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浙东法学》2025年第3辑
作者 | 吴凯杰,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法典编纂的核心是法律规范的体系化,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概莫能外。在实践中,环境法体系化起源于应对连贯性缺失、融贯性不足等环境法碎片化问题的现实需要,各国已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编纂环境法典等方式在立法层面开展有益探索,充分证明了其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在学理上,民法等传统部门法学的体系化理论数量极多,但环境法作为问题导向的领域法,具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体系化需求,为此需对既有体系化理论作必要的改革与创新。现有研究已经对环境法体系化理论作了初步探索,但尚缺乏对环境法体系化理论基础的全面探讨。本文将分别从哲学的系统论、法社会学的形式理性论、生态学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三个角度探究环境法体系化的理论基础,以期揭示我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体例创新,并为法典实施指明方向。
一、环境法体系化的系统论基础
环境法体系的本质属性是环境法系统,它是由一系列存在互赖互动关系的环境法规范、制度、子部门等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环境法体系的系统属性主要是由环境法的调整目标、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决定的。环境法规范具有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共同的调整目标,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等各类调整对象,行政规制、民事救济、刑法制裁等各类调整方法,因而互相联系。由于环境法体系的系统属性,环境法体系化需以系统论为理论基础。
(一)系统论的基本内涵及其适用
系统论通过把系统视为一个整体,来分析系统内部各子系统之间、子系统与系统整体之间,以及系统与其他系统之间的互动关系,从而认识和判断系统的存续和完善问题。系统论本质上属于认识论。它反对将客观事物分解为要素后再认识客观事物的“还原论”思维,主张全面认识客观事物整体及其要素之间相互关系的“整体论”思维。系统论思想源于“整体大于部分”的整体主义思想,该思想认为任何系统不是各要素、部分或子系统的简单相加和机械组合,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整体功能具有各要素在孤立状态下所没有的性质。系统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整体性,即一切系统都是由各种相互作用的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二是动态性,即任何系统都积极与环境发生关系,而非封闭或静止;三是层次性,系统是由次一级的子系统逐级组合而成的。
环境法体系对系统论的适用以环境法系统的存在为前提。系统是由互相依赖而又互动的各类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目前学界对环境法的体系地位尚存争议,主要体现为“部门法”与“领域法”之争。主张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的学者认为,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主的部门法划分标准需要革新,应纳入立法目的等新的划分标准,以确认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由于部门法范式在环境法研究上的局限性,有学者提出领域法范式以弥补部门法范式的不足。不论环境法是“部门法”还是“领域法”,学者们普遍认同环境法体系是我国法律系统之下的一个独立子系统,环境法体系是由一系列存在互赖互动关系的环境法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系统论要求“从环境法系统的各要素之间、要素与系统之间、系统与外部环境之间互相联系、互相作用、互相制约的有机整体关系中综合地分析、研究和建构环境法体系,以达到有效解决环境法问题的目的”。
早在20世纪80年代即我国环境法发展的初期阶段,就已有学者提出要运用系统论研究环境法体系。马骧聪教授认为,“环境本身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环境保护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必须遵循系统论的观点和方法”。“国家的法律本身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环境法学在研究环境法及有关法律现象时,也必须用系统的观点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马骧聪教授等环境法学者提出这一观点的背景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系统法学”研究的兴起。当时,我国有一批学者关注运用系统论的方法来研究法制建设问题,并提出了“法制系统工程”等概念,出版和发表了一系列著作和论文。当前,随着环境法律法规的数量不断增加,环境法体系的边界范围不断扩大,环境法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运用系统论研究环境法体系的价值也已日益凸显。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决定了系统论的适用。一方面,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关系、资源保护关系和生态保护关系。