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有企业负责人坐下来第一句就问:钱被骗走了一千万元,合同、流水、聊天记录整理了厚厚一摞,去报案,窗口说不属于他们管辖,让回去等。是不是材料还不够?
问这句话的时候,对方多半已经很疲惫。企业内部核对了好几遍,每一笔款项的走向都对得上,他们想不通:事实摆得这么清楚,为什么就是进不了门。
一、先给结论:卡住的是罪名,罪名后面牵着管辖
我的回答通常是:证据大概率不是问题,卡住的是定性。这个判断不一定每次都对,但在这个类型的案子里,十有八九先要查这一层。
这里要分两层看。第一层是立案审查,法律在这一关要审的到底是什么;第二层是管辖,案子该由哪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受理。两层本来不是一回事,可在窗口上经常被并成一道题。
说白了:罪名一旦报偏,后面那串管辖连接点就跟着偏,材料还没进入实质审查,人就已经站在门外了。
二、我办过的那个案子
我承办过一起连环诈骗案,涉案金额案发时累计损失逾千万元。整个过程是两环扣在一起的。
第一环,嫌疑人虚构了一个合作项目,把手伸向B公司。他要的不是钱,是一个身份。B公司是国企,嫌疑人真正想拿到的是它出面背书。项目是假的,背书是真的。
第二环,嫌疑人拿着B公司的名义去找A公司,谈的还是合作,谈出来的结果是A公司先垫资。钱,就是从这一步出去的。
难就难在:合同上白纸黑字的对象,和最后真正损失钱的对象,不是同一个。前后两份合同,从头到尾只是工具。
这个案子前后跟了很久,我最深的体会就一句话:窗口挡你的,未必是证据,而是你没把话讲进对方的规则里。
按合同诈骗去定性,管辖连接点会落到嫌疑人那一方去;A公司所在地的受案单位看完材料,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这也正是开头那句提问的来历——不是没有犯罪事实,是没人事先把该定什么罪这件事论证清楚。
我为什么这么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4-05-1-167-001(彭某海合同诈骗、盗窃案)的裁判要旨里有一句现成的话:合同是手段而非目的,不能割裂整个诈骗过程单独看待「签订合同」的行为。
这句要旨的出处要讲清楚,否则容易用反。彭某海案里,行为人虚构工程承包商身份、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一万九千元;一审是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刑初195号,二审是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刑终77号,二审中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一审判决生效。法院把签合同这一节放回整个过程里看,认定的方向是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只是数额未达该罪追诉标准,才不构成犯罪。
也就是说,这条要旨在原案里的作用是认定合同诈骗能够成立。我借的不是这个结论,是它「不割裂片段、整体评价」的方法。看管辖,要把整个过程连起来看,而不是在报案环节就锁定最终罪名。这个链条最终落在什么罪名,由办案机关依法认定。
把案子放回整条链上看就清楚了:第一环拿到背书本身不产生财产处分,真正的财产损失发生在第二环A公司垫资那一刻。第一份合同是取得信任的工具,不是诈骗的目的。
《人民法院报》2026年8月20日刊发的王登辉《对「两头骗」的类型化分析》一文,我建议办这类案子的人都读一遍。但要提醒一句方向:该文以汽车租赁领域为模型,其结论是前后两环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与本案主张的方向不同;形态也不一样,能打通的只有方法这一层。
能借的只有方法这一层:出售、质押、抵押这些动作虽然披着买卖、借贷的民事外衣,外衣不能洗白里面的行为,审查要穿透到底,不能停在表面那张合同上。至于本案前后两环该定什么罪,不适用该文的结论,能否适用由办案机关依法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9月发布的《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给了四个可以直接对照自查的问题:前面的行为是不是后面行为的铺垫?两个行为之间是包含关系还是牵连关系?行为人一开始的盘算里,是不是就把几步棋当作一整盘来下的?两段行为侵犯的,是不是不同的东西?
这里也要划清界限:这四要素在原文件里解决的是一罪还是数罪——前后行为存在紧密关联的,可在整体上视作一个欺骗行为、以一罪论处;它不解决定什么罪名。拿它对照案情,判断的是两段行为该合并看还是分开看,推不出罪名结论。当然,这只是分析框架,最终如何定性,由办案机关依法认定。
三、法条到底是怎么规定的
先看立案这一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节选):……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
翻成大白话:这一条从头到尾没有出现「罪名」两个字。它只问两件事——客观上有没有犯罪行为发生,这件事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至于这个事实最后落到刑法哪一条上,是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才解决的问题,不是报案人在窗口必须答对的题。
第二道门是管辖。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节选):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这一条给了管辖一个骨架,真正的血肉在后面的列举里。这里得分清楚:犯罪结果发生地那一串——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加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对各类经济犯罪是通用的,不因罪名而变。真正跟着定性走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合同诈骗落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诈骗落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施地。同一笔钱、同一条事实链,罪名不同,行为地的连接点就不同,能报案的地方也就不同。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该规定第九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单位内部人员涉案的案子,这一条往往才是真正的连接点。
再说移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先看「都应当接受」这四个字,再看「移送」这两个字:接受在前,移送在后,不是退回。受案单位说不属于自己管辖,不等于案子就没了,可以要求书面说明去向。这个移送程序能否适用、以何种形式落地,由办案机关依法认定。
万一已经被移送走了呢?该规定第十一条还留了一个口子:多家机关都有权管的案子,谁先受理谁管;管不了或者有争议的,先协商,协商不成报请共同的上级指定。这条补救路径能否适用,由办案机关依法认定。
四、我给当事人的三条建议
第一件,先把钱的路线图画出来。哪一天、从哪个账户出去、中间停在哪、最后落在谁手上,一笔一笔连成线。报案窗口认的就是这条线,它比任何争论都直白。
第二件,材料和主张分两张纸写。前面只陈述事实,不动罪名;后面单独论证这些事实可能对应什么罪名、依据落在哪个地方。事实是死的,谁看都一样;罪名是论证出来的,要留给懂行的人去做。
第三件,民事那一手不要等。刑事报案和民事起诉可以同时走,民事程序里固定下来的事实,转头就能成为刑事材料里最结实的一份证据。
我把在研讨会上讲过的一句话放在这里收尾:刑、民、行三条路径,就是三扇门,律师要做的,是替企业把每一扇都推一遍,找出那扇能走通的。有时候三扇都开着,有时候只剩一扇。
曾杰律师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
执业理念:刑事辩护的价值,不只在法庭上,也在报案窗口前的那一步。
免责声明:本文为法律实务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不承诺任何案件结果,个案处理请以办案机关认定与生效裁判为准。文中案例均已脱敏,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与办案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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