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心观点
强制清算属于公司解散之后的司法救济程序,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即产生公司应当办理注销、法人归于终止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过一次强制清算申请,人民法院以无法取得账册等理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即便股东后续取得账册等资料,股东再次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股东应当另案向怠于保管账册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不能重复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二、案例概况
目标公司2006 年设立,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存在多名股东。早期由债权人率先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强制清算,审理中清算组未能接管到公司任何财产、账册与重要文件,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强制清算程序。
多年之后,其中数名股东联系上原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获取到公司账册资料,以此为理由,再次向同一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对该次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三、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再次申请强制清算,法院不予受理的依据
法律条文并未直接写明强制清算只能启动一次,但强制清算的制度后果、例外存续情形已经作出明确限定,决定此类案件不能重复受理。
第一,强制清算程序的常规法律后果指向公司注销终止。
依据公司法及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完成清算或因客观不能清算而裁定终结强制清算后,原则上应当由清算组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法人终止。
仅有一种例外:公司尚未分配剩余财产、全体债权清偿完毕,公司通过修改章程、股东会决议决定继续经营,法院才可以裁定终结清算而保留公司主体资格继续存续。
本案公司属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并不符合前述例外条件,程序终结后法律预期是办理注销,不具备再次开启一轮强制清算的制度基础。
第二,“重新找到账册”不属于可以重启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
强制清算程序已经完整走完一轮司法审查,法院已经对“无法清算”作出生效司法评价。
股东事后取得账册,属于股东与实际管控公司主体之间内部纠纷,该事实并不能推翻前一份生效裁定,不能作为再次申请强制清算的理由。
对于账册灭失的过错责任,应当通过另案民事诉讼解决,而不是反复利用强制清算程序处理股东之间内部追责问题广州市中级...。
第三,救济路径应当区分,程序不能循环空转。
强制清算解决的是公司解散状态下清理资产、清偿债务的问题;账册灭失造成损失,法律给股东设置了替代救济途径:股东可以向保管、掌控公司资料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追究其怠于保管账册的清算过错责任,而不是重复申请强制清算。
如果允许只要事后找到账册就反复重启强制清算,会造成司法程序循环往复,浪费司法资源。
作者简介:
布安山律师|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从事律师行业,近20年律师执业经验。郑州专业公司法、解散清算律师,郑州市律缬民商事调解中心第九期特聘调解员。
布安山律师长期深耕公司法领域,专注公司法领域诉讼纠纷及非诉业务疑难问题处置。
核心业务: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强制清算|疑难注销|清算责任|自行解散清算注销全流程
常规业务:股权纠纷|投资并购尽调|股东责任|公司衍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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