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等环境法的具体调整领域因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而互相联系。因人类活动而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并非相互孤立,而是通过生态系统内部与生态系统之间广泛存在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换言之,由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关联性特点,人类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行为也具有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特点。环境法若要有效地调整污染防治关系、资源保护关系、生态保护关系等环境社会关系,必须在整体视野下重视它们相互之间的联系。
另一方面,行政规制、民事救济、刑事制裁等各类调整手段也互相联系。从法律责任来看,环境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互相之间存在紧密的逻辑联系。行政责任是各国保障环境法律规范实效的主要责任机制,此外,各国也普遍采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来加以辅助。首先,刑事责任具有强化行政责任威慑力的作用,是行政措施不奏效时方可采取的“最后手段”。若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重,达到了刑事犯罪的程度,符合刑事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就应当承担较行政责任更重的刑事责任。其次,民事责任能够弥补行政责任的不足。环境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救济因其实施环境危害行为而导致的人身、财产等私益损害的法律责任,本质上属于救济私益的民事责任,但能够覆盖环境行政规范之外的环境危害行为,且能够在环境行政规范失灵时依然发挥作用,因而具有间接救济生态损害的功能。
(二)环境法体系化的系统论分析
系统论作为分析环境法体系的基本方法,能够为环境法体系化提供重要的认知基础。依据系统的整体性、动态性、层次性三大特征,系统论要求综合运用整体分析方法、动态观察方法、层次分解方法以及结构分析方法来识别体系功能。
首先,环境法体系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其功能。对外而言,环境法体系的整体性意味着环境法体系与其他系统“内外有别”。不论是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还是环境行政法、环境民法、环境刑法,都因与环境关联而具备共性。这有助于对外认识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领域法的区别与联系等问题,将纷繁复杂的环境法规范整合成协调统一的环境法体系。对内而言,整体分析方法是指把具有不同要素和层次的环境法体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综合考虑影响环境法体系功能和运作的环境法概念、环境法原则、环境法规则等各种因素,而非只重视某类因素却忽视其他因素的方法,从而避免“以偏概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等问题。
其次,系统论要求对环境法体系开展动态观察。整体分析方法把环境法视作一个独立的系统,侧重于从整体和静态的角度来观察环境法体系。但与此同时,环境法体系又是动态的、开放的,它与外部各系统之间存在互动、交流和沟通,对外沟通交流渠道的差异会影响环境法体系的功能,由此需要对环境法体系进行动态的观察。环境问题的产生与演变和科学技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紧密相关,因而动态观察方法要求环境法系统与其他部门法、领域法规范系统密切配合,并且使环境法规范与技术规范、道德和习俗等社会规范相互作用,从而保证各自功能的协调与配合,形成协同效应。
再次,环境法体系由诸多位于不同层次的子系统组成,不同层次子系统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因此需要开展层次分解研究。层次分解方法有助于认识环境法体系内部的层次关系以及内部的结构关联。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环境法体系在横向上可分为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绿色低碳发展法等层次,在纵向上则可分为环境法典总则(环境基本法)、污染防治法、环境要素(污染对象)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层次。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环境法体系可分为宪法、环境法典、环境单行法、环境行政法规、环境部门规章、环境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等层次。不同层次之间需要明确分工且相互协调,从而共同助力实现系统功能。
最后,结构分析方法是在前述三种方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生成的系统分析方法。结构分析的基本范畴包括结构与功能,其中结构是指系统内履行特定功能的各要素的组合和排列及其相互关系,功能则是结构产生的特定影响。结构的不同会导致功能的不同,亦即特定结构会产生特定功能。为此,环境法体系若要发挥预期的功能,必须具备相应的结构。在环境法体系中,结构主要包括前述按适用范围划分的横向与纵向层次结构,以及按法律效力划分的层次结构。环境法体系的结构安排需与系统预期目标保持一致,以实现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与整体性保护目标。
