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