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介绍

李可:北京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专利代理师,尤擅涉外、高价值及标准必要专利培育、风控、诉讼支持、估值、许可运营等,曾出版专著《研发者专利指南》。

摘要:2026年6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2020)沪知民初7号案下达初审判决:上海智臻(小i机器人)诉苹果专利侵权,原告小i机器人败诉。这起案件广受瞩目——索赔额达创记录的100亿元;被告是巨头苹果,原被告实力极其悬殊;案件久拖不决,迄今已14年

本文从实务分析出发,以题述两“难”为引,挖掘对本案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两个关节点,并做引申。本案有可能属于行使事实裁量权而致结果翻转的典型案件,相应使苹果获得了一审的胜利。判决下达后,从小i机器人的公开表现看,应当会提起上诉,实际情况不详。

一、案件背景

原告: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i机器人)

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200410053749.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至少包括:一个用户;和一个聊天机器人,该聊天机器人拥有一个具有人工智能和信息服务功能的人工智能服务器及其对应的数据库,该聊天机器人还拥有通讯模块,所述的用户通过即时通讯平台或短信平台与聊天机器人进行各种对话,其特征在于,该聊天机器人还拥有查询服务器及其对应的数据库和游戏服务器,并且该聊天机器人设置有一个过滤器,以用来区分所述通讯模块接收到的用户语句是否为格式化语句或自然语言,并根据区分结果将该用户语句转发至相应的服务器,该相应的服务器包括人工智能服务器、查询服务器或游戏服务器。

两难:

研读判决书,找难字是个法门:它常会暴露案件的关节点——难言、难以认定、难谓正当,各种为难。

本案判决书中计出现了两个难字,分别位于技术特征4和技术特征6的核心阐理部分——这两个特征恰是被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的技术特征,即,是不侵权结论的唯二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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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难言”——具备技术特征4

技术特征4的内容是:所述的用户通过即时通讯平台或短信平台与聊天机器人进行各种对话。

(一)判决书原文如此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用户系通过即时通讯平台与聊天机器人进行各种对话。本院认为,即时通讯平台系供两人或多人(人或机器)通过网络实现实时的、无修改的传递讯息的平台。通常而言,即时通讯中的两方或者多方应在网络的两端。而用户通过手机与Siri所进行的交互与用户使用语言或者文字方式输入信息的交互方式实质相同,仅是输入方式变化,且Siri中的聊天机器人与用户难言属于网络的两端,二者之间并非通过即时通讯平台对话,故Siri不具有涉案专利'即时通讯平台'相关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用户亦非通过短信平台与聊天机器人进行对话。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

(二)判决的推理

由“Siri中的聊天机器人与用户难言属于网络的两端”加上“通讯中的两方或者多方应在网络的两端”,得到“Siri不具有涉案专利‘即时通讯平台’相关技术特征”,相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4”。

这里要先点破一个形式逻辑上的差别。“难言”与“不”在形式逻辑上的含义有实质差别,严格来讲,推出的结论应当修正成:Siri难言具有涉案专利"即时通讯平台"相关技术特征,相应,被诉侵权产品难言具备技术特征4。“难言”,翻译过来指:被诉侵权产品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具备技术特征4。而判决就此止步,未就这种可能做进一步澄清。

不禁引人发问:是什么让断然的“不”,变得如此为难呢?

(三)为难的根源

为难的根源在前半程。全程的逻辑推理始于对即时通讯平台的解释,其中的关键在于法院对即时通讯平台涉及网络的认定:即时通讯平台(1)通过网络实现;(2)通常而言,即时通讯中的两方或者多方应在网络的两端。此二项认定内容,是后续结论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逻辑基础。

“通常而言,即时通讯中的两方或者多方应在网络的两端”,翻译过来,指:有些情形下,即时通讯中的两方或者多方可以不在网络的两端。即,网络不是必要的,不是必须具备的。

一方面,法院认定即时通讯平台系通过网络实现;另一方面,又由"通常"一词开了口子,表明网络并不是必要的——由此就生出了逻辑上的自相冲突。就此问题,判决未做阐明,才让关于技术特征4本应有的断然的“不”,变得如此为难。

(四)根本症结在网络

网络是根本症结,通常引起的问题也是从网络长起来的——关键在于厘清即时通讯平台与网络的关系。专利代理师应当如何解释这些概念?有不通过网络的即时通讯的实施方式吗?有,例如,双方通过未入网的专线,专线不是网络;更简单的方式,双方相互喊话——那么,就存在非网络的即时通讯平台了吗?

