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投资人存在一个认知误区:机构已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就代表机构正规可靠,可以放心投资。四川成都这起私募实控人合同诈骗案给出了警示:管理人登记不等于产品合规,即便取得协会管理人登记资质,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侵占投资资金,依然会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选自洪灿律师《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一书。洪灿律师团队对截至2020年初的85件私募基金刑事典型案例进行系统性复盘后发现,87%的私募基金刑事案件栽在募资环节,募资成为刑事风险的“重灾区”;“登记备案”仅是合规起点,而非“免罪金牌”,完成了管理人登记但未进行产品备案,恰恰是刑事风险最高发的状态。(参考文章洪灿律师团队私募基金刑事风险大数据报告),透过判例,既帮助私募管理人厘清募集环节的刑事合规红线,也为投资人识别“伪私募”骗局提供参考。
一、取得管理人登记,就可以高枕无忧吗?
本案两家涉案公司,均曾在中基协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自始至终没有完成任何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后续被协会注销管理人登记资质。
案件基本事实:
尹某某原系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四川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为四川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两家公司先后完成中基协管理人登记,但始终没有备案任何基金产品,后因无产品备案被协会注销登记。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4年11月,深圳某公司股东已变更为袁某、白某某;2015年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某某,由白某某出任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案发之时,尹某某已不再担任深圳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其仍通过成都某企业管理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深圳某公司)委派代表身份及历史关联关系,参与对外签约活动。
2015年,尹某某、陈某某在未取得深圳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冒用该公司名义,对外以四川某洗染公司股权投资项目为名,与投资人张某签署投资协议,约定基金期限1年,预期年化收益10%,先后骗取投资人共计60万元投资款。资金到账后并未投向宣传的股权投资项目,而是被转入尹某某实际控制的文某某个人账户,用于购车、发放人员工资、房租及个人消费。
洗染公司项目募资不及预期后,二人又设立“某睿信1号证券投资基金”,以自己控制的四川某公司名义,再次与张某签署基金合同,收取投资款30.3万元。该笔资金同样流入行为人控制账户,其中8万元划转至陈某某账户,剩余款项由尹某某取现消费。
投资人到期无法收回本金及收益,于2016年11月报警。案发后,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实际支付本金合计90.3万元,家属先行赔付该金额的80%,取得被害人谅解;陈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尹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当庭认罪。
法院审理认定:尹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判决: 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本案提炼出重要裁判规则:中基协开展的管理人登记仅为形式公示,登记资质不能等同于实际募资行为合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仅有管理人登记,不代表发行了合规私募基金产品,不能以登记资质掩盖冒用主体、侵占投资款的刑事犯罪行为。
二、本案典型违法模式:“拿管理人登记当外衣,冒用主体侵占资金”
洪灿律师在《中国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报告》中指出,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四个环节中,虚假宣传、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突破投资者资格与人数限定、设立资金池、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不合规甚至违法犯罪现象频发,私募行业刑事法律风险正在不断累积(参考文章《中国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报告》发布报道(信达律所官网))。本案正是这一规律的典型体现。
- 具备管理人登记,但无备案产品。 两家机构仅取得管理人主体身份,未备案任何基金产品,不具备合法开展基金募集的产品基础。
- 第一轮冒用第三方主体签约。 在无授权前提下,擅自使用已不由其控制的深圳某公司名义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刻意对外隐瞒该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已发生重大变更的事实。
- 第二轮以自有主体行骗。 “某睿信1号”以四川某公司名义签署,签约主体本身不假,但资金同样未投向约定证券投资标的,而是流入行为人控制账户,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资金流向得以体现。
- 资金完全脱离约定投资用途。 募集得来的资金并未投向宣传的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底层标的,直接转入行为人控制私人账户,用于购车、发放工资、房租、个人消费,该行为也是司法实践中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事实依据。
