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新基建投融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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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恪守信义义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基金管理人服务投资者水平、公司治理、合规管理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实施差异化监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标。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基金按照投资标的的不同,分为以下类别,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总资产投资于股票、存托凭证等资产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总资产投资于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资产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且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为货币市场基金;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总资产投资于同业存单且设置基金份额最低持有期限的,为同业存单基金;

(四)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总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

(五)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总资产投资于期货和衍生品的,为期货和衍生品基金;

(六)投资于前述投资标的,但任一类投资标的的投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七) 投资于不动产资产支持证券或者其他载体以取得不动产或者其他权益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利,运营管理不动产项目以获取租金、收费等稳定现金流并将主要收益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为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开放式、固定期限封闭式和永续封闭式。

第七条 混合基金应当具备清晰的风险收益特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类资产的比例范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情况,混合基金区分为:

(一)权益类资产最低投资比例在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为偏股混合基金;

(二)权益类资产最高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为偏债混合基金;

(三)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为其他混合基金。

其他混合基金的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上下限区间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市场容量、流动性、估值水平和本公司投资管理能力等因素,加强基金产品的逆周期布局管理,并审慎设计基金产品的投资运作方式。

基金管理人开发多只同类投资风格基金产品的,应当加强合理性和必要性论证,配备足够的人力、物力资源,确保业务开展与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及市场实际需求相适应。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在同一基金销售渠道布局多只同类投资风格基金产品,诱导投资者短期、频繁申赎。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覆盖研究、投资、交易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加强研究对投资决策的支持,建立投资授权体系,明确界定投资权限,加强公平交易管理,强化各环节之间的监督制衡,有效管理基金经理的投资行为,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基金管理人应当坚持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理性投资,严格遵守基金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风格稳定性,不得为了短期收益、规模排名等切换投资风格、提高风险限额、损害市场秩序,或者进行其他违反规定的投资操作。

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独立、客观、审慎地履行投资职责,重要投资应当有详细、持续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对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和及时应对,促使基金稳健运作和基金净值公允计价,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且得到公平对待,并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规模较大或者投资者人数较多的基金采取更为审慎的风险管理手段,并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基金运作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由其他机构或个人下达投资指令或者违规提供具体投资标的等投资建议;

(二)为其他机构或个人违法违规或者规避监管提供便利;

(三)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违规向投资者返还管理费;

(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使用基金财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基金的募集

第十二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机构,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最近一年内没有因投资管理业务、托管业务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失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因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最近一年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近六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注册基金申请材料中不存在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实前后表述有实质性差异的情况;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治理结构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不存在违反国家政策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五)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

(六)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欺诈、误导投资者,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招募说明书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了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简明、易懂、实用,符合投资者的理解能力;

(八)有符合基金特征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有明确的投资者定位、识别和评估等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安排的方法,有清晰的风险警示内容;

(九)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技术系统准备充分,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自被行政受理时点起,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基金申请材料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申请材料受理后,相关内容不得随意更改。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在基金注册审查过程中,可以委托基金业协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就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合规性提出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创新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也可以就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安排、交易结算、登记托管及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等征求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基金业协会等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开展现场检查,供注册审查参考。

第十七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同业存单基金等固定收益类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其他类型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二百人。发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发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不少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基金。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人结构管理,在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和公平对待不同投资者的原则,建立大额资金申购赎回的监测、识别和管控机制,发生认购、申购、赎回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募集规模,暂停申购、赎回业务,限制申购、赎回规模或比例, 限制单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比例,拒绝大额申购、赎回等措施。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配合基金管理人做好投资者结构管理相关工作,有序办理基金份额发售、申购和赎回,加强投资者教育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投资者提出申购申请的日期和时间距离下次开放日时间较长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拒绝申请,并在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投资者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的组合证券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可以用组合证券、现金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对价根据基金的资产组合和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申购赎回和资金结算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对同一基金不得设置差异化的赎回款项支付时间。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突破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确定的基金规模上限。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九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三十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规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规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三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央行票据,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因基金规模变动导致不符合上述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三十五条 基金份额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原则,对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等行为制定规则、加强审核管理和监测监控,发现相关基金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第五章 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为基金设置业绩比较基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业绩比较基准全流程管理机制,确保业绩比较基准有效表征投资风格、衡量投资业绩和约束投资行为,并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使用可识别或者可量化的方式清晰界定基金名称所示投资方向,界定范围应当符合市场基本常识和普遍认知、与投资方向直接相关, 且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总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前述投资方向包括特定市值、行业、主题、市场板块、地域、策略、资产类别等。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维护投资对象风格库,确保投资对象风格库内证券符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关于投资方向的约定。

