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是某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乙直播平台未经甲的授权,将该音乐作品放入自己的音乐库中,任何人注册乙直播平台都可以使用该音乐库中的音乐作品。

丙主播利用乙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带货时,使用该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

结论:

乙直播平台侵犯了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丙主播侵犯了甲的广播权。

1、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可知,广播权只包括一个环节: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如本案例中的在直播间直播带货。

2、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交互性”,包括两个环节:

①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网站上传);

②用户自主下载。

本案例中,公众只要进入丙主播的直播间即可观看直播内容,无需公众另行下载,因此“直播”行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3、“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同点为: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

区别为:广播权无需使用者下载,但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使用者自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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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萱草中学委托甲美术学院设计学校标志,双方约定该标志的著作权由萱草中学享有。甲美术学院在接受委托后组织实施中,因自己的设计人员设计稿不尽如人意,又委托乙美术馆设计。乙美术馆将该设计工作交给王某,王某没有时间,找李某设计了该标志。

但后续过程中对该标志的著作权的归属均未再约定。

后甲美术学院将李某的作品交给萱草中学,萱草中学十分满意。

现各方对该标志的著作权归属发生了争议。

本案中,著作权应归属何人?

答:李某。

1、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2、(《著作权法》第19条)本案中有多次委托,

中学→美术馆→王某→李某

第一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归“萱草中学”;

但第二次委托给乙美术馆,以及乙美术馆委托给王某、王某委托李某时,

对著作权归属均没有约定,

所以该美术作品(学校标志)的著作权应当由“受托人(创造人)”享有。

3、另外,“标志”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

(特殊职务作品是指“二台、三社、四图、一软件”),其著作权不能归属于美术馆。

口诀出自《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特殊职务作品:

作者保留署名权,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归单位。

二台:广播电台、电视台。

三社:报社、期刊社、通讯社。

四图: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

一软件:计算机软件。

4、委托作品,无约定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多次转委托,考虑谁是真正的创作者。

三、柴某是某大学艺术系学生,平时喜欢金丝猴,恰逢猴年便耗时一月创作金丝猴图案,

欢乐公司是一家灯笼厂公司,为提升灯笼销量,在灯笼上使用高度相似的金丝猴立体造型但未经柴某许可,

后欢乐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是制造、销售该款灯笼。

大海幼儿园买入该款灯笼供学生玩耍,但并不知道该款灯笼造型与柴某的绘画相似。

结论:

欢乐公司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柴某的著作权,应当予以赔偿并停止侵权。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本案例中,欢乐公司制造、销售行为侵犯了柴某的复制权。

2、2021年6月1日起修正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021年6月1日起修正实施的《专利法》第45条规定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本案例中,欢乐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侵犯了柴某的著作权,不符合专利授权的实质条件。

柴某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3、以下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本案例中,欢乐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制造、销售该款灯笼,大海幼儿园买入该款灯笼,供学生玩耍,并未侵犯欢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须赔偿,也无