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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协议书》后,

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能否以已经施工为由

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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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田某为王某等人修建围挡,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王某等验收合格,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计算施工款。施工期间,彭某、田某为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自行承担施工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协议书》签订后,彭某、田某进行了围挡施工,但未向王某等人交付工作成果。彭某、田某以王某等人拖欠施工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等支付施工款128407元。王某抗辩彭某、田某未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请求驳回彭某、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彭某、田某及王某查看现场。经查看,案涉施工现场围挡及横杆已基本缺失,仅存部分残缺立杆。彭某、田某辩称围栏因无人看守,大部分材料被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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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协议书》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及法院认定事实,彭某、田某系利用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围挡修建工作,需要向王某等交付验收合格的成果,并以验收合格为对价收取相应报酬;施工期间的风险亦由彭某、田某自行承担。上述特征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法律构成要件。《协议书》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现案涉工作成果未交付,彭某、田某亦未对工作成果尽到保管责任。彭某、田某主张王某等支付施工款,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田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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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部分民事主体通常认为,提供了劳务就应该获取相应的报酬,但要注意区分合同性质是否需要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常因外观相似而产生定性分歧,二者在法律效果上迥异,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

第一,工作独立性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利用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及进程由其自主决定,定作人仅有权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原则上不得对承揽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指示;劳务合同中,雇员须完全按照雇主的要求从事工作,雇员的工作地点、时间等均由雇主确定。

第二,义务性质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承担的是结果性义务,不仅须独立完成工作,还须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劳务合同中,雇员仅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劳务,不以保证特定成果为义务内容。

第三,利益归属及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系基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承揽人须自行承担一定的风险;劳动合同中,雇主通常是按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相应风险通常由雇主承担。

第四,对外侵权责任承担不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仅在指示、选任、定作方面存在过失时,才承担相应责任;劳务合同中,雇员进行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仅在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时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

法官在此提醒,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存在核心区别。若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后,应及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督促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结算。切勿对工作成果放任不管,避免“钱、物两空”等不利于承揽人的情况出现。为从源头防范风险,建议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根据实际需求明确合同性质,细化核心条款及关键事项,避免因合同性质等问题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武冈市人民法院

作者:黄睿珲、钟笑

编辑: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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