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县两个相邻村屯(下称甲屯、乙屯)毗邻而居,同属一个村民委员会管辖。2018年,一条过境高速公路修建,需征用两屯交界处一处原属荒地的地块(地名“A地”)。因甲、乙两屯均对该地块主张权属,经县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认定被征用土地大部分归甲屯所有,并将征地补偿款划拨至甲屯集体账户。
乙屯村民对处理结果不满,经推选产生十余名“屯委”,专门负责本屯与甲屯在案发土地一带的土地权属争议。为向甲屯施压、争取争议地权属,乙屯屯委多次组织召开群众大会,会上提出由每户出一人,清除甲屯村民种植在争议地上的甘蔗、牧草、竹子等作物,并约定不参加的农户每户罚款200元、参加的每户补助100元,相关内容写入该村“村规民约”。
自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乙屯村民先后四次组织数十名群众,不顾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及县、镇工作组现场劝阻,对甲屯村民麦某种植在争议地的甘蔗、黄某种植的牧草,以及多名村民种植的竹子进行砍伐、拔除和焚烧。
陶某某系乙屯村民,时年五十余岁,小学文化,常年务农。2021年该村按惯例以抽签方式轮选队长,陶某某被抽中担任副屯长,主要负责在集体行动前吹哨、集合村民。2021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以陶某某等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罪名变更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陶某某家属在侦查阶段开始委托我们介入辩护。
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群体性毁财案件,六名屯委同时被追诉,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争议土地权属尚未确定,村民为争取权属而清除争议地上的作物,应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本案最初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当事人刑事拘留,该罪能否成立,与随后变更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如何区分、本案行为符合哪一罪名的构成要件?
第三,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损失数额的七份《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其收集、制作程序是否合法,应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第四,陶某某以抽签方式担任队长、身患疾病、仅负责吹哨集合,其在共同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如何认定?
第五,陶某某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在案件后续办理过程中能否变更为取保候审,最终又能否适用缓刑?
辩护思路
我们接受委托后,把辩护重心放在损失数额能否认定这一决定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上,同时围绕行为性质、当事人地位作用和刑事和解展开。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该罪名在侦查阶段即被拿掉,但却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
本案当事人最初系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指向他人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使该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乙屯村民清除争议地上的作物,是基于对土地权属的主张,目的是为本集体争取争议地,并非出于泄愤报复,也不是为谋取个人私利,欠缺该罪要求的犯罪目的。客观上,本案被清除的是权属争议地块上种植的甘蔗、牧草、竹子,针对的是特定财物本身,并非以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为目的,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特征。
据此,我们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环节即明确提出陶某某等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意见。最终,检察机关没有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但基于两屯纠纷由来已久,为了维护稳定,还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
(二)争议地权属未决,村民主观上是维权而非毁财,本案本质是民间纠纷,亦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即明知财物归他人所有仍予以损毁。
本案中,甲、乙两屯对争议地块的权属争议由来已久,直至一审审理期间,该地块仍未经确权,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乙屯村民始终认为争议地归本屯集体所有,其清除地上作物,目的是阻止甲屯村民通过持续耕种形成对土地的实际管业、造成既成事实,主观上是为本集体主张土地权利,而非以毁坏他人财物为目的。
从行为方式看,村民的清除行为始终限定在争议地块范围之内,既没有扩大到争议地以外,也没有破坏土地本身,更未发生人员冲突。这种由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引发、对象特定、范围有限的行为,在性质上更接近相邻村屯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土地确权、民事赔偿等途径解决,刑法应保持谦抑,不宜轻易以犯罪介入。
(三)七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违法、内容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故意毁坏财物属于结果犯,财物损失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基础。本案涉案作物在案发后已经灭失,其价值只能依靠价格认定结论确定。我们在阅卷中发现,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损失的七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多处无法解释的重大疑点:
