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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长寿金平)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号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边民互市贸易服务与保障条例》已于2026年1月22日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6年9月18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自2026年10月20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4日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边民互市贸易服务与保障条例
(2026年1月22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1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营造良好的边民互市贸易环境,优化政务服务,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兴边富民、稳边固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边民互市贸易的服务与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民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在不超过规定的种类、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的服务与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开放安全、公开透明、高效便民、文明服务的原则,更好推动边民互市贸易创新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边民互市贸易服务与保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边民互市贸易服务与保障工作,研究制定、督促落实边民互市贸易服务与保障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边民互市贸易服务与保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外事、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工作程序,服务与保障边民互市贸易高质量发展。
海关、边防检查、边境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对边民互市贸易的检查检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做好其他边民互市贸易的服务与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边民互市贸易的服务与保障工作。
第五条 禁止利用边民互市贸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维护自治县边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边民互市贸易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边民互市贸易相关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有关主体的法治宣传教育和政策解读,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防范和应对法律和政策风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建设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道路、电力、通信、监管场所等设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驻边民互市贸易集中通关服务场所联合办公,推进通关服务场所完善功能、优化服务。支持海关、边防检查部门优化边民互市贸易通关流程、完善通关服务,促进边民通关便捷和贸易便利化。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边民互市贸易综合服务平台,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政策咨询、信息资讯、通关协助等服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综合服务平台日常维护,及时更新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产业布局,推动各项优惠政策有效实施,推进边民互市进口商品落地加工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的金融支持。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边民互市贸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索双边调解工作模式,依法维护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边民互市贸易法治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边民互市贸易纠纷的化解,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举办双边民族节庆、产品展销、体育赛事等活动,加强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之间的友好交流合作。
举办前款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海关、边防检查、边境管理部门加强边民互市贸易风险的预警防控,建立健全边民互市贸易安全联合防控工作制度、边民互市贸易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制定和落实边民互市贸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边民互市贸易安全保障工作,保障边民互市贸易高效运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施条件、边民互市贸易通关效率和数量,以及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服务能力等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服务与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自治县人民政府边民互市贸易服务与保障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边民互市贸易服务与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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