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客户端讯(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邹竣麒 刘胤衡)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审结一起跨越近三十年的证券托管纠纷二审案件。一家研究所称早年买入法人股,多年后查询无果,将两家证券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最终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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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研究所称,1997年11月,其通过某证券公司营业部购入某上市公司2万股法人股。2002年,该公司开展股份置换,当时公开公告显示,相关股份置换、权属确权及账户转托管业务,由指定证券公司受托办理,需要股东按要求主动前往办理。多年后,该研究所前往两家证券公司查询案涉股票持仓情况,均未查询到相关持股记录。研究所认为,两家证券公司没有妥善履行托管、保管相关职责,致使股票权益灭失,造成18万元经济损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研究所诉讼请求,研究所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因交易距今近三十年,其间历经系统更新、股份置换、账户托管变更等多项重大调整,案件事实追溯、证据甄别难度较大,二审合议庭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先后向相关机构核查案涉股票登记、持仓、结算等原始备案信息,未查询到案涉2万股股票的相关持股及交易记录。

经审理查明,该研究所于2012年委托工作人员赴原开户证券公司办理涉案证券账户销户手续,销户后账户内无任何证券持仓,资金账户余额已全部清零,该研究所对此情形应已知悉。同时,根据2002年案涉股份置换官方公告要求,办理股份置换业务需签署《风险揭示书》《委托转让协议书》等相关文件,但该研究所未留存任何相关手续材料,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曾在受托券商处办理过案涉股票置换、托管业务。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券公司在开展股权托管、股份置换、历史股权确权业务时,依法负有勤勉审慎的注意义务,如果因自身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瑕疵履行造成投资者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的成立,需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不能将历史商事活动中因自身未及时办理业务、未妥善留存证据产生的风险,直接归由证券公司承担。结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家证券公司对案涉股票权益灭失存在可归责事由,两家证券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北京金融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金融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丁宇翔提示,投资者开展证券投资、股权托管、股份置换等业务,尤其是处置早年持有的历史股份,应增强证据留存意识。投资者应依照公告要求及时主动完成确权、置换、转托管等手续,缺乏有效证据支撑的诉求难以得到司法保护。对证券公司而言,承接股份置换、股权确权、账户托管变更等专项业务时,应严格恪守业务流程,全面履行投资者告知义务,规范业务档案管理,从源头防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