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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为何会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李舒律师 等

房地产项目交易中,市场主体常签署《合作开发协议》,但合同名称不等于法律关系。很多协议名义上是联合开发,实际约定出地方只拿固定收益、不承担项目经营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法院会穿透合同名称,依据双方权利义务重新定性。

合同定性一旦发生转化,会直接改变双方权利边界:该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受让方仅享有请求履行合同的债权,不能直接主张土地、建成房屋的物权。本文结合最高院典型案例,拆解合同穿透审查标准与对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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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合同性质判断不能仅看合同标题,应当结合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签约背景综合认定。真正的合作开发,核心要件是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三者缺一不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特征是出地方收取固定对价,项目盈亏与出地方无关。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受让方仅享有请求出让方履行过户等合同义务的债权,不能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权、在建 / 建成房屋物权归属于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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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1. 2004 年 8 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带资承包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提供案涉土地用于开发;乙公司承担全部后续开发资金、项目债务与经营责任,并向甲公司支付前期投资款及固定回报。

2. 2004 年 10 月,双方签署财务移交文件,确认乙公司需依约返还甲公司前期投资款约 1 亿元。

3. 合同履行后,由乙公司负责项目开发建设。2006 年 12 月项目竣工验收;至 2008 年 8 月,案涉项目 92% 房屋已经对外出售。

4. 2008 年乙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滞。因项目遗留办证问题,甲公司垫付契税、维修基金,并承担逾期办证赔偿;案涉土地及项目资产并未过户至乙公司名下。

5.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案涉协议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目开发形成的全部资产应当归其所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6. 乙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乙公司仅为债权人,仅可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无权直接请求确认物权,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13)最高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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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及思路

1. 合同定性采实质审查原则,不以合同名称为准。判断是合作开发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核心看风险承担:出地方不承担项目亏损、市场下行等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款项 / 固定面积房屋,直接转性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 合同转性之后,合同效力独立判断。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仍按协议约定执行。

3. 区分债权效力与物权变动。即便合同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物权变动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在没有完成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前提下,受让方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直接主张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

4. 本案协议并未约定土地使用权、建成房屋过户至乙公司名下;且绝大部分商品房已经对外销售,乙公司主张项目资产直接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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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总结

1. 合同定性穿透审查,三要件缺一不可

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定构成: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共同投资:典型模式一方出地、一方出钱;

共享利润:双方按约定分配项目收益;

共担风险:项目亏损、市场风险由合作各方共同承担。

只要出地方脱离项目盈亏,只拿固定收益,不再满足 “共担风险” 要件,合同即可能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 交易风险提示

若交易目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款要配套安排过户节点、税费、违约责任;不要单纯套用 “合作开发” 模板,避免预期落空。

即便合同被认定土地转让有效,**债权不等于物权**。受让方必须及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未过户前无法直接取得土地、房屋物权。

项目房屋已经对外出售的,购房者权利优先,受让方更难以主张项目整体资产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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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 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 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 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 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 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 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 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 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 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 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 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 属于无偿合同的, 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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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 1:协议约定出地方获取固定面积房屋、不承担项目盈亏风险,合同转性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 96 号

规则 2:《联合开发协议》主文写共分利润,但补充协议变更约定出地方不担风险、收取固定收益,以补充协议真实权利义务为准,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参考案例:(2010)最高法民抗字第 67 号

规则 3:合同名为公司收购,实质目的是受让土地使用权,交易路径采用土地收储 + 挂牌摘牌的,法院可穿透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 117 号

规则 4: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招拍挂,合同一方并非土地使用权人,不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转性规则,不能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 99 号

规则 5: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园区提供用地、企业投资建厂,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性质,不属于合作开发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 340 号

规则 6:协议名为资产转让,交易价款实质为土地对价,双方真实目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法院穿透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 776 号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更多专业文章与案例,请访问李舒律师个人网站:https://lishulawyer.com/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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