综上所述,系统论要求环境法各调整领域、各调整手段具有共同的调整对象和本质特征,以构成环境法体系与其他系统“内外有别”的基础。环境法体系也需与其他部门法、领域法等规范系统,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社会系统互动交流,以实现对环境问题的协同应对。在此基础上,系统论认为环境法体系内部的层次结构对系统功能的实现具有决定性意义,需妥善安排环境法体系的层次结构,方可最大限度发挥环境法体系的功能。
二、环境法体系化的形式理性论基础
系统论指出环境法体系的功能取决于系统整体的、对外的沟通交流渠道以及内部的层次结构安排,但其无法指明环境法体系应当具备何种功能,以及环境法体系化需要实现哪些目标。回答这些问题需要结合环境法的“法律”维度与“环境”维度,分别求诸于法的形式理性论和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其中形式理性论强调法律应当确保行为规范依据的可确定与行为结果的可预测,从而实现法的稳定性和安定性,为环境法体系化指明方向。
(一)形式理性论的基本内涵
法的形式理性是马克斯·韦伯在划分法律的理想类型时提出的概念。韦伯将法律划分为四个理想类型,分别由“形式”与“实质”这两类法律制定的不同形态,其以及“理性”与“非理性”这两类法律发现的不同形态相互排列组合而成。“形式”与“实质”是法律制定的不同形态,其区别在于某一法律体系是否自给自足,是否需要依靠外在的价值判断。在“形式”的法律体系下,法律判断的规则与程序均可从法律体系内部找到,无须借助外力。法律的实施者只要运用抽象法律概念与逻辑分析方法,即可获得对法律问题的判断结论。与之相反,在“实质”的法律体系下,法律判断需要考虑法律外的政治、伦理或宗教价值,而无法只依靠法律概念与逻辑推理。“理性”与“非理性”是法律发现的不同形态。韦伯认为法律的“理性”包含四方面内容:一般化的法律规则与原则、法律规则与原则的体系化、法律含义的逻辑解释以及法律在理智的掌控之下。当法律判断没有一般的规则或原则可供参照,只能在个案中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时,法律是“非理性”的;当法律判断是由理智无法控制的魔法或“神谕”作出时,法律也是“非理性”的;唯有当法律判断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般化法律规则或原则,经由逻辑分析与辩证解释而发现的理智结果时,法律才是“理性”的。韦伯将上述两对形态综合成四个理想类型: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韦伯认为法律的发展循着“形式非理性—实质非理性—实质理性—形式理性”的不同阶段前进。
韦伯认为现代法律应采取形式理性的立场,因为只有形式理性的法律可以确保法的确定性,即法律的可预测性与可计算性,从而适应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只依靠一般抽象的法律规则以及逻辑分析,不借助外在的实质价值,使人们可预期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能够根据自身情况来决定未来的计划。裁判者在处理法律争议时,其依据的公开、确定,更有利于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相反,实质理性的法律体系需要考虑政治、伦理或宗教等外在价值,导致人们无法预判法律问题的结果。由此可见,形式理性本身并非目的,而是为了行为规范依据的可确定性、行为结果的可预测性以及行为后果的可计量性,从而实现法的稳定性和安定性,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韦伯认为法的体系化是实现形式理性的必经阶段,是形式理性的必备特征。形式理性的实现包括三个阶段:首先,一般化与通则化,即把决定个案裁判的各种典型理由抽象提炼成“法命题”;其次,由分析案例而获得法命题的工作会衍生出体系化的要求,即将所有分析得出的法命题加以整合,构建逻辑清晰、不自相矛盾、毫无漏洞的规则体系,从而把所有可预见的事实都涵摄于体系之中;最后,运用逻辑分析的方法阐释法命题的意义,从而将其适用于社会行为。韦伯进而将形式理性的法的特征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所有法律判断都是抽象提炼得出的法命题对具体事实的适用;第二,任何具体事实都必然能够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从法命题中得出判断结论;第三,现行的实证法律必然是由法命题组成的“毫无漏洞的”体系,或者经由法律解释的方法能够发现这样的体系;第四,凡是不能在法学上被理性地“构建”的事实都对法律无关紧要;第五,人类的共同体行动都需要被解释为对法命题的“适用”或“实现”,或者被解释成对法命题的“违反”。
韦伯的形式理性论在后续学者的质疑与批判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正与发展。出于对形式理性论抽象性和科学性的怀疑,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流派的法学家对形式理性论展开了批判。赫克等利益法学代表学者认为“无缺陷”的法律制度与事实不符,仅依靠逻辑分析也无法总是从法律制度中得出满意的判决,因此法官应当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变动不居的利益诉求,从而弥补成文法的不周延性。但利益法学基本坚持了法的形式理性,要求法官在寻找法的目的和平衡利益时保持中立性,不受政治、伦理等因素的影响。相较而言,自由法学对形式理性论提出了更强烈的质疑。埃利希和坎托罗维茨等自由法学的先驱虽然不否定法官具有忠于制定法的一般义务,但认为当实在法不明确或存在漏洞的时候,“法官应当依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或个人主观的法律意识来判决”。现实主义法学把法律的规范性成分降到了最低的限度。卢埃林、弗兰克等人通过对法律适用过程的分析,认为法律是活的制度,法律规则对法律适用者的约束非常有限,这不仅是因为法律规则本身无法达到概念法学所称的完美程度,而且因为法律适用过程也充满了不确定性,体现在具有独特个性的法律适用者、不可避免的法律解释、变幻莫测的事实确定过程等方面。
