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时鉴定人没有到场,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说鉴定意见已经失效。需要核对:是否有人提出具体异议,法院是否认为有必要出庭,是否通知了鉴定人,以及未到庭究竟是什么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几个环节不能省略,也不能相互替代。
申请出庭,要说明需要当面解决什么
“鉴定结论对我不利”可以说明当事人的态度,却还没有指出需要核查的问题。出庭申请应当让法院看清:争议落在哪份鉴定、哪个环节,为什么需要由鉴定人回答。
例如,一个假设情境是:鉴定意见列出的检材编号,与扣押清单中的编号不同,报告没有解释二者如何对应。此时可以请求鉴定人说明实际收到的检材是什么、依据哪些交接记录确认,以及编号差异是否影响结论。
另一个假设是,报告中的计算结果与基础数据对不上。应先把数据出处、计算步骤和差额列清楚,再提出问题,而不是只要求鉴定人“证明鉴定绝对正确”。
申请中可以标明报告页码及相关证据位置,说明该争议与指控事实或量刑有何联系。是否需要出庭,由法院依法判断;辩护人的工作是把必要性讲具体。
鉴定人到了法庭,也不等于问题已经解决
庭审发问应围绕鉴定人的专业工作展开。《刑事诉讼法》第194条允许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向鉴定人发问。
可以先确认鉴定人负责的事项,再核对采用的材料、方法和分析过程。对关键解释继续追问其依据:原始记录在哪里,某个判断是实测结果还是推断,结论适用的前提是否在本案中具备。
如果鉴定人只参与了部分工作,就应分清哪些内容是其亲自实施、哪些来自其他记录。不能要求其替未参与的环节作无依据的保证,也不能把一句“按规范操作”当成全部问题的回答。
鉴定人负责说明专门性问题,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仍由法院依法判断。提问不能把应由法庭作出的法律结论交给鉴定人代答。
人没来,先把程序情况核实
辩护人应关注出庭申请是否得到处理,法院是否认为需要出庭、是否发出通知,以及鉴定人未到庭的原因。未被通知、客观上未能到庭与收到通知后拒不出庭,不是同一个事实。
对声称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可以请求法院核查相关说明。不要在原因尚未查明时自行写成“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也不能仅因提交了说明,就认定所有争议已经消除。
如果查明属于第192条规定的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应明确提出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意见,并请求记录相关程序事实。不能只在辩论时笼统说一句“程序违法”。
对未到庭鉴定人的书面意见,刑诉法第195条规定了当庭宣读并听取各方意见的程序。不过,宣读不能替代依法应当进行的出庭作证,也不能消除已经成立的拒不出庭后果。
有专门知识的人,与原鉴定人作用不同
技术问题较复杂时,可以依据刑诉法第197条,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是否同意由法庭决定。
其作用是帮助审查技术争议,不是自动替代原鉴定,也不意味着原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因此消失。自行咨询专业人员形成的意见,同样不能直接当作已经完成了重新鉴定。
出庭询问、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申请重新鉴定,解决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应根据具体缺陷选择请求,避免将几个名称并列写上,却没有说明各自要核查什么。
最后还要回到全案证据
某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等于案件必然无罪。仍需审查其他证据能否证明指控,以及缺少这份鉴定后哪些关键事实失去支持。
反过来,鉴定人出庭回答了问题,也不等于意见当然可靠。回答是否有原始记录支持、能否解释争议、结论是否超出依据,都应纳入质证意见。
有效的鉴定质证,应留下可核对的问题、回答和证据依据。出庭不是完成一个形式,而是让影响案件判断的技术疑问得到实际审查。
作者:南京刑事律师李鼎香
一般法律知识分享,具体案件应结合事实、证据及适用规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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