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常涉及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等罪名,审理中往往围绕主体身份、证据采信、犯罪形态、追诉时效等产生法律争议。近日一起央企高管职务犯罪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否认指控,控辩双方就涉案事实、证据合法性等焦点分歧突出。案件现已进入二审程序。
法院一审认定多起受贿 判刑8年3个月
原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宋某宝,9月14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一审判决书载明,2017年至2023年间,宋某宝利用担任中岩科技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卓信兴业公司、胜道华远公司在借用企业资质、免除管理费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至2024年,多次收受两家企业实际控制人李某峰所送茅台酒10箱,价值19万余元,黄金300克,价值10万余元;另有182万余元管理费被一审认定为受贿未遂,该笔款项宋某宝并未实际取得。
2015年至2023年,宋某宝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岩科技控股子公司湖南中岩公司岳某、岳某健在企业经营管理以及岳某健职务晋升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至2024年多次收受二人现金共计16万元。
2019年至2022年,宋某宝利用中岩科技公司总经理、中国建材总院副总经理身份,为中研益科技公司员工白某获取业务介绍费、承揽减水剂研究应用项目提供协助;2022年至2023年两次收受白某现金合计15万元。
2015年至2024年,宋某宝为天津豹鸣公司争取混凝土膨胀剂供货项目、推动项目款项拨付提供便利,先后14次收受该企业股东张某宝现金共计7万元。
2015年至2018年,其为辽宁科隆公司增加减水剂原材料供货规模、加快货款拨付提供帮助;2017年12月收受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姜某现金5万元,该钱款当时被表述为新生儿相关礼金。
除受贿罪外,一审法院还认定宋某宝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宋某宝与范某磊等人合伙设立邦福德公司。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宋某宝担任中岩科技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与他人以邦福德公司名义开展和任职单位同类的减水剂生产、销售业务。其间安排租赁生产线,调派任职单位下属改造设备,产品对外向多家市场主体完成销售。经审计,该段经营行为累计非法获利79万余元。
一审宣判之后,宋某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对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全部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
针对受贿罪指控,宋某宝上诉提出,涉案182万余元未遂受贿并不真实,李某峰相关供述存在疑点,辩方掌握录音材料反映其相关表述前后矛盾;同时提出,业务合作层面实际是中岩科技公司需要对方企业业务资源,对方不存在行贿动机。宋某宝在原审庭审中即辩称,自己从未收受李某峰、岳某、岳某健、姜某等人财物,也没有利用职权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辩护律师在原审中提出多项辩护意见:相关涉案言词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姜某行贿相关笔录取证程序存疑,案卷材料显示笔录记载的行贿时间节点,宋某宝之子尚未出生,同期在京差旅证明时间也与笔录时间无法对应;相关货款系企业通过民事诉讼调解追回,并非依靠宋某宝职权干预实现。
辩方还认为,李某峰涉及的黄金、白酒以及182万元好处费的证言内容不实;岳某健任职总经理是合作协议预先约定,岳某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拥有人事决定权,中岩科技仅履行备案手续,宋某宝不具备对应的职务便利,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存在行贿行为。针对张某宝14次行贿7万元的指控,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案卷证言同时反映宋某宝节日也曾向张某宝回赠礼品维系商务关系。白某所涉15万元,辩护人提出款项并非交付宋某宝本人,笔录本身存在多处矛盾,全部受贿指控证据链条不完整。
针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指控,宋某宝上诉称,其2010年通过人才引进入职中岩科技公司,2011年3月就签署协议退出邦福德公司股权,协议约定不再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工商变更手续于次年6月前完成。据此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邦福德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和本人无关。
辩护人进一步提出,不能简单以工商变更登记时间认定实际退股时间,退股协议可以证实其已经退出经营,对指控的经营活动并不知情;检方出具的审计报告程序存在瑕疵,非法获利金额认定不准确。同时,辩方提出,宋某宝岗位为副总经理,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且该部分事实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证据程序争议凸显 辩方多份证据一审未采信
原审阶段,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十份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多名关键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部分证人已经到达法庭,但未获准出庭质证。
辩方同时提交多份录音资料以及书证材料,包括宋某宝本人陈述、据称能够反映证言不实的谈话录音,辩护人与办案人员、涉案相关人员的对话录音等,用以支撑辩护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某宝本人陈述与案卷内其他证据相互冲突;辩方提交的部分录音属于未经对方许可私自录制,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余部分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或者和现有在案证据矛盾,对该批证据均不予采纳。
宋某宝在上诉状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评判规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还提出,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笔录存在预先打印形成嫌疑,但该同步录音录像并未随案移送,法庭直接采信笔录内容存在程序问题,申请二审法院采取开庭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
法律界相关人士介绍,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并非一律排除,法院需要结合录制场景、取得方式、内容真实性,综合评判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证人是否出庭,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该证人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影响,依法作出决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受贿罪案件审理中,主体身份、实际履职情况、股权退出时点、财物是否实际取得,都是司法实践当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将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开展全面审查,案件最终结果以二审裁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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