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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科技公司创始人,公司初创时王某持股70%,两名投资人李某、张某合计持股30%。

公司后续为扩大经营开展两轮融资,经过股权稀释后,王某持股仅剩32%,两名投资人合计持股68%,持股比例远超创始人。融资后,投资人利用控股优势,擅自提议修改公司章程、更换法定代表人、罢免创始人王某的执行董事职务,意图全面接管公司经营。王某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是公司创始人、核心经营者,当初融资谈判时口头约定由其持续掌控公司,投资人无权单方夺权。

经查实:该公司未设置任何控权机制,无同股不同权约定、无一致行动人协议、无表决权委托、无持股平台架构,仅以工商登记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投资人抗辩:股东权利按持股比例行使,投资人持股超三分之二,有权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项,创始人无特殊特权。

双方协商无果,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投资人更换管理层、修改章程的决议无效。

判决结果

法院结合《公司法》表决权规则及股权裁判实务,作出判决:

1.该公司章程未约定同股不同权、表决权特殊分配规则,股东严格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

2.两名投资人合计持股68%,达到绝对控股标准,有权表决通过修改章程、更换高管等重大事项;

3.案涉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决议有效;

4.驳回创始人王某全部诉讼请求。王某因未转提前设计控制权架构,在股权稀释后彻底丧失公司控制权。

法律分析

一、核心误区:股权=控制权

绝大多数创始人存在致命认知错误:只要是创始人,就天然拥有公司控制权。

但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在公司章程无特殊约定时,股权比例决定表决权、表决权决定控制权;股权稀释不做架构设计,创始人必然出局

本案败诉核心原因:创始人仅关注融资,放任股权稀释,未提前通过章程、协议搭建任何合法控权机制,最终被资本架空、丧失经营权与决策权。

二、创始人守住控制权的四大合法实操手段

1.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突破出资比例限制,单独约定表决权比例。这样可以实现股权稀释但表决权不稀释,合法锁定绝对控制权。

2.让小股东、员工股东、关联股东与创始人保持表决一致,或委托创始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归集分散表决权,拉高创始人实际表决占比,对抗控股投资人。

3.创始人担任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GP),员工、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
GP依法独占合伙事务执行权、表决权,创始人不用高持股,即可掌控平台对应股权的投票权。

4.绝对控制权67% 以上,可独立修改章程、增资减资、解散公司;相对控制权51% 以上,掌控日常经营、人事任免;一票否决34% 以上权,可阻止所有重大损害公司及创始人权益的决议。

三、本案败诉关键复盘

1.未利用公司章程设置表决权倾斜,完全适用默认的“同股同权”规则;

2.融资放任股权大幅稀释,未预留创始人控股比例;

3.无任何表决权归集、一致行动、平台架构的风控设计;

4.错误依赖创始人身份,忽视商事股权的资本优先规则。

四、合法控权核心原则

股权可以稀释,表决权必须锁定。

公司法完全允许“股权与表决权分离”,创始人可通过事前合规架构设计,实现低持股、高控权,平衡融资需求与公司控制权,无需依靠高持股控股。

律师寄语

创业经营中,融资是做规模,控权是守根基。创始人丧失公司控制权,是企业发展中最高频、最致命的商事风险。

所有创始人务必摒弃“创始人天然控股”的错误认知,牢记核心规则:身份不兜底、股权不兜底,只有合法的制度架构能兜底。

公司设立、每一轮融资前,必须提前布局控权设计:优先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同股不同权,搭配一致行动协议、持股平台归集表决权,牢牢守住公司经营、人事、决策核心权利。

股权可以分给资本、分给员工,但公司的控制权,必须掌握在创始人手中。事前合规架构设计,是避免辛苦创业、最终为资本打工的唯一合法途径。

本文作者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徐庆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