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料之中。这钱要不回来,不是因为法律不保护妻子,是因为这钱本身就不干净。
湖北大冶,李某和丈夫黄某2021年结婚。2024年,她发现丈夫跟一个叫柯某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一年时间里,黄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给了柯某10万元。
李某起诉,要求柯某返还全部款项。理由很充分:这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未经同意单方赠与,违背公序良俗。
可法院驳回了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什么?因为法院认定,这10万块,不是“赠与”,是“嫖资”。
一、一年转账数十笔,理发要求“不要大波浪”
黄某和柯某的关系,从2024年8月持续到2025年8月。
转账不是一次性完成的,是分散成数十笔,金额从几百到上万不等。除了房费、路费,还有买情趣衣物、血液检测试纸、香烟的钱。
黄某多次趁出差邀约柯某见面,还会提前对她的发型、着装提要求。
微信聊天里,黄某说他知道柯某“被几个大哥养着”,说她是“出来接活的”。他还发过一句话:“都是出来接活的,不像咱俩比较固定。”
转账记录更直接:2024年8月11日,黄某邀柯某去外地,要求再带一个人,约定价格3500元。8月13日,微信转账6500元,备注“反正开心了一人6500,不墨迹”“不要大波浪”。9月23日,银行转账6000元,要求柯某第二天去酒店开套房。
二、妻子说这是赠与,对方律师说这是嫖资
庭审时,双方围绕这10万块的性质吵得很凶。
李某坚持:这是婚内赠与,侵犯了她的财产权,违背公序良俗,柯某应该还钱。
柯某的律师辩称:这根本不是赠与。黄某每次都会协商时间、地点、价格,费用金额和频次完全符合交易对价。这是“固定性服务关系”,本质是嫖资,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查了聊天记录和转账明细后,站了柯某这边。
法院认定:黄某清楚地知道柯某是性工作者,两人是固定的性伴侣关系,不是平等情人关系。黄某主动邀约、提要求,柯某按要求准备,柯某是提供服务的一方。
黄某为获取性服务向柯某支付费用,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
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法院把柯某的违法线索移送公安。
三、为什么“赠与”和“嫖资”差别这么大?
很多人不理解:丈夫把钱转给别的女人,妻子追回来不是天经地义吗?怎么法院还不支持?
区别在于钱的性质。
如果是“赠与”,丈夫把夫妻共同财产送给第三者,妻子有权追回。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共有的,一方不能擅自处分。
但如果这钱是“嫖资”,性质就变了。嫖资本身是违法交易的产物,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法律不保护这种给付,给付方没有返还请求权。
打个比方:你花钱雇人干违法的事,钱给了,事没办成,你能去法院起诉要回这笔钱吗?不能。因为这笔交易本身就不合法,法律不介入。
法院把这条线画得很清楚:这10万块,是基于性交易产生的对价,不是基于感情产生的赠与。
法律分析
第一,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嫖资属于违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给付方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因为法律不能支持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诉求。
第三, 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前提是处分行为本身合法。如果丈夫把钱用于合法消费或赠与,妻子可以主张权利。但用于嫖资,这笔钱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 法院将柯某的违法线索移送公安,说明卖淫行为本身面临行政处罚,但这与民事上的返还请求权是两回事。行政处罚不能替代民事救济,反过来也一样。
第五, 如果妻子主张的是离婚损害赔偿,而不是追讨嫖资,法律路径会完全不同。但本案中她选择的是赠与合同纠纷,诉讼方向决定了结果。
写在最后:法律不保护不干净的钱
这个案子,我看完最大的感受是:法律划的那条线,比我们想的要清楚。
丈夫把钱转给别的女人,妻子追讨——这件事如果发生在“赠与”的框架里,妻子是占理的。可一旦被认定为嫖资,整个逻辑就反过来了。
因为法律不保护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给付。你给出去的钱本身就不干净,法院不会帮你把它要回来。
李某的委屈是真的。丈夫背叛了婚姻,还把家里的钱花在别的女人身上。可她选错了诉讼方向。她应该走的是离婚损害赔偿,而不是追讨嫖资。
这件事给所有人的提醒很实在:
第一, 夫妻共同财产被一方擅自处分,能不能追回,关键看这笔钱的性质。赠与可以追,嫖资追不回。
第二, 发现配偶婚内与他人发生关系,先搞清楚钱到底花在哪了。是赠与,是借贷,还是违法交易,决定了你走哪条法律路径。
第三, 维权要选对方向。选错了,不光钱要不回来,还可能白打一场官司。律师的作用,就是在你起诉之前,帮你判断这条路走不走得通。
法律不保护不干净的钱。这句话听着冷酷,但它是规则。
讨论话题
1、丈夫转账10万被认定嫖资,妻子追讨被驳回,你觉得法院判得对吗?打1对,打2不对。
2、如果你是妻子,发现丈夫婚内与他人发生关系还转钱,你会怎么维权?
3、嫖资不受法律保护,那妻子的损失该找谁要?欢迎在评论区留下你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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