其一,认定结论的签署时间与鉴定聘请时间严重矛盾,存在倒签。七份认定书的鉴定聘请时间分别为2020年3月、2021年4月和2021年9月,但多份认定书的签署日期早于聘请时间,即认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结论形成时间早于委托时间,违背基本逻辑。
其二,全部认定书均在刑事立案之前作出。本案公安机关于2021年6月30日才立案侦查,而七份认定书的落款时间最早比立案早了一年有余。在尚未刑事立案、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据委托价格认定,且未通知当事人参与、见证,程序来源不清,不能排除系立案后为使损失数额累计达到定罪标准而补充制作。
其三,认定结论缺乏实物依据。价格认定应当以现场实物或确实、充分的材料为基础。本案案发后未及时委托,现场早已不存在,卷宗中仅有个别现场照片,价格认证中心在未见实物、未向当事人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
为核实上述疑点,辩护人与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一同前往该县价格认证中心了解情况。该中心工作人员当场承认,案涉几份认定书实际是2021年年中制作的,落款日期并非真实出具日期,而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倒签,认定结论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作出,并未见到实物。我们据此固定了相关线索,依法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主张上述价格认定书收集程序违法、内容失实,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四)立案追诉标准不等于定罪标准,数额无法确定即不符合“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主张构罪,依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即“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应予立案追诉。但立案追诉标准解决的是应否启动追诉的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否构成犯罪,仍须回到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逐一判断。
就“数额较大”而言,如前所述,七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财物又已灭失,其价值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本案不具备以“数额较大”定罪的事实基础。
就“其他严重情节”而言,根据本罪性质和司法实践,“其他严重情节”同样应围绕财物损毁本身展开,通常指损毁重要物品、损失严重,或者损毁手段恶劣、出于嫁祸动机等情形。公诉机关以本案给地方维稳工作造成压力作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但增加政府工作负担、影响维稳秩序并非本罪所要求的“严重情节”,不能据此补足构成要件。
(五)陶某某抽签任职、身患疾病、仅负责吹哨,地位作用明显较小
在共同犯罪中,各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实际地位和作用分别认定,不能仅凭“屯委”“队长”身份一概而论。
陶某某担任队长,并非主动谋求,而是该村按历年惯例以抽签方式轮选,被抽中后才承担相应事务。其具体行为仅是在集体行动前吹哨、通知村民集合,既不参与争议处理的决策,也不负责组织、策划清除行动,更不掌控、发放补助和罚款,在整个过程中处于被动、辅助地位。
同时,陶某某身患疾病、行动迟缓,缺乏组织、指挥他人的实际能力;2019年至2020年争议初期,其长期在外地随子女居住,并未参与前期相关事件。综合其任职方式、实际行为和身体状况,陶某某在共同行为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低,量刑时应予充分体现。
(六)村屯纠纷的处理重在化解矛盾、修复关系,双方已理智回到谈判桌并达成谅解,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本案是两个相邻村屯因土地权属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涉案被告人多为本村村民,双方世代毗邻而居,今后仍要在同一片土地上生产生活。对这类案件,矛盾是否真正化解、受损关系能否修复,远比单纯判处重刑更有意义。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没有只盯着刑期,而是把相当一部分工作放在促进调解上,反复向双方释明法律,引导村民通过土地确权、协商谈判等法律途径解决争议,让一度情绪对立的两个村屯重新理智地回到谈判桌前。在检察机关、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两屯村民代表最终坐下来协商,达成刑事和解,乙屯村民全额赔偿了甲屯的作物损失,甲屯村民对乙屯村民的行为表示谅解。
我们据此向办案单位明确提出:双方能够从对抗走向和解、从要求严惩走向出具谅解,这一结果来之不易,是受损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的直接体现。如果在全额赔偿、真诚谅解的情况下,仍对几名村民判处实刑、收监执行,前期的调解和谅解就会失去实际意义,赔了钱、道了歉,人还是要坐牢,不仅参与和解的一方会感到谅解没有价值,两个村屯刚刚缓和的关系也会再度紧张,甚至因此积怨更深、矛盾更烈,后续的土地争议更难回到法律轨道内解决,最终案结而事不了。
对因民间纠纷引发、当事人已经赔偿谅解、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案件,依法适用缓刑,让被告人在社区内接受矫正、回归正常生产生活,既体现刑罚的惩戒,又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促进基层和睦,社会效果明显优于收监执行。具体到陶某某,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行为中作用较小、悔罪态度明确,已无再犯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
(七)逮捕只是强制措施而非定罪,情况发生变化后依法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羁押措施,解决的是审判前是否需要羁押的问题,并不等于已经构成犯罪,更不意味着必然判处实刑。逮捕之后,案件仍须经过审查起诉、审判层层审查,随着诉讼进展和当事人自身情况变化,强制措施依法可以变更。
