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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田方圆律师担任其审查逮捕阶段辩护人。辩护人经会见当事人、阅卷并走访案发单位核实相关情况,结合本案具体事实、犯罪嫌疑人岗位职责及案发单位管理现状,认为H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以盗窃罪追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对H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并准予取保候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H某依法享有保管、经手案涉财物的职务便利,区别于普通工作便利

据犯罪嫌疑人H某供述,其系华资实业机电中心在岗机修工,法定岗位职责明确包含机电设备巡检、日常保养、故障抢修等核心工作内容,日常作业中需常态化使用铜板类维修物料,案涉财物即属其岗位专属作业物料范畴。同时,案涉铜板并非单位全新入库、待投产的标准化原材料,系单位自老糖厂厂房搬迁留存、专门供机修班组日常作业使用的专项物资,专属机电中心机修人员作业使用,并非单位通用仓储物资。

案发单位机电中心库房长期处于无规范化管理状态:无专职仓管人员、无物资出入库登记、无物料盘点制度、无领用审批流程,库房钥匙长期放置于机修班组休息室,属机修班组人员可合法取用、常态化作业使用的管理模式,单位对案涉铜板从未建立封闭、排他性的专属管控占有状态。基于上述岗位职责与单位管理规则,H某作为在岗机修工,合法享有出入库房、经手、使用、管控案涉维修物料的职务权限,该权限系单位岗位职责赋予的专属便利,而非单纯熟悉工作环境、具备接触财物条件的普通工作机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为核心构成要件;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则针对未利用职务便利、以秘密窃取手段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界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单纯是否采取了窃取手段。本案H某对案涉铜板依法享有经手、管控的职务权限,完全满足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职务便利”核心要件。

二、H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盗窃罪的核心行为构造,是行为人打破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通过秘密手段转移、占有财物,其本质在于侵害他人对财物的排他性占有权。而职务侵占罪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基于职务合法占有、经手、管控单位财物后,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并未打破单位排他性占有,仅是对自身职务管控财物的非法处分。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虽在外观上同时符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二者系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两罪的保护法益、行为构造、不法程度存在本质差异。依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刑法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职务侵占罪定罪评价。

司法裁判亦普遍确立相应规则:公司、企业人员利用经手、保管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论处。例如,快递公司分拣员利用经手快递包裹的职务便利窃取包裹内财物,两级法院均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应属职务侵占性质,而非盗窃。

本案中,案涉铜板系单位专属机修作业物料,长期由机修班组经手、管控,结合单位无物资管理制度、放任机修人员自主取用作业物料的现状,

H某在案发前已基于机修工岗位职责合法占有、实际经手案涉财物,该财物始终处于其职务管控范围内,并非单位严格管控、他人专属占有的财物。H某处置案涉铜板的全部行为均发生在正常上班工作期间,依托其可合法进入库房、经手专项作业物料的岗位条件实施;其与同案人员前期共同处置、后期多次处分铜板的行为,均系利用单位长期管理混乱及自身专属职务便利实施,并非利用工作机会为窃取财物创造条件,更不存在打破单位排他性占有、秘密窃取他人管控财物的盗窃行为特征。

综上,H某的行为本质是利用职务便利,将自身合法经手、管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完全契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构造。依据法条竞合适用规则及类案裁判要旨,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排除盗窃罪的适用。

三、H某无社会危险性,依法不具备逮捕羁押条件,应当准予取保候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以犯罪嫌疑人存在社会危险性为核心前提,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应当坚持不捕原则。同时,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应当随卷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H某无羁押必要:

首先,本案属于单位财产类职务犯罪,案件事实清晰、客观证据相对固定,涉案财物属性、岗位职责、单位管理现状等核心事实均有据可查,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的现实风险。

其次,H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显著较小,其涉案行为系依托单位长期管理漏洞及职务便利实施,并非蓄意窃取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低,不存在再次实施犯罪的风险。

再次,H某有固定居所、稳定联系方式,具备完善的取保候审担保条件,能够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保证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后续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工作,无脱逃、隐匿的可能性。

最后,本案存在明确的法律适用争议,核心系此罪与彼罪的定性争议,并非事实存疑案件。结合司法谦抑原则及类案裁判规则,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无需羁押。

综上所述,H某的涉案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侦查定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同时H某无任何社会危险性,依法不具备逮捕羁押条件。辩护人恳请贵院充分考量本案事实细节、岗位职责属性及类案裁判标准,严格适用刑法法条竞合处理原则,依法对H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准予取保候审。

此致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2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