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系列01
合规声明:本文仅作法律知识普及,全部事实基于上市公司公开公告及公开报道整理,不针对硕世生物相关主体及任何个案作定性、评价或预判,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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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公开信息梳理)
**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8399.SH)的控制权,依靠多层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搭建。核心主体:房永生,多家平台原 GP(执行事务合伙人),曾为上市公司共同实控人;梁锡林,合伙企业最大出资方,属于有限合伙人(LP),在绍兴闰康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占比 71.88%;**泰州硕康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泰州硕源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两家二人有限合伙,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约 3.82% 股份,变更前合伙人均为梁锡林(LP,99.9907%)与房永生(GP),梁钶承为梁锡林之孙。下文简称为 “泰州硕康”“泰州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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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关键脉络:房永生、梁锡林、王国强多年签署、续签《一致行动协议》,共同控制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8399.SH);2026 年 7 月三方终止一致行动关系,实控人变更为房永生,梁锡林随即提起绍兴闰康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解散之诉,并就资金问题向公安报案。2026‑09‑16,梁锡林一方向房永生发送单方告知函,主张对其予以除名;9 月 18 日房永生提交书面异议,不认可该主张;9 月 20 日,泰州硕康、泰州硕源完成工商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由房永生变更为梁钶承,同步办理旧 GP 退出、新 GP 入伙。房永生一方提出异议未办结即完成变更,登记机关前后口径不一;上市公司亦提示:若法院认定变更无效,表决权有可能重新归属于房永生。
由此引出核心命题: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时,原则上不参与管理的 LP,能否通过合伙决议将 GP 除名?这直接冲撞《合伙企业法》第 68 条的核心规则: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法律的 “缝隙”:多法条交织的解释冲突
GP 除名的本体规范是第 49 条:合伙人发生法定事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作出决议后向被除名人发送通知,对除名有异议可在 30 日内起诉。
而第 68 条划定 LP 的行为边界,列明 8 类 “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行为,其中第(一)项: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表格
事项
是否被第 68 条明确列举
LP 参与决定 GP 的入伙
明确列举
LP 参与决定 GP 的退伙
明确列举
LP 参与决定 GP 的除名
未明确
除名在学理上属于强制性质的 “除名退伙”,由此产生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除名属于广义退伙,可以扩张解释纳入 68 条保护范围,LP 参与表决不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刻意留白,除名是剥夺合伙人身份的严厉惩戒,不能随意扩张授权 LP。
放在仅有两名合伙人的特殊结构下,第 49 条又生出新疑问:拟除名 GP 时,“其他合伙人” 仅剩 LP 一人,单一主体是否满足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能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决议,法律并无直接答案。同时第 75 条设置强制底线: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本案正是采用旧 GP 退出、新 GP 同步入伙的操作,规避该解散后果。
三、司法实践的分歧:两种价值取向的裁判
针对二人合伙中 LP 除名 GP,司法裁判形成截然相反的立场。
反对派(宁波中院判例):二人合伙不应允许 LP 除名 GP。一旦 GP 被除名,企业仅剩 LP,合伙主体基础丧失,无人执行合伙事务,也难以界定责任形态,损害交易安全。裁判优先维护合伙组织存续与外部交易安全。
支持派(北京大兴法院,入选十佳裁判文书):二人合伙并不当然排除除名制度。法条 “一致同意” 指全部剩余合伙人达成合意,不强制剩余合伙人必须为复数;只要同步引入新 GP,就不会触发解散;完全否定除名路径,可能纵容 GP 滥用身份损害 LP 利益,违背实质公平。
本质是价值权衡:一边是团体稳定与交易安全,另一边是投资人的权益救济。
四、更深一层:除名权的定性之争
案件的法理症结,在于除名决议权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如果视作内部管理权:除名属于合伙治理重大事项,LP 不得执行合伙事务,自然无权表决除名,这是反对派的核心法理。
如果视作团体矫正救济手段:部分裁判说理采纳该视角。但要特别注意,《合伙企业法》68 条第(六)项仅赋予 LP“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的司法救济,不等于直接授予 LP 作出除名决议的权力,该救济属性只是个案说理,并非法律明文规定。
有限合伙制度提出一道拷问:“LP 不执行合伙事务” 是绝对红线,还是 GP 严重损害投资人利益时可以适度退让的边界,很大程度依赖法官的价值判断。
五、回到硕世案的现实争议
本案多重法律风险叠加:第一,泰州硕康、泰州硕源属于二人合伙,正好处于两类判例的争议地带;第二,通过新 GP 同步入伙,形式上满足有限合伙必须保有普通合伙人的法定要件,契合支持派判例的前提;第三,程序争议突出,单方除名主张之后短时间完成工商变更,异议尚未经过实体审查。市场监管仅作形式审查,工商登记通过不等于除名的民事效力被司法确认,行政登记效力与合伙决议效力相互独立。
还有关键事实歧义:本次工商变更,究竟是完整的 GP 除名退伙,还是仅仅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保留房永生的 GP 身份,各方说法不一,也将直接影响后续裁判走向。冲突已经传导上市公司层面,绍兴闰康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解散诉讼尚在审理,控股股东提请的董事换届议案在董事会未获通过,实控人处于不稳定状态。
六、实务启示
第一,优先依靠合伙协议提前定规则。《合伙企业法》第 63 条将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列为法定必备条款。设立阶段就写清除名触发条件、表决主体、比例、送达、异议期暂停变更等机制,把法律解释上的不确定性转化为当事人合意。务必分清:除名 GP 是剥夺合伙人身份;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只是剥夺履职资格,GP 身份仍然保留,二者后果完全不同。
第二,LP 不要把除名当作主要维权工具。除名属于终局手段,争议大、诉讼成本高。LP 应当提前配置常态化保护机制:知情权、查账权、重大事项否决权、GP 忠实勤勉义务与违约赔偿条款。事前设置风险刹车,远比纠纷爆发后寄希望于除名更加稳妥。
七、小结
合伙协议无专门约定的情形下,仅有两名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中,LP 是否有权除名 GP,现行法律没有唯一标准答案。法条上,第 68 条只写 “退伙” 未列明 “除名”,同时受第 49 条表决规则、第 75 条解散规则约束;司法上,正反判例并存,分别侧重交易安全与投资人保护;法理上,需要权衡除名属于合伙管理权,还是特殊情形的团体矫正救济。
江苏硕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控制权之争提醒市场参与者:有限合伙架构的根基是合伙协议。很多控制权风险,等到撕破脸才显现,往往已经难以挽回,权力边界、退出与惩戒规则,应当在签约之初就落实到纸面。
本文仅为法律知识分析,事实来源于公开披露资料,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