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两屯达成刑事和解、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案件又系民间纠纷引发,陶某某在其中作用较小、身患疾病,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我们据此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机关于2021年11月26日对陶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使其在提起公诉前恢复人身自由,也为一审适用缓刑奠定了基础。
律师工作
本案我们在侦查阶段即接受委托,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开展了以下工作:
第一,及时会见、还原事实。第一时间会见陶某某,详细了解两屯土地争议的来龙去脉、群众大会和四次清除行动的具体经过,以及其本人任职方式、具体分工和身体状况,固定其抽签任职、仅负责吹哨、作用较小的核心事实。
第二,在侦查阶段率先打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性。接受委托时,当事人系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我们经会见并初步核实案情后认为,村民清除争议地作物,主观上是为本集体主张土地权属,并非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行为对象也是争议地上的特定作物,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遂在审查逮捕环节明确提出不构成该罪的意见。最终侦查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检察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刑事拘留时涉嫌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侦查之初即被拿掉。
第三,阅卷核查、锁定数额疑点。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对七份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委托时间、落款时间、认定依据逐项比对,梳理出时间倒签、立案前作出、缺乏实物依据等重大疑点。
第四,实地核实、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会同其他辩护人前往价格认证中心核实,固定工作人员承认倒签日期、按公安机关要求制作结论的关键线索,依法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主张价格认定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五,推动刑事和解。积极和办案单位沟通,阐述本案的实质是村屯纠纷,双方必须要回到合法、合规的渠道解决问题,方能保证以后此类事情不再发生,如果双方同意谅解,则本案没有追诉、判处实刑的必要,如果各被告人仍然被判处实刑,更不利于解决矛盾,故辩护积极推动该项工作,配合检察机关和基层组织促成两屯达成和解、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为从宽处理创造条件。
第六,持续跟进、推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被批准逮捕后,我们没有因逮捕而停止工作;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结合刑事和解达成、全额赔偿谅解、陶某某作用较小且身患疾病等情况,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推动机关于2021年11月26日对陶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七,一审出庭辩护。围绕行为性质、数额认定、当事人地位作用及和解谅解情节充分发表意见,建议对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未被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财物价值未能认定,但法院根据纠集多人的情节,还是判处了当事人有期徒刑,同时考虑本案的特殊因素,综合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各被告人已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陶某某被判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从2021年7月被刑事拘留、8月被批准逮捕,到同年11月变更为取保候审,再到一审判处缓刑,陶某某在被逮捕的情况下,最终未被收监执行,得以回归家庭和正常生活。
结语
这是一起因相邻村屯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群体性案件。六名基层村民因法律意识淡薄,试图以自行清除争议地作物的方式主张权利,最终卷入刑事追诉。办理此类案件,既要看到行为本身的不当,更要抓住定罪量刑的关键,对毁财类犯罪而言,损失数额能否依法认定,往往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
本案辩护的突破口,一方面是谅解的推动,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两个村屯互相谅解、同意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是价格认定结论书,辩护人没有止步于案卷表面,而是通过逐项比对时间、实地走访价格认证中心,查清鉴定结论倒签日期、未依实物作出的真相,依法申请排除,使指控失去了认定损失数额的基础。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并非一经作出即不可动摇,对其中程序违法、内容存疑的部分,辩护人应当敢于质疑、善于查证。
本案也提醒大家: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应当通过申请政府确权、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切勿以损毁作物、阻挠施工等过激方式“自行维权”,否则原本占理的一方,反而可能承担法律责任。遇到争议保持克制、依靠法律,才是真正有效的维权方式。
作者简介:黄毅律师,95后,广西南宁刑事律师,硕士学位,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广西刑事律师论辩赛“最佳风采奖”,亲办案件获广西律协2020-2025优秀案例,截至2026年10月,成果包括:无罪案件20件(不起诉9件,撤回起诉1件,侦查阶段直接释放、未办理取保候审10件)、二审改判案件3件、缓刑案件6件、取保候审案件40件,单处罚金1件,实报实销3件。办案全程可视化,各流程主动反馈,打破信息差,保证刑事案件家属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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