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指控:

甲某接受他人请托帮忙居中联系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并收取经中间人丙某转来的款项100万元;此外,另有一笔240万元的款项亦被认为与甲某有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甲某涉嫌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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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过程

得知甲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非常焦急。本案中仅其中一笔指控款项即达100万元,已属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对应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加之案件还牵涉另一笔200多万元的款项,甲某被整体归责的风险极大。甲某家属因在网络搜索到许多我办理诈骗罪案件的成功案例,遂慕名前来咨询,在咨询之后就毅然决定委托我担任甲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赶赴看守所会见。由于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阅卷,赵律师便以会见为切入点,逐项还原请托事项的缘起、办理的经过、资金的往来路径与退款情况。经了解,甲某既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也不具有非法占有请托款项的目的。从而作出判断:甲某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甲某确有实际的联系与办理行为,不能以"事情最终没办成"倒推诈骗。

这类案件不能只凭"事情没有办成""款项曾经经手""最终出现了资金损失"这几项结果,就倒推甲某实施了诈骗。

本案中,甲某在收取款项后,确曾联系他人、尝试为报案人办理工作调动事宜,相关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均可以客观核验整个办理过程。该事项最终未能办成,据称与报案人自身有关。这一情况至少说明,甲某所称的联系办理并非毫无事实基础。

二、100万元已在立案之前全额退还给中间人,足以反证甲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要素,只能结合收款时的认识和意图、资金的实际流向、履行情况以及事后的处置方式综合判断。

本案中,在请托事项未能办成后,甲某已将100万元全额退还给中间人,退款的转账记录可以客观核验,且退款发生在立案之前。更重要的是,甲某并不认识报案人,其退款的对象正是当初直接向其转款的中间人丙某,与原有的收款路径完全对应。这一事实与前述实际联系办理的行为相互印证,共同说明:甲某在收款时并不具有排除权利人控制、将请托款项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三、240万元部分,甲某既未收取款项,也不具备共同诈骗的故意与行为。

根据会见所了解的情况,240万元系由中间人丙某直接转给乙某,甲某并未收取该笔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某在付款之前知情,不能证明其与乙某就该笔款项的骗取进行过商议、分工或者配合,也不能证明其参与向付款人传递虚假信息、促成付款,或者在款项交付后对该款享有控制、支配和收益。乙某个人收款、占有、使用款项的行为,不能当然转化为甲某的共同诈骗行为。

此外,甲某曾经参与100万元所涉事项,也不能据此推定其并同意乙某另行收取240万元,两笔款项的收款主体、资金路径、甲某的知情程度和参与行为均不相同,应当分别审查。在缺少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要求甲某对乙某的个人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辩护人将上述无罪辩点形成书面辩护意见,递交办案机关并与承办人员持续、积极沟通,围绕两笔款项的性质与归属逐一说明。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的无罪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某构成诈骗罪,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据此将甲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在甲某被刑事拘留的第37天,也就是提请批准逮捕与审查批准逮捕法定期限的最后一天,甲某顺利走出看守所,回到家中与家人团聚,甲某及其家属对律师感激万分,长达37天的紧张情绪终于得到缓解。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的取保候审,并非依靠退赔与谅解取得——甲某未向报案人支付任何赔偿款,也未取得其谅解。100万元系在立案之前依原有收款路径退还,除此之外甲某未再支出任何款项。检察机关最终是基于案件本身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的实质争议作出的决定。

办案心得

本案最难的地方在于:请托办事类案件在外观上与"收钱不办事"极为相似,办案机关很容易顺着"事情没办成、款项经手过"这一结果倒推诈骗。本案辩护人正是抓住"有没有虚构事实"与"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两个根本问题,用客观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把请托与退款的完整过程还原出来,才在刑事拘留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当事人争取到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的结果。

在此也提醒广大读者,一旦家人涉案切勿盲目认罪,务必第一时间委托擅长办理诈骗罪的刑事律师介入,在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限内把定性问题讲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