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问题常常引发家庭矛盾,尤其是涉及遗嘱又涉及法定继承时,二者效力优先级如何界定?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
01
基本案情
周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5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一子周某甲、一女冯某乙。周某甲于2006年离世,其生前仅育有一子小周。周某于2017年去世,其名下登记有一套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
周某生前先后订立三份遗嘱,对其个人单独所有的房产继承事宜作出明确安排:2014年2月,周某自行书写遗嘱,确定该房产由女儿冯某乙继承;2016年2月15日,周某再次订立自书遗嘱,内容与前份遗嘱一致,仍约定其身故后,案涉房产由冯某乙继承;2016年2月18日,周某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订立打印遗嘱并留存立遗嘱视频,核心内容依旧为案涉房产由冯某乙继承,但该份打印遗嘱仅有周某本人签名及落款日期,无见证人签名确认。
周某去世后,其孙子小周不认可案涉三份遗嘱的真实性,主张案涉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冯某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案涉房产由其单独继承。
小周辩称,爷爷周某在遗嘱中签字还按指印不符合常理,同时认为爷爷周某立遗嘱时年事已高,不具备正常的意思表达能力。被告小周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遗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三份遗嘱中被继承人周某的签名与周某的亲笔信中周某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生前立有三份遗嘱,均指定案涉房屋由冯某乙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而于2016年2月18日在律师见证下所立遗嘱为打印遗嘱,仅有周某一人的签名,无见证人签名,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三份遗嘱均未经公证,且最后一份遗嘱按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三份遗嘱对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没有变更,内容并不抵触,因此在最后一份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二份即2016年2月15日的自书遗嘱为准。
根据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对于被告小周有异议的部分,首先,被继承人在自己书写的信件中签字或按印本身就是一个涉及个人习惯、隐私的问题,小周无法确定周某在私人信件上签名并按指印不是其个人习惯。其次,小周称周某立遗嘱时年事已高,认为其能正常表达意识不符合常理。随着我国医疗水平的提高,普通老百姓的生活质量、身体素质等亦相应提高,很多老年人直到生命最后的日子仍然能够保持意识清醒和正常的思维逻辑能力也是常态。因此,在无确切反证的情况下,仅以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年纪过大为由而否认其行为能力的意见,法院不能采信。再次,小周虽不认可鉴定检材及结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或理由推翻前述遗嘱。结合全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周某生前立有三份遗嘱,且其实质内容是一样的,即其遗产案涉争议房屋由冯某乙继承,故冯某乙主张依周某的遗嘱继承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冯某乙依被继承人周某生前所立遗嘱,继承取得现登记在周某名下个人所有的案涉房产,即该房产归冯某乙个人所有。若后续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小周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主办法官:玉明凯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定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安排身后事务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严格的法定形式是遗嘱合法有效的基础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还对自书遗嘱、打印遗嘱等不同遗嘱形式均设置了明确的生效要件。
其中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缺失任一法定要件即导致遗嘱无效;而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是法律对遗嘱严肃性、真实性的制度保障,旨在防范伪造、篡改遗嘱等风险。
文章转载自“广西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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