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品刚开始接单,同行发来律师函,指称企业使用了它的核心技术,要求停止生产。研发负责人解释:“样品是从市场上买的,我们自己拆、自己测,没有偷过图纸。”老板找到采购发票,觉得把它寄过去就能说明问题。
假设发生这样的争议,我更建议把发票继续向后接:买的是哪一台产品,谁在什么时候拆解,测出了哪些数据,这些数据又怎样进入自家设计。买到产品是起点,争议信息到底从哪里来,才是需要回答的问题。本文为假设分析,不对应已办理案件。
一张发票,先要对应到那件样品
企业可以从订单、付款、物流、入库和样品编号查起。发票只写“设备一台”,而研发记录涉及三个型号,就要继续找能够说明型号、版本及实物对应关系的材料。不能拿一次真实采购,笼统解释所有技术信息的来源。
购买时间也有意义。设计图在三月已经定稿,样品却在五月才买到,这次采购就不能直接说明三月的参数如何形成。如果此前还有其他样品或公开资料,应分别查明,不要倒填日期,把后来进行的实验写成此前的研发过程。
公开销售的产品,与合作测试中交付的未上市样机,取得背景可能不同。后者还需要查看交付目的、使用范围和保密安排。“花了钱”并不自动说明属于从公开渠道取得产品,也不能替代对具体约定的审查。
拆出了什么,要与被指控的内容对应
最高法院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自行开发研制、反向工程取得相关信息作了规定。这里的反向工程,着眼于对公开渠道取得产品进行技术分析而获得信息的过程。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五条,也列明了相应情形。
但企业不能只提交一张拆机照片,就把全部争议都装进“反向工程”四个字里。
例如,对方主张的是某个零件尺寸,拆解测量可能与该信息有直接联系;对方主张的是生产过程中的热处理参数、失败实验组合,则需要具体说明所用方法怎样得到相关信息。是否能够推导,要由技术事实支持,不能仅因最终产品相似就作肯定或否定判断。
可以将对方明确提出的技术内容逐项列出,对应自己的样品、测量记录、计算依据和图纸版本。尚未明确的内容,应在相应程序中进一步厘清,避免双方一直围绕“核心技术”“整套方案”争论,却没有真正比较同一项信息。
研发记录不是越厚越好
几百页项目总结里,如果只有最终结论,没有测试条件、原始数据和修改过程,仍可能解释不了一个关键参数的来源。
整理时,可以让技术人员围绕争议点说明:第一次得到这个结果是什么时候,用了什么设备和方法;哪些尝试失败了,后来为什么调整;哪些内容来自公开文献,哪些来自自行测量,哪些属于原有技术积累。保留当时形成的文件和版本,比重新写一篇漂亮的研发故事更有意义。
有些原始记录确实缺失,应当如实标明。现在开展复测,可以帮助解释技术上能否得到某个结果,但复测发生于现在,不能冒充当年的实际研发记录。能够重复得到,与当时确实通过该途径得到,是需要分别说明的两件事。
自行研发与拆解分析也可能同时存在。不要为了让说法看起来简单,强行把所有内容统一归入一种来源;应当把每部分的形成过程说明白。
团队里有同行前员工,怎样面对这个事实
有相关从业经历,不等于必然带入他人的商业秘密;但如果争议技术与其此前工作接近,也不能只靠一份“未携带资料声明”结束核查。
应在合法权限内核对项目分工、加入时间、已有设计版本及资料接收记录。某项设计在其加入前已经形成,与加入后突然出现一套无法解释来源的图纸,需要回答的问题不同。行业通用技能与具体受保护资料,也要分别识别。
尤其要查清,团队有没有接收来历不明的内部文件。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明确:先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之后再用反向工程解释,不能据此获得支持。因此,事后再买一台竞品、再拍一组拆机照片,不能把此前的信息取得过程抹掉。
发现可疑资料时,应保存来源和接触过程,限制无必要传播,及时评估处理方式。不要为了“清理风险”擅自销毁相关记录,也不要继续把未经核实的资料分发给整个研发团队。
能否继续交货,要把争议范围查具体
律师函中要求全面停产,不等于这一要求已经获得裁判支持;同样,企业提出反向工程解释,也不意味着已经排除了风险。需要核对具体主张、现有证据,以及是否已经存在需要履行的裁定或其他法律要求。
可以先识别受影响的产品型号、设计版本和订单,区分哪些部件与争议有关,哪些属于独立来源。是否需要调整设计、暂缓某个环节或准备应诉,应结合具体证据判断,不能凭一张发票向客户保证“绝对没有问题”。
本文讨论商业秘密争议中的信息来源。合同约定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仍需另行审查,不能把这一条抗辩当作所有生产销售行为的通用许可。
提交材料时,也要保护自家技术。可以在相应程序中说明保密需求、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没有必要把整套研发底稿公开发到行业群,试图用公开争吵证明清白。
我更关注的是,企业能不能把一项参数从样品、实验接到设计,再接到实际产品。反向工程抗辩的说服力,来自能够核查的信息形成过程。发票能够帮助解释样品的来处,后面的路,仍需要研发记录走完。
林佳楠律师,天津和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持续关注复杂商事争议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五条。核验日期:2026年10月11日。
本文使用AI辅助生成,已核对所涉法律依据,仅供一般参考。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