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从不同角度对法律规则确定性和法律过程客观性的批判,本质上是对法的形式理性以及法的确定性是否可能的怀疑。围绕法的确定性是否可能的问题,韦伯之后的法学家对形式理性论作了发展与修正,主要是凯尔森、哈特等新分析法学派的学者,以及德沃金等新自然法学派的学者。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坚持法律应当摆脱一切外部因素和非法律因素,认为正义就是合法性,即把一般性规则适用于据其内容应当适用的一切案件。首先,实在法是逻辑具有高度一致性的规范等级体系。虽然在法律规范从一般走向个别的过程中,法官和其他法律适用者既适用法律又创制法律,但法官始终是在依据高级的授权规范创制个别规范,而非全凭自由裁量。对于自由法学所担忧的不确定性,法律可以通过创设处理矛盾规范的规则、规定法院只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案件等方式予以排除。其次,凯尔森还区分了法律的有效性与实效,以应对现实主义法学的诘问。有效性指法律规范应当被遵守和适用,实效则指法律规范在实际上被遵守和适用。个别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并不依赖于其本身的实效,只要处在整体上具有实效的法律秩序下,该法律规范就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现实主义法学凭借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否定法律本身具有确定性的论断是不成立的。
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派继承了纯粹法学的分析实证主义传统,但通过引入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提出了法的规则模式,为法的确定性作了新的辩护。首先,哈特认为构成规则的语言同时具有“意思中心”和“开放结构”双重特征。当法律规则适用于反映规则“意思中心”的典型范例时,很少会引起歧义和误解,但当案件事实落入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时,法律规则又表现出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法律适用者的选择和裁量。据此,哈特认为法律虽有不确定性但范围有限,“立法语言尽管是空缺的结构,但它毕竟提供了这种限制”。哈特进而批评了概念法学对法律规则中不确定因素的忽视,也反对现实主义法学夸大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其次,哈特按照人们对待法律规则的不同态度区分了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对待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是指接受这种规则并以此为指导的人所持有的观点,而外在观点则指未接受这种规则的人所持的观点。哈特认为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对规则持内在观点,愿意自觉遵守法律,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是存在的。现实主义法学只看到规则的外在观点,当然是不对的或至少是不全面的。
德沃金不赞同哈特提出的当案件无规则可循或规则模糊不清时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观点,他认为在审判过程中起作用的不仅是规则,还有原则和政策,因此法官自始至终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原则与政策的区别在于,任何复杂的立法都需要考虑原则和政策,但疑难案件中法官只能以原则而非政策为依据。德沃金认为,在无规则可循或相应规则模糊不清的场合,法官还受到法律原则的约束,因而法律的确定性仍然存在。与规则相比,原则不指明具体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因而更具灵活性;并且,原则如何适用取决于不同原则在特定案件中的相对分量,而规则不具备这种分量上的问题,只有有效无效之分。法律原则的这些性质能够在维护形式理性的同时增加法律体系回应现实的功能。
总而言之,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学派对法律确定性的怀疑固然有其社会实证基础,但凯尔森、哈特等新分析法学派和德沃金等新自然法学派学者通过提出规范等级体系、指出规则的“意思中心”以及引入抽象的法律原则等有力地回应了挑战,坚持维护形式理性论在限制主观权力肆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的重要价值。
(二)形式理性论对环境法体系的适用
形式理性论强调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这正是环境法治的应有之义。通过法律规范的一般化与体系化,法律判断的规则与程序均可从符合形式理性的法律体系内部找到,而无须借助法律之外的标准。当下环境法的碎片化问题消解了环境法的形式理性,使环境法治处于危机之中,但形式理性是实现环境法治的必然要求。
从历史来看,环境法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偏弱。在规范整体层面上,环境法规范呈现碎片化发展态势。各国在环境法发展过程中都曾颁行大量环境法律规范,面临环境立法的重复、冲突、不一致等问题。在碎片化的环境立法下,具体事实难以通过逻辑分析的手段从一般抽象的规则中得出结论,而需借助外在的实质价值,因而个体难以对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事前预测。在规范个体层面上,环境法规范具有较强的原则性与政策性,缺乏明确的事实假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常常无法就具体事实给出确定的答案,因此执法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环境法形式理性的弱化源于社会背景与自身属性。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伴随国家角色从“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规制国家”的转变。形式理性论发端于近现代“夜警国家”的背景之下,国家的职责是消极地维持基本秩序,避免侵犯个人自由。