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狗肉被罚款1000元

据应城市监处罚〔2025]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年5月,湖北应城一家经营部以30元/公斤的价格卖出了3.55公斤冷冻狗肉,收了100元。买肉的人随后报警,称该店私自屠宰销售狗肉。民警到场后,店主退了钱,剩余的冷冻狗肉被全部带走移送市场监管部门。

调查发现,这批狗肉是店主4月份从街上抓来的流浪狗,在店里宰杀后放进冰柜冷冻的。市场监管局向店主下达了限期提供检疫合格证明的通知,店主拿不出来。

最终,市场监管局认定店主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肉类,没收9.9公斤狗肉,罚款1000元。

案子本身不大,但争议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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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狗肉该不该检疫?

“不该罚”一方的理由很直接: 农业农村部至今没有出台犬类屠宰检疫规程,全国也没有统一的肉用犬品种。没有检疫规程,就没有法定的检疫程序和标准,当事人就算想检疫,也找不到地方办。

你让当事人拿出一个客观上不存在的证明,这不是强人所难吗?

“该罚”一方的逻辑也很硬: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法律没有把狗肉排除在外。

既然拿不出检疫证明,就是“未按规定检疫”,依法就该罚。

两边听起来都有道理。那问题出在哪?

法律到底怎么规定的?

先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注意这个表述——“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这里有两个理解方向:一是“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去检疫”,二是“没有经过规定的检疫”。

再看《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这里的“依法应当检疫”,指向的是那些有检疫规程的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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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问题来了:犬类有没有检疫规程?

农业农村部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时明确表示:目前没有出台全国统一的犬类屠宰检疫规程,我国不具备出台犬类屠宰检疫规程的条件。河北省农业农村厅的答复也说得很清楚,目前只出台了猪、牛、羊、家禽、兔的屠宰检疫规程,尚未制定犬类屠宰检疫规程。

这就形成了一个尴尬的局面:法律要求肉类必须检疫,但狗肉没有检疫规程,客观上无法完成检疫。执法人员面临的是一个“法律说有义务,但履行义务的通道不存在”的困境。

司法判例是怎么看的?

争议虽大,但法院的态度其实比较明确。

广西北海的一个案例很有参考价值。 老张在合浦县经营屠宰猫狗的生意,没有营业执照,收购死因不明的狗进行屠宰销售,被市场监管局罚款10万元。老张不服,一路告到法院。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的裁判逻辑是: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确保所采购的原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注意,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狗是“死因不明”的,触及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这和单纯的“未经检疫”不完全是一回事,但法院的态度传递了一个信号: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法院倾向于支持行政机关从严监管。

再看一个行政复议案例。 2024年,常熟的牛某举报一家烩面店销售没有检疫证明的狗肉,市场监管局调查后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不予立案。牛某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这说明在实务中,确实有执法机关认为“犬类没有屠宰检疫规程,无法要求检疫证明”,从而不予处罚。

两个案例的走向不同,反映的正是基层执法的真实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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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提供了另一条路

在国家层面法律模糊的地带,一些地方通过立法给出了明确答案。

深圳走在了最前面。 《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明确规定,狗不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深圳市的餐厅、肉档不得经营狗肉食品,违规经营的将依法查处。这意味着在深圳,卖狗肉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需要绕道“检疫”这个弯。

珠海也有类似规定。 珠海市在2020年就通过了禁止食用猫狗肉的地方性法规。

但问题是,全国绝大多数地方没有这样的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层面,国务院食安办2015年的复函指出:“鉴于食用狗肉问题复杂,不宜从国家层面出台统一的法律法规,建议地方可根据自身实际需要,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形式明确狗肉食用的相关问题”。这个复函把球踢给了地方,但很多地方并没有接。

四川兴文县市场监管局的答复就很典型:农业农村部门未出台犬类屠宰检疫规程,狗肉也未列入强制性检验检疫目录,四川省也没有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因此无法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

回到本文开头的这个案子

现在再看应城市监局的处罚决定,就会发现它的逻辑链条是:当事人经营了狗肉→狗肉属于肉类→肉类应当检疫→当事人拿不出检疫证明→构成“经营未按规定检疫的肉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罚。

这个逻辑有没有问题?从严格的法律文义上看,没有大毛病。“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确实可以理解为“没有经过规定的检疫”。而且执法机关在处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实际情况——货值仅297元,违法所得为零,最终只罚了1000元,远低于法定最低10万元的起点。这说明执法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已经意识到犬类检疫规程缺失这一客观现实,并据此大幅减轻了处罚。

但反方的质疑也不是没有道理:如果一个义务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用行政处罚来追究不履行,是否违背了“法不强人所难”的原则?这个问题值得深思。

给执法人员的几点建议

第一,区分情形处理。 如果狗肉来源不明、死因不明、明显腐败变质,那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处罚依据充分,法律风险小。北海案例就是走的这条路。如果仅仅是“没有检疫证明”,但狗肉本身没有其他食品安全问题,处罚时需要更加慎重,并在处罚决定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二,关注地方立法动态。 如果当地出台了禁止食用猫狗肉的地方性法规,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法律依据更明确,执法风险更小。

第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应城案罚款1000元,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对于货值极小、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的初次违法,从轻处罚既能起到警示作用,也能减少行政争议。

第四,推动制度完善。 基层执法中遇到的这个困境,根源在于国家层面犬类屠宰检疫规程的缺失。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执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向上级部门反映,推动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