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公司虚开劳务派遣发票,金额4000余万元,获刑两年半,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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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以自己为自然人股东和法人代表注册成立玉山县A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A公司注册成立后,营业场所在玉山县XX镇XX小区X栋X楼车库内(该车库为王甲所有);注册成立A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帮助他人开劳务发票谋取利益,A公司成立后并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王某的妹妹王1甲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开票和缴纳税款;王某的妻子杨某某为名义上的办税人,帮助王某一同经营管理公司;王某负责对外联系需要开票的客户,有需要开票的客户由王某带至公司,由王1甲办理具体开票事宜。

王1甲开票流程如下:A公司与需票方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务合同,再由需票方按约定通过公司账户将开票金额转账到A公司账户,A公司又将同等金额转至需票方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通过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完成虚开发票过程;商谈成功后王1甲则使用金税盘按约定金额为需票方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需票方向A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3%不等的费用作为报酬。A公司名下有两个银行账户,分别为玉山县建设银行36×××73账户和玉山县农业银行14×××17账户,平日该两账户均由王1甲负责管理并完成与需票方的资金空转操作。

自A公司成立以来,先后为浙江长兴B建材有限公司(1次虚开30万元)、江西省C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次虚开29.1378万元)、江西D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次虚开159.320205万元)、江西E建设有限公司(2次虚开81万元)、江西F建设有限公司(1次虚开85.8875万元)、江西G建设有限公司(1次虚开10.5万元)、江西H建设有限公司(1次虚开40万元)、江西I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次虚开57.78万元)、江西J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次虚开27.8915万元)、江西省K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次虚开200.5万元)、江西L建设有限公司(11次虚开1010万元)、上饶市M水电实业有限公司(1次虚开53.7万元)、江西N建设有限公司上饶县分公司(2次虚开10.42907万元)、江西O建业工程有限公司(2次虚开41.5万元)、玉山县P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次虚开22万元)、江西Q建筑有限公司(2次虚开49.6208万元)、江西Q建筑有限公司德兴分公司(虚开12.8万元)、江西R油墨有限公司(2次虚开110.209009万元)、江西S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次虚开399.9996万元)、T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次虚开560万元)、U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1次虚开494.636万元,未起诉)、新余市V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次虚开299.9997万元,未起诉)、玉山县W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次虚开28万元,未起诉)、深圳市X智能护栏有限公司(2次虚开199.9998万元,未起诉)、贵州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次虚开32.2万元,未起诉)、江西Z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次虚开35万元,未起诉)等2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计40471109.84元(起诉30840983.12元有误,将江西I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次虚开的577800元误算成1496028.28元,实际虚开金额应为29922754.84元;未起诉金额为10548355元),所收取的开票费及由被告人王某和同案人杨某某和王1甲均分。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江西D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追缴了偷逃的税款共计1351165.64元;被告人王某在审查起诉期间退缴虚开发票的非法所得439121.41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0日,上饶市公安局江西上饶经济开发区分局办案民警到被告人王某住处时拨打王某手机,王某在电话中告知民警其当时在玉山县,并与民警约好在横街大桥桥头见面,民警赶到后,被告人王某主动配合民警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20年5月21日,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杨某甲、周某某、杨某某、王1甲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A公司,在未发生过真实劳务派遣活动的情况下,通过与江西国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务派遣合同,虚开增值税普通劳务发票30840983.12元,从中谋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公诉人表示起诉书适用法条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并明确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虚开发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出被告人王某是经公安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对公诉人当庭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2.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人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虚开劳务发票为牟利目的,成立玉山县A劳务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而是通过虚开普通劳务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谋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与江西D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务派遣合同,虚开4000余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费用,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告知侦查人员其所在位置,配合侦查人员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明显,被告人王某又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公诉机关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可以采纳。由于本案虚开发票数额过大,不宜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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