但进入20世纪以来,国家角色逐渐向“福利国家”与“规制国家”转变,政府积极干预社会生活,传统行政也由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转变。许多国家将环境保护确立为国家义务,通过立法和行政加以落实,因此专注于概念与逻辑、秉承价值中立立场而拒绝涉足社会再分配领域的形式理性论便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不仅如此,由于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风险不确定性与利益广泛性,实现法的形式理性具有更高的难度。环境法所面对的社会现实不仅是高度复杂的,而且是变动不定的。出于对规制专业性和灵活性的需求,行政部门被授予制定行政立法和实施环境法的广泛权力。环境法对规制实效的重视提升了实质理性的地位,限制了形式理性的作用空间。不仅如此,环境法涉及的利益十分广泛,传统概念与逻辑形成的僵化框架难以满足环境法实践的需求,必然要求“因人制法、因事制法、因时制法、因地制法”以满足环境法调整的复杂需求。
虽然环境法的形式理性面临挑战,但强化形式理性对环境法治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环境法实质目标的可证伪性需要形式理性。环境法最基本的实质目标是可持续发展,但由于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紧张关系,这一实质目标必然是相对的。环境法是平衡环境利益与其他经济社会利益的法律,由于各利益集团的价值分歧,价值体系的分裂与对抗持续存在,绝对客观的实质目标便无法存在。因此,环境法难以依据可证伪的实质目标来保证政府干预的正当性,而只能依据不可证伪的形式法律规则。质言之,只要政府的环境决策符合法定的规则与程序,即使未能达到预期的目标,也应被认为是正当的决策。环境法的规则与程序是法律自身的要求,而实质目标则是法律之外其他社会现象的表述与反映。若缺少具有形式理性的法律规则与程序的约束和限制,环境法的实施者难免将特定利益主体的意愿强加给社会公众,而社会公众也会反过来将自身的价值追求视为环境法的应然价值,国家的环境法治将处于危险的境地。
另一方面,环境法事实判断的不可预测性也使环境法的实质理性不可操作。环境问题具有整体性、不确定性、复杂性、动态性等特征,因此环境法事实判断的不可预测性较为突出。人们可以得知的只是政府与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环境法规范的要求,而无法确定特定行为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实质目标。例如,河流污染是多主体共同排污的结果,人们难以得知特定主体的污染排放行为产生了多大的影响。因此在约束主体行为时,最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则的具体要求,而非难以预测的实质目标。环境法的政策性固然有助于提升规则的灵活性与弹性,在具体社会情境中实现环境法的实质目标,但环境政策必须接受形式化的法律规则的约束。若没有形式规则与程序的支持,政策的渗入将使环境法的正当性丧失殆尽,因此环境法的形式理性至关重要。
鉴于实质理性的不可操作性,环境法需要借助形式理性来证立其正当性。按照形式理性的要求,政府的环境监管行为必须遵守环境法规范,并以此作为评价政府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首要标准。换言之,符合环境法规范是政府实施环境监管的前提条件,对环境保护目标的追求必须首先满足这一条件。当政府对实质目标的追求有违环境法规范时,形式理性要求政府选择遵守规范,而非以实现实质目标为由背离环境法规范的约束。例如,减少污染排放是污染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目标,属于实质理性的范畴,而污染防治法中包含的禁限措施等具体规则则属于形式理性的范畴。在实践中,不论是否能够达到减排的实质目标,政府部门都必须优先遵守污染防治法的规则及程序,不可为实现减排目标而肆意突破规则和程序,导致被监管者的权利与自由陷入危机。当然,可能存在例外情况导致固守法律规则不再恰当,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一般性与普遍性的要求。
加强形式理性并不意味着不顾及实质目标的实现,相反,形式理性有助于确保实质目标的恰当实现。环境保护涉及的利益十分广泛且复杂,若无确定的规则与程序,仅凭所谓的实质目标在个案中确定利益分配,那么环境法便不具有正当性,政府的环境规制行为就难以获得被规制者与社会公众的理解与认可。在我国过往的环境保护实践中,不乏因政府怠于行使职权或突破法律授权而导致公信力受损的案例。当下我国强调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绿色发展等环境保护的实质目标,并且不断推出新的政策举措来加以落实,但若依然忽视形式理性,这些政策举措的实际效果将大打折扣,且可能不当地侵害社会主体的正当利益。随着我国的社会结构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政府的力量必然受到市场与社会力量的制衡,因此仅靠强制力维持的政府公信力将难以为继,政府必须依靠法律的形式理性来取得市场和社会的支持,从而为实现环境保护的实质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形式理性对环境法体系化的要求
形式理性要求环境法的一般化、通则化与体系化,体系化是环境法实现形式理性的最终表现。通过构建协调统一的体系,环境法可以完成逻辑上的自我证明,恰当有效地排除政治与意识形态的干扰,从而实现法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形式理性论对环境法体系化的核心要求是把所有分析得出的法命题加以整合,构建逻辑清晰、不自相矛盾、毫无漏洞的规则体系,从而把所有可预见的事实都涵摄于体系之中,具体包括内容全面性、逻辑自洽性与价值一致性三个方面。
1.内容全面性
