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妇女权益保护专栏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案例检索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6日,泰州市某船厂与朱某某签订《建造合同》,约定朱某某委托泰州市某船厂以来料加工方式建造一艘船舶。2014年5月23日,朱某某与范某某签订《购货协议》,约定首付款200万元,其余货款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由陈某某结算,还约定了钢材规格、单价等。截至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朱某某仍欠泰州市某船厂船舶建造款项120万元。朱某某向泰州市某船厂出具借条,2016年1月16日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计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月息计1分2厘 。借款人:朱某某。朱某某至今仍拖欠泰州市某船厂造船款项仍未支付,故泰州市某船厂请求判令朱某某支付船舶建造款项120万元及利息。

朱某某辩称:涉案借条系泰州市某船厂伪造。泰州市某船厂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账本主张船舶建造钢材进场量,未经朱某某和其儿子签字的账本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购货协议》载明的钢材单价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钢材结算单没有朱某某签字,范某某也没有提交陈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和相关送货签收确认单据。2016年1月16日,朱某某与泰州市某船厂结算加工费,款项已全部结清。

一审审理期间,朱某某申请对2016年1月16日借条上“朱某某”和“2016年1月16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即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鉴定,但因无法选定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而没有完成鉴定。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需要鉴定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属于专业性问题,当事人依法可以就专业性问题申请鉴定,即依法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但当事人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对专业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是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仍需要法官根据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审理的需要进行综合判断。为防止鉴定程序的随意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一步明确鉴定的范围。

(1)本案不具备充分的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于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科学、权威、成熟的鉴定方法和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和条件,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能否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且鉴定事项是否能为待证事实排除其他可能性等,均属于人民法院对鉴定的实质性审查范畴。本案中,朱某某申请鉴定的借条所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朱某某一审辩称该笔迹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至9月之间。该借条落款时间(2016年1月16日)距申请鉴定时间(2018年9月1日)已超过两年七个月,而朱某某辩称的笔迹形成时间距申请鉴定时间已过四年之久。涉案借条笔迹形成时间久远,案件不具备充分的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没有完成鉴定并无不当。

(2)本案无需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结合本案具体审理情况,朱某某申请对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从而否认泰州市某船厂主张的船舶加工款和垫付的钢材材料款。涉案船舶建造价款主要由船舶加工款与钢材材料款构成,在确定了涉案船舶钢材进场量、钢材价格以及加工款项等事实之后,涉案船舶建造款也就有了比较充分的事实依据。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可以对涉案关键事实予以查明,故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在本案中并非必要。

综上,本案鉴定条件尚未成就,且无需通过鉴定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一审鉴定程序合法。

(四)裁判结果

1. 朱某某向泰州市某船厂支付120万元及利息;

2. 驳回泰州市某船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说法

二、律师说法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指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及科学技术方法进行检测、分析或鉴别后出具的书面意见,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采信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才可能被人民法院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受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等客观条件,以及司法鉴定人知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差异性与不确定性。

以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为例,目前其依据的技术尚不成熟。检材与样本在纸张种类及颜色、墨水与油墨色料及染料主要成分、保存环境温度与湿度等方面的差异,均可能对鉴定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受技术条件制约,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确定性;即使能够进行鉴定,同一份样本材料由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也可能得出不同结论。鉴定结果的差异性与不确定性,要求法官对这类鉴定的审查与采信保持审慎态度。

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属于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但申请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均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的范围,需要法官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和审理需要综合判断。为防止鉴定程序启动的随意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一步明确鉴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