平台,是为实现特定功能提供基础条件的设施。那么,双方相互喊话的场景下,传递声波的空气可不可以称作相应的即时通讯平台呢?如果不可以,理由是什么呢?只是这两个例子于本案并不贴切。应进一步判断:在本专利的场景下,即时通讯平台的通讯可不可以不涉及网络?

分析可知:关键在于“平台”二字,即时通讯不是焦点。

(五)平台与网络的关系

在本专利背景下,即时通讯是在用户与聊天机器人的通讯模块之间实现的,即,即时通讯平台是在用户与该通讯模块之间实现即时通讯的基础设施。该即时通讯平台的通讯可不可以不涉及网络?答案已经呼之欲出。就搭载Siri的苹果被诉侵权产品而言,法院已经认定:其通讯模块与用户实现了即时通讯;并且,通讯双方应当不是在网络两端通过网络实现通讯的。

既然即时通讯已经实现,其必然是在实现即时通讯的基础设施的支持之下才达成的,即,存在即时通讯平台;既然其达成未借助网络,则该即时通讯平台不涉及网络。

实际上,前已述及,判决经由"通常"一词,也已经承认即时通讯平台可以不涉及网络,换言之,可以有非网络的即时通讯平台。

即时通讯平台何以变成即时通讯网络平台

当法院认定即时通讯平台之通讯系通过网络实现,实际上就此将即时通讯平台限定和解释成了即时通讯网络平台,排除了非网络的即时通讯平台。即时通讯平台与即时通讯网络平台属于上下位概念,前者为上位。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见将即时通讯平台限缩解释成即时通讯网络平台的支持性内容,即不支持对非网络的即时通讯平台之排除。

法院认定即时通讯平台之通讯系通过网络实现的具体依据是什么?法理和动因是什么?这是值得思考和澄清的疑问。或者说,法院于此行使了足以使结果翻转的事实裁量权?笔者以为,这是让关于技术特征4本应有的断然的“不”,变得如此为难的根本症结。

三、“难以认定”——具备技术特征6

技术特征6的内容是:并且该聊天机器人设置有一个过滤器,以用来区分所述通讯模块接收到的用户语句是否为格式化语句或自然语言,并根据区分结果将该用户语句转发至相应的服务器,该相应的服务器包括人工智能服务器、查询服务器或游戏服务器。

判决书原文如此认定:

“鉴于前述已认定用户自定义快捷指令、APP快捷指令均非格式化语句,且通过黑盒测试无法对预设快捷指令究竟转发至人工智能服务器还是查询服务器或游戏服务器进行判断,故难以认定Siri具有一个过滤器将格式化语句转发至查询服务器或者游戏服务器。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

总结下来,逻辑推理过程是:以两个原因为起点——用户自定义快捷指令、APP快捷指令均非格式化语句;通过黑盒测试无法对预设快捷指令究竟转发至何服务器进行判断——由以上两个原因得到“难以认定Siri具有一个过滤器将格式化语句转发至查询服务器或者游戏服务器”;由该“难以认定”得出“Siri不具备技术特征6”

这里的问题与涉及技术特征4的认定相若:“难以认定”与“不”在形式逻辑上的含义有实质差别,严格来讲,推出的结论应当修正成:Siri有可能具备技术特征6,也有可能不具备。不禁引人发问:是什么让断然的“不”,又一次变得如此为难呢?循前述两个原因,分别拆解。

(一)格式化语句认定之疑——为难的症结之一

就原因1“用户自定义快捷指令、APP快捷指令均非格式化语句”,判决指出:技术特征6还限定了过滤器将用户语句区分为格式化语句或自然语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854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格式化语句”应理解为“具有系统预设的固定格式或者结构的命令和参数的组合,能够被计算机快速准确识别并触发执行特定命令或者操作的语句”。被诉侵权产品的快捷指令分为三类,即用户自定义快捷指令、APP快捷指令和预设快捷指令,就目前证据而言,其中用户自定义快捷指令、APP快捷指令所体现出的形式并非系统预设的有固定格式或结构的命令和参数的组合,而是经由用户等自行设定,并非涉案专利的格式化语句。

问题的关键在于:可以统称为快捷指令的用户自定义快捷指令、APP快捷指令,为什么不是格式化语句?参照(2024)最高法知行终854号之认定,可知快捷指令就"固定格式或者结构的命令和参数的组合,能够被计算机快速准确识别并触发执行特定命令或者操作的语句"而言,符合要求;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系统预设",具体在于:系统预设,是不是仅限于产品出厂前,由生产商苹果完成的设定?在产品出厂后,用户与Siri进行对话之前,由例如用户、APP所设定的、系统接受并认可的能够被计算机快速准确识别并触发执行特定命令或者操作的快捷指令,可不可以认为也属于系统预设?

