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陈璐)10月14日,最高法发布5件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在“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的办理中,人民法院结合特定品种的种植节律、生长周期,运用经验法则合理推定侵权种子生产繁殖时间,减轻品种权人证明负担。同时明确,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即便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后销售其在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的侵权种子,仍然构成品种权侵权。
案情显示,“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于2009年5月1日获得授权,保护期限为15年。某甲公司为该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品种保护期届满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1日经公证购买取得某乙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种子。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济麦22”的繁殖材料,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在“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内生产、繁殖“济麦22”小麦种子,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济麦22”保护期限已届满等因素,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某甲公司的取证行为发生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之后,但是按照“济麦22”的种植周期和生长繁殖规律,该批种子最晚于2023年10月开始生产,否则某乙公司无法在品种权保护期届满三个月后即能够开展销售。某乙公司在“济麦22”品种权保护期内已经开始生产、繁殖被诉侵权种子,其在品种权保护期限届满后的销售行为系其生产、繁殖行为的自然延续,亦构成侵害“济麦22”品种权,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应考虑某乙公司销售环节的获利。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繁种协议约定的制种数量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种子数量,并取侵权种子销售价格与该年度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之间的差额适当上浮作为某乙公司的合理利润。根据上述数据计算,某乙公司的侵权获利已经超出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20万元,故全额支持某甲公司的赔偿请求。
编辑 刘梦婕
校对 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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