- 鉴于退赔谅解、自首情节获得量刑从宽。 本案被告人部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陈某某构成自首,尹某某当庭认罪并与家属退赔谅解,二人均具备从宽情节,法院最终适用缓刑。
法律提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管理人严禁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募资;募集资金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投向底层项目,禁止把投资者资金挪作个人消费、团队运营开支。
三、私募基金领域,容易触碰合同诈骗红线的三类高危行为
结合本案裁判精神,私募从业人员及机构应当警惕下列极易触犯合同诈骗罪的业务操作:
第一,冒用其他管理人、关联公司名义签署投资合同。 刻意隐瞒主体变更、授权缺失等关键信息,欺骗投资人签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已将“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列为合同诈骗罪法定行为模式。
第二,假借私募股权投资、证券投资名义募资,资金完全不投向宣传标的。 募集资金用于购车、个人消费、发放工资房租等非投资用途;资金脱离监管流转至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是司法实践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事实依据。
第三,仅有管理人登记,无对应产品备案,虚构基金产品对外募资。 管理人登记只是市场主体准入登记。每一只私募基金完成募集后均应当依法办理产品备案,管理人登记绝不能充当募资合法的“护身符”。
罪名区分要点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募集资金大多用于项目经营、还本付息,主要破坏金融监管秩序。
- 合同诈骗罪: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借助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财物,侵害市场交易秩序与公私财产权。
- 集资诈骗罪:同样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以非法集资方式骗取资金,主要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与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案行为人通过冒用主体签订投资合同的方式骗取钱款,法院最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四、投资人风险识别与维权指引
普通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投资,可以参照下表自查风险,区分正规私募与披着登记外衣的骗局。
如果遭遇类似涉嫌合同诈骗的投资骗局,可以按如下路径处理:
- 完整固定证据。 妥善保管投资协议、转账流水、聊天记录、项目宣传材料,核对签约主体、收款账户信息,全部材料是报案的核心依据。
-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合同诈骗属于刑事案件,携带证据向公安经侦部门报案。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仅能够从轻量刑,并不能直接免除刑事责任。
- 跟进涉案财产处置。 持续关注涉案账户冻结、案件追赃进度,司法机关将按照追缴到位资产开展案款退赔。
- 防范二次诈骗。 切勿轻信所谓中介可以私下全额追回投资款,谨防再次被骗。
五、FAQ 高频法律咨询
问:协会网站能查到管理人登记,就代表这家机构发行的产品是安全的吗?
答:不是。管理人登记属于机构主体登记,不等同于单只基金产品备案。即便管理人可在协会查询,也不代表其对外销售的产品全部合规。部分机构仅有管理人登记,从未备案产品,依旧可以实施诈骗。投资前,除核查管理人资质,务必核对自己所购买基金的产品备案信息。
问:私募投资后资金无法收回,如何区分属于民事违约还是涉嫌合同诈骗?
答:如果属于市场环境变化、项目经营失败,资金确实投入约定项目产生亏损,一般属于民事投资风险;但行为人存在冒用签约主体、虚构投资项目,资金并未投向标的,而是用于个人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涉嫌合同诈骗罪,应当通过刑事报案途径维权。
问:被告人赔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是不是就不会被判刑?
答:退赔、取得谅解属于从宽量刑情节,不直接等同于无罪。本案两名被告人虽完成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然被判决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综合案情适用缓刑。需要特别提醒:缓刑是有罪判决,并非无罪,行为人仍然留有刑事犯罪记录。
问:签署私募基金投资合同,需要重点核对什么?
答:签约主体名称应和中基协公示管理人完全匹配;核实对应基金产品可查询备案;收款账户主体应当与合同管理人保持一致;坚决拒绝将资金转入私人账户。
普法免责声明: 本文素材来源于洪灿律师《私募基金刑事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年)案例整理,仅作为普法学习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也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具体案件处理应当结合完整证据材料,个案情形存在差异,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法条引用说明: 洪灿律师书中“刑事合规要点”援引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的规定;本文在此基础上补充援引第九条,用以说明中基协登记备案的法律效力边界。
本案案号: (2017)川0105刑初1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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