拆解提炼区别,答案取决于:设定完成的时间,是必须在产品出厂前完成,还是只要在用户与Siri进行对话之前就可以?仅就时间要求而言,一定要限定在产品出厂前完成,恐怕没有合理的理由;设定执行主体,由用户、APP完成与由苹果完成是否存在质的差别?实际上,这种快捷指令功能作为其产品的正常功能,是苹果从设计上即授权、允许,用户或APP开发者去使用的,从侵权法理上讲,属于受苹果的“指导或控制”,本质上属于苹果假手用户或APP开发者去做的设定,即,从法律角度讲,就是苹果自己完成的

综上,可见,快捷指令应当属于“具有系统预设的固定格式或者结构的命令和参数的组合,能够被计算机快速准确识别并触发执行特定命令或者操作的语句”,即格式化语句。

但是法院直接做出了相反认定。法院的认定,相当于对系统预设增加了必须在产品出厂前完成、必须由苹果直接完成的限定,即排除了产品出厂后、用户与Siri进行对话之前的时间段,也排除了苹果通过“指导或控制”来假手他人实施的情形。

构成限缩式限定的排除,法院没有给出依据与解释。此手法与涉及技术特征4的第一难之限缩解释,实异曲同工。相应的依据、法理、动因是什么,均是值得思考和澄清的疑问。或者说,法院于此行使了足以使结果翻转的事实裁量权?笔者以为,这是让关于技术特征6本应有的断然的“不”,变得为难的症结之一。

(二)谁的举证责任,谁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为难的症结之二

依照判决书:且通过黑盒测试无法对预设快捷指令究竟转发至人工智能服务器还是查询服务器或游戏服务器进行判断,故难以认定Siri具有一个过滤器将格式化语句转发至查询服务器或者游戏服务器。

判决书中还提及:鉴于苹果三公司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均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Siri的源代码和技术文档以供侵权比对,且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通过拆解、反向工程等方式了解其内部运行流程和技术特征,故本院采用黑盒测试方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

苹果就其产品未实施专利,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是又一个直击问题本质、需要澄清的典型疑问。

关于举证责任及后果承担相关的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 《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条、第三条: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且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当然,上述规定中,措辞均为“可以”,或者仅为可参照的情形,即,法院的自由裁量可以选择不落实上述规定之法理精神而给出有利于苹果的判决结果。相应的依据、法理、动因是什么,均是值得思考和澄清的疑问。笔者以为,这是让关于技术特征6本应有的断然的“不”,变得为难的症结之二。04.

四、“为难”的总结与案件分析引申

(一)为难的总结

综上,在难字的引导下所完成的分析已经充分说明:本案值得思考和澄清的疑问颇多,苹果所获得的一审胜利,有可能是依赖于法院所行使的事实裁量权。否则,本案的判决结果可能完全翻转。

(二)案件分析引申

准确而言,小i机器人原始主张的赔偿额为101亿元。相应的足额诉讼费约为5000万元,原告显然有心无力,仅缴纳了一半,所以主张的赔偿额被法院相应下调至约51亿元。

上海智臻通过VIE架构在美国以小i机器人的名义上市,2026年9月的市值约为43万美元,即,将公司卖掉也只能抵诉讼费的零头——历史上,上海智臻的市值曾达到约27亿元。经与市值超其千万倍的巨头苹果对抗拉扯14年沦落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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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秉承的知识产权策略具有趋利侵权的色彩,在与小i机器人的这场马拉松式纠纷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充分利用自身强势地位,对弱势方穷尽各种程序和手段。包括而不限于,将对手拖垮甚至拖没——至少由本案可知,这是规则之下极其现实的、可以得到特别有利结果的操作方式。苹果还可能凭借事实裁量权充分得利。苹果得以在中国知识产权战场上不断地、成功地从胜利走向胜利。

无论如何,本案在中国知识产权史上必然留下极其鲜明的时代印记,作为可以窥视这一时期中国专利保护状况的典型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