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台安县人民法院(2026)辽0321刑初9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判决时间:2026年9月8日,发布时间:202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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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基本信息

刘某甲,女,1970年出生,北京隆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2025年11月26日被留置,202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

检察机关指控

检察院起诉指控刘某甲犯受贿罪、行贿罪,具体指控案情为:

受贿罪:2021年10月、11月,刘某甲利用担任某区委巡察组组长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请托,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办人某乙(法官)打招呼,为朱某判处缓刑提供帮助。2023年4月,收受3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行贿罪:2023年至2025年,刘某甲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及担当律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7名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145万元。

2025年11月26日,刘某甲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作为曾经的司法工作人员,明知行贿行为和干预司法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仍多次、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司法秩序,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刘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

刘某甲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行贿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全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受贿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行贿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律师恳请法院在检察院的量刑基础上依法对刘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21年11月,刘某甲在任某区委巡察组组长期间,接受某甲(时任沈阳市GA局大东分局督导专员、二级高级警长)请托,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主办人某乙(时任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法官)打探案情。2023年4月,刘某甲在沈阳市GA局大东分局经侦大队附近收受某甲所送人民币30万元。

二、行贿罪

2023年至2025年,刘某甲在北京隆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工作及担当律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7名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1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送给某丙共计20万元

(1)2023年2月,刘某甲代理窦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上诉案件,为帮助窦某甲在二审环节减轻判罚,赚取风险代理费,请托某丙(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向窦某甲案主办人杨某(时任沈阳市检察院刑检三部四级高级检察官)打招呼,让杨某支持其上诉观点,并送给某丙10万元。当月,杨某未支持其上诉观点,某丙将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的10万元予以返还。

(2)2024年7月,刘某甲以律师代理费的名义收受沈阳市大东区某连锁酒店(旅馆)实际经营者宋某20万元,帮助宋某协调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对其判处缓刑。同年8月,为达到让宋某判处缓刑目的,被告人刘某甲请托某丙(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向宋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主办人某丁(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检察官)打招呼将宋某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并送给某丙10万元。2025年9月,某丙得知宋某案件被重新审查后,出于畏罪心理,将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的10万元予以退还。

2.送给某戊17万元

2025年2月,刘某甲收受连锁酒店实际经营者宋某25万元,帮助宋某协调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刘某甲请托宋某案件主办人某戊(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人)对宋某判处缓刑。2025年8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判决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宋某被判处缓刑后,刘某甲送给某戊17万元感谢费。2025年9月,某戊得知宋某案件被重新审查后,出于畏罪心理,将收受被告人刘某甲的17万元予以退还。

3.送给某己10万元

2024年3月,刘某甲代理了刘某甲乙职务侵占案。被告人刘某甲请托刘某甲乙案件主办人某己(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将刘某甲乙认定为从犯,并送给某己10万元。2024年4月,某己将刘某甲乙认定为从犯并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25年5月,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以刘某甲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送给潘某30万元

2024年3月,潘某(时任沈阳市GA局大东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其承办的“广田系”(包括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骗取沈阳市盛京银行贷款案件介绍给刘某甲。刘某甲以律师代理费名义收取某集团副总某庚100万元,帮助“广田系”王某、徐某、胡某甲如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运作沈阳市大东区检察院对三人不起诉。

刘某甲为感谢潘某介绍该案并在该案退回GA机关补充侦查阶段提供帮助,在检察院对徐某、胡某甲如作出不起诉处理后,于2024年7月给予潘某15万元,在法院对王某作出免于刑事处罚后,于2024年12月另给潘某15万元,总计给予潘某30万元。

5.送给某辛15万元

2024年12月,刘某甲请托某辛(时任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帮助“广田系”案件中王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并加快审理速度。当月,王某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25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送给某辛15万元感谢费。

6.送给某壬共计40万元

(1)2023年11月,刘某甲为赚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风险代理费20万元,请托某甲(时任沈阳市GA局铁西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帮助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某壬办公室送其10万元感谢费。

(2)2024年4月,刘某甲为赚取邓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风险代理费50万元,请托某甲(时任沈阳市GA局铁西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帮助邓某办理取保候审,并在某壬办公室送其30万元感谢费。

7.送给某A共计13万元

(1)2023年,刘某甲请托某乙(时任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帮助栾某盗窃案做不起诉处理,并送给某A3万元。

(2)2024年,刘某甲请托某乙(时任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帮助某B合同诈骗案判处缓刑,并送给某A10万元。

2025年11月26日,刘某甲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刘某甲上述受贿30万元、向某戊行贿的17万元及向某丙行贿的20万元被监察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刘某甲多次向多名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刘某甲因涉嫌行贿犯罪被追诉后,主动交待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行贿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全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等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监察机关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67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时间:202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