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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页登载了某地金融监管局等发布的不动产、股权信托登记试点办法。和其他城市的试点相比该办法并无明显特别之处,其他试点没有解决的问题在这里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此处不作评论。

我把其中有一条的规定,摘抄在这里,我语文学的不好,大家可以帮我看看是不是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

“遗嘱信托的,可由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全体继承人选定的遗产管理人或者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与信托机构共同申请按照前款要求办理信托不动产登记。”

该条是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我特意检索了一下,之前只有合肥、广州两个城市的试点办法中明确提到了遗嘱信托(厦门似乎仅涉及遗嘱追加信托财产的情形),上述规定算得上是一个值得关注的亮点。

不过,该条所使用的语言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执行人就是遗嘱指定的人(民法典第1133条),不需要加上“遗嘱指定的“的作为定语;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无非是由遗嘱执行人担任、继承人推选、全体继承人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及人民法院指定五种途径(民法典第1145、1146条),本条仅列举了三种。

其实,该条完全可以改为:

”在设立遗嘱信托的情形,可由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与信托机构共同申请按照前款要求办理信托不动产登记。”

既简洁,又规范,也省得替民法典操心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是如何产生的。

我的公众号写作也经常会出现一些错误,不过我很快会原谅自己。毕竟我也就是随手写写而已。况且,一经指出,我会迅速纠正。

只有上帝才不会犯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