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环境法体系必须全面调整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等环境社会关系,为各主体从事与环境有关的活动提供基本的准则。若规范不具有内容全面性,而是残缺不全的,根本就无法体系化。内容全面性并不意味着所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都应当被纳入环境法体系之中,而应当依据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本质特征进行取舍,同时兼顾其他部门法、领域法的体系化需求。环境法体系的开放性是内容全面性的题中应有之义。环境法体系的开放性指环境法体系对其他社会系统开放,以保持体系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从而实现其整体立法目标。由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价值观念,法的开放性是一切法律所必需的,环境法因具风险不确定性与利益广泛性特征,较民法等传统部门法具有更明显的开放性。面对法的确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张力,传统分析法学派否定法律开放性的立场不现实,现实主义法学派否定法律确定性的立场也会走向法治的反面,环境法体系化应当认可开放性对确保内容全面性的意义。
2.逻辑自洽性
逻辑自洽性,是指环境法体系内部协调统一,概念、规范、制度等构成要素之间不存在逻辑冲突和矛盾。概念在环境法体系中应具有一以贯之的含义,相似概念被用来指代相同的含义,对不确定性概念的解释遵循相似的方式。例如,在现行环境立法中,出现了“生态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诸多概念,需要通过体系化来厘清各自的内涵外延以及相互关系。在此基础上,环境法规范之间应当密切协调且相互衔接,构成内部自洽的规范群。规范之间不仅不相互冲突,而且在对环境社会关系的调整上形成按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区分的层次结构。环境法体系的各项制度之间应具备内在的逻辑联系,如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预防—控制—救济”的结构安排环境法制度,而其他学者认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不同领域来划分制度,不论采取哪一种模式,都旨在寻求制度安排的内在逻辑性。在立法层面,环境基本法与环境单行法、环境法典总则与环境法典分则等不同层次立法之间应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相同层次的立法之间也需要协调一致。
3.价值一致性
价值一致性,是指环境法体系的所有规范应反映同样的价值取向,相互之间不存在价值冲突。环境法要对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生态保护等方面的环境法律关系作出统一、有序的调整,必然要追求统一的法律价值,力求对本质相同的环境法律关系作出一致的法律调整。如果法律的制定没有促进共同的价值,那么就没有产生规则整体的意义,这种情况与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是相左的,消解了法律的形式理性。价值的一致性要求环境法的体系化贯彻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如保护优先、风险预防、危害预防、系统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等,从而为具体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提供一致的价值判断基准。环境单行法固然能够在环境保护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环境法价值,但无法在全部环境法领域中实现诸多环境法价值的平衡。相较而言,制定环境基本法或编纂环境法典等体系化路径能够为环境法规范的价值平衡提供原则性规定,并在整个环境法领域贯彻如一。
三、环境法体系化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基础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是环境法体系化的又一理论基础,体现了环境法的“环境”面向。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要求环境法关注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统筹不同要素的污染防治规范与生态保护规范,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与整体性保护目标。碎片化的环境法难以适应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对跨要素、跨部门、跨地域的整体性保护要求,为此需要追求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一)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的基本内涵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各国逐渐认识到碎片化立法不足以应对环境保护面临的挑战。虽然各国都制定了大量保护水、空气、土壤、动物、濒危物种以及森林、湿地等特定要素的单项立法,但全世界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依然在不断恶化。正如第五版《全球生物多样性展望》所强调的那样,许多关键的全球性、区域性和地方性环境限值已被逼近甚至超越。为了遏制生态系统恶化的趋势,各国必须采用更具整体性的环境治理策略来应对生态保护面临的挑战。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正是在此背景下提出的整体性环境治理策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是建立在深刻认识生态系统性质、特点和规律的基础上,将其与生态系统管理、法律调控紧密结合的理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价值,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的、市场的和社会的调整机制,来解决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以达到创造和实现经济的、社会的和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强调整体的、参与式的以及一体化的方式,不同于仅关注单个物种的方式,管理的重点是维持生态系统的自然结构和功能,包括自然系统和重要物种的生物多样性。