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进一步要求,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基于此,如何在立法中规范和维护教育惩戒权成为亟待研究的课题。对此,美国教育惩戒制度的转型为我们提供了参考借鉴。
美国教育惩戒制度的转型
美国是较早对教育惩戒进行立法的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为了预防和阻止学生持有枪支、毒品等行为,美国实行“零容忍”政策,对在校园有上述行为的学生给予极其严厉的惩戒。
在该政策的传导下,美国教育部门和学校将“零容忍”适用范围从最初学生持有枪支、毒品、酒精,逐步扩大到违反校纪校规的不当行为。惩戒手段也趋于严苛,包括训诫、剥夺部分权利、留校、学业制裁、短期停学、长期停学(含退学)、惩戒性转学、在家教育、体罚等,试图通过“惩”的威慑力达到对失范学生“戒”的效果,但这导致大量失范学生很难重返校园,出现部分学生因惩戒“污名”被边缘化、遭遇不公惩戒等诸多负面问题。
随着美国社会各界对“零容忍”政策的反思,以及恢复性司法理念被逐步引入教育领域,美国开启了恢复性惩戒政策。2014年,美国教育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学校纪律指南》,引导学校审慎、公平使用停学和开除等惩戒手段,并鼓励各州、学区和学校构建集积极预防、合理惩戒及持续改进于一体的惩戒制度。这一转向很快得到了各地的积极回应,美国马里兰州发布了渐进式惩戒的学生管理框架,明确将停课和开除作为最后的惩戒手段。此外,2021年美国先后提出了《保护所有学生安全法案》和《保护在校学生法案》,主张禁止隔离、体罚等惩罚性纪律措施,对管束手段加以限制。
恢复性教育惩戒的法理透视
美国教育惩戒制度的转型意味着教育惩戒理念的转变调整,由“报应性惩戒”转向“报应与预防并重”的模式。惩戒时的评价视角也从对失范行为的谴责转向了对伤害关系的修复上,主张通过真诚协商、修复伤害来消解对立紧张关系。此时,教育惩戒不再是简单对失范学生一惩了之,而是帮助他们认错纠错、预防潜在失范行为风险。在恢复性教育惩戒的理念下,学校与教师不仅仅是惩戒实施者,更是沟通的促进者,服务于学生全面成长和校园共同体建设。
恢复性教育惩戒的立法转向蕴含着惩戒权的价值转型和法治运行逻辑。在价值功能方面,教育惩戒从社会防卫转向教育促进,引发惩戒角色的变化,学生由惩戒客体转为协商主体,教师也由单一的惩罚者转为修复过程的引导者。在权力运行方面,教育惩戒权同其他权力一样,立法既要保障权力有效运行,也必须划定法治底线,防止教育惩戒权的滥用。
对我国教育惩戒制度的启示
美国教育惩戒制度的转型是对传统单一惩戒目的的修正,可为我国完善教育惩戒立法带来几点启示。
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应准确把握教育惩戒权的内涵,在科学赋权的同时,防范权力异化或滥用风险。其次,教育惩戒权的实施要兼具力度与温度,坚持惩防并举。兼顾惩戒的威慑力和受损关系的修复性评价,注重对潜在失范行为的事先预防以及对被损社会关系的修复,通过教育惩戒帮助失范学生重新融入日常教育教学秩序中。
在惩戒制度的立法体系完善上,国家应及时出台专门法律或指导意见,统一规范教育惩戒的概念、适用范围、实施原则,明确教育惩戒的情形、措施、情节的适用规则,划定地方和学校在细化教育惩戒规范时需要遵守的规则等。
此外,教育惩戒还应注重谦抑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使惩戒措施必要、恰当、合理。在具体操作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依法保障教师权益,借鉴恢复性教育惩戒理念,探索协商惩戒和协同治理模式,与司法、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共同构建教育惩戒社会支持体系。
(作者系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适用的规范路径研究”[24BDJ062]阶段性成果)
《中国教育报》2026年10月14日 第04版
作者:熊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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