基金名称未显示特定行业或主题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分散投资管理,不得集中投资于单一行业或主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除基金中基金外,一只基金持有其他基金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单只基金,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投资于其他基金中基金;

(六)基金总资产超过基金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七)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基金财产投资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按照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执行,不适用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和基金中基金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证券衍生品种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明确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清单,有效识别重大关联交易。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审议,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披露。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基金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未达到基金合同约定的,不得办理基金份额赎回和上市交易,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期间,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特征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一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十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相关资产流动性受限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基金管理人在巨额赎回申请当日变现基金资产的,可以豁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相关资产投资比例下限要求。

第四十二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审计费和律师费;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五)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原则,结合产品特点和投资者的需求设置基金管理费率的结构和水平。采用非固定费率模式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设计公平的费率收取机制,与投资者利益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激励基金经理在管理投资组合时追求不当风险,并提高对不同费率模式基金产品之间公平交易管理的要求。

基金管理人可以针对个人养老金、基金投资顾问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设立单独的份额类别,按照规定对管理费、托管费实施费率优惠。

第四十三条 基金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约定。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审慎办理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敏感期间大额资金的申购、赎回申请,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管理机制,发挥积极股东作用,通过依法行使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等相关股东权利,积极、有效、审慎参与上市公司治理。

基金按照单只产品计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占比。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但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不适用《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不适用《证券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卖出其持有的不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章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合并及变更注册

第四十五条 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实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应当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应当提前发布提示性通知,明确有关实施安排,说明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的选择权(如赎回、转出或者卖出),并在实施前预留至少二十个开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第四十六条 基金注册后,如需对原注册事项进行实质性调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履行相关手续;继续公开募集资金的,应当在公开募集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变更注册事项的申请。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实质性调整事项, 包括对基金投资目标、范围、策略、业绩比较基准、风险收益特征的重大调整;对申购赎回、估值核算、费率结构规则的重大调整;其他可能导致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注册条件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成立的开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资产净值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不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拟持续运作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基金运作固定费用。拟转换运作方式、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成立的发起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继续存续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资产净值连续低于一定规模的,基金合同终止,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基金管理人还可以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基金份额持有人集中度等方面,约定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七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在开放期内提前三十日公告且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论证、审慎评估,确保相关事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不涉及投资目标、范围、策略、运作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并在公告后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开放期不足三十日的,须在开放期前公告。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复核、评估。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事项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五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该日常机构提出书面提议。

该日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该日常机构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该日常机构决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按照未设立日常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五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或者通讯开会等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召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 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对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

第五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查,并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

基金管理人注册基金,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注册;已经注册,尚未募集的,撤销注册决定;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册申请,对该基金管理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注册并募集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开募集前未变更注册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情节严重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关联交易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售基金份额;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及时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发售、 申购、赎回业务,涉及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保持现金、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央行票据;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业绩比较基准管理机制;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投资;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或者基金管理人未审慎办理收益分配敏感期间大额资金申购赎回的;

(十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或者合并;

(十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披露、承担基金运作固定费用或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六)技术系统出现故障,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持有人利益的。

第六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列支相关费用;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永续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合同无固定存续期限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二)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股票基金、偏股混合基金、存托凭证、股指期货等具有权益风险收益特征的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取得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四)基金资产规模较大或者投资者人数较多的基金,是指基金资产净值连续二十个工作日超过两千亿元,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二十个工作日超过五千万个,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

(五)基金运作固定费用是指基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不按基金资产净值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包括信息披露费、审计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银行间账户维护费、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参考净值(IOPV)的计算与发布费等各类固定费用。

第六十五条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涉及份额发售、申购、赎回、交易和转让的,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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