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目前已广泛地体现在国际海洋法、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法等国际环境法之中。其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海洋生态系统负责任渔业的雷克雅未克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的V/6和V/10决议等是体现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的关键性法律机制。联合国大会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的核心要素进行了精辟的总结,主要包括:第一,强调对生态系统结构、运行机制和关键过程的保护,以维持生态系统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第二,在依据生态指标划分的具体地理区域内适用;第三,强调人类活动与生态系统之间、生态系统组成部分之间以及各生态系统之间的互动关系;第四,尽力平衡多元的社会性目标;第五,采用整合式的决策流程和管理方式来处理涉及多项活动与多个产业的事项;第六,评估不同人类活动的累积性影响;第七,寻找生态系统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之间的恰当平衡和整合。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在我国集中体现为生态文明政策的“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理念。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对此作了经典表述:“树立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的理念,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统筹考虑自然生态各要素、山上山下、地上地下、陆地海洋以及流域上下游,进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增强生态系统循环能力,维护生态平衡。”在此基础上,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则提出“统筹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据此,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可被理解为要求环境法关注生态系统边界内部的结构与运行机制,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整体性保护的目标。
(二)环境法碎片化与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的冲突
环境法的碎片化发展不符合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的要求。欧洲学者认为,阻碍生态系统方式实施的因素主要有跨部门因素、法律与执法因素以及经济因素,其中过时的、不一致的法律尤其需要重视。也有美国学者持相似观点,认为:“规制自然资源的法律标准缺乏协调,经常过于关注单项要素而忽略了生态系统的整体。法律往往有着明确的边界意识,但边界在生态的角度上缺乏意义,因此现行法律只能提供碎片化的生态系统管理义务。”
一方面,环境法的碎片化不符合生态系统的复杂互联属性。生态系统的所有组成部分都相互联系,要理解行为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必须考察与生态系统相关的所有要素。不仅如此,所有关联都复杂且内涵丰富,人类对生态系统的整体影响难以预测,因而难以评价人类的影响是否超出了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正是由于这种困难,当对生态系统的运行机制缺乏了解或理解不足时,很难找到保护与利用之间的恰当平衡。生态系统在系统层面和要素层面的运行机制大相径庭,因此需要整体性规制,而不是将其分割成不同管辖区域分别加以规制,或对不同要素适用不同的规制机制。正如伯格(Borg)所言:“虽然专门的、为特定物种和区域定制的规制方式和执法措施可能最为有效,但生态系统方式需要规制方式在横向上跨越物种、海洋区域、法律系统和政治利益的整合。”
另一方面,环境法的碎片化也不利于跨部门合作和协调。在碎片化立法下,行政部门需要遵循不同法律机制的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目标,导致生态系统的利用和保护之间的恰当平衡无从实现。不同部门往往管理同一生态系统的不同要素,具有不同的决策模式,并遵循不同的法律机制。正如马尔特比(Maltby)所言:“即使生态系统方式要求的整体性路径无须限定空间边界范围,也无须与正式的、传统的治理结构衔接,我们是否能够突破目前部门分立的治理结构的限制依然让人疑虑重重。”不仅如此,行政部门拥有的广泛裁量权力将进一步增大取得平衡的难度。当缺乏立法的必要约束时,不同行政部门在权衡不同价值上秉持不同的路径、机制和传统,导致跨部门协调难以实现。面对同一水生态系统,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取水行为和排污行为,但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目标是可持续利用水资源,而非保护水体的生态价值,因此在缺乏立法协调的情形下两个部门缺少互相配合的动力。
(三)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对环境法体系化的要求
鉴于环境法碎片化对落实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的不利影响,需要构建协调一致的环境法体系来促进内部边界融合,从而实现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平衡。为此,环境法体系仅具内容全面性、逻辑自洽性与价值一致性并不足够,还需具备目标协调性,不仅要全面调整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的关系,使规范之间不存在矛盾,而且要重视要素保护之间的联系。环境法的个别规则或许能够对单项环境要素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且相互之间不冲突,但从整体来看依然可能对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考虑不足,从而导致环境保护的目的不能得到充分实现。如水污染防治法追求对水质的保护,水资源法则以合理开发水资源、确保水量为目的,虽然两者在逻辑和价值上并不冲突,但若缺乏必要的协调,忽略了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之间的内在联系,依然可能导致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得不到充分保护。
因此,环境法规范之间需要相互协调以实现对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
环境法体系的目标协调性是实现环境质量目标的必要条件。徐祥民教授通过研究我国环境法的直接规制目标发现,目前采用的不法行为惩罚主义和总行为控制主义都难以实现生态文明所要求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因此必须向环境质量目标主义转变。环境质量目标主义主张把环境质量目标确定为法律的直接规制目标,要求综合考虑所有环境利用行为对环境质量的总体影响,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整体和谐。据此,环境质量目标主义与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都要求协调规范不同环境利用行为的法律政策。
从各国环境法实践来看,增进目标协调性已经成为各国环境法体系化的核心追求。正如迈克尔·福尔(Michael G.Faure)教授所言,欧洲各国环境法体系化的首要动因是:“环境法规范散布在保护不同环境要素的立法中,导致保护性措施非常不同,而且许可和标准制定的程序也不同。比如,一个行政部门会许可把废水排入地表水中,另一个行政部门会许可把有毒气体排入大气中。从环境科学角度看,需要整合与同一实体相关的所有环境问题决策。”为此,荷兰、德国等欧洲各国纷纷通过制定环境基本法或编纂环境法典,对环境许可等制度实施一体化改革,即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出发,要求行政决策和利益衡量考虑被许可行为对各种环境要素的总体影响,不仅整合分散在不同环境单项法中的许可程序,甚至整合许可制度与标准制度本身。
我国环境法体系的目标协调性有待提高。现行环境法在直接规制目标上主要奉行不法行为惩罚主义,以行为人不违反特定行为规则为直接规制目标,无法控制由不同环境利用行为人实施的总行为。以重在控制深度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度为例,即使每个污染源都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也不必然导致符合要求的空气质量。总行为控制制度虽把控制总行为作为法律的直接规制目标,可以控制环境利用行为的总影响,便于实现既定的控制目标,但这种制度下的总行为控制边界不一定符合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例如,若作为控制目标的“排污总量”与环境容量脱钩,即使实现了控制目标,也未必符合环境质量目标。只有当环境法体系按照环境质量目标来设定总行为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环境利用行为对生态系统的影响时,才能够有效落实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
四、结论
面向生态环境法典的环境法体系化需以系统论、形式理性论与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为理论基础。哲学层面的系统论揭示了环境法体系的本质是一个由相互关联的规范、制度构成的有机系统,其整体功能取决于内部结构以及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的互动,要求体系化必须运用整体、动态和层次分析方法,以优化系统功能。法社会学层面的形式理性论强调通过体系化实现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与安定性,具体体现为构建内容全面、逻辑自洽且价值融贯的规则体系,以克服碎片化立法带来的不确定性。生态学层面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论则要求必须超越单一要素保护的局限,通过整合不同领域的规范,关注其对生态系统的累积与协同影响,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整体性目标。这三大理论分别从系统功能、法律理性与生态规律维度,共同为环境法体系化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与明确的方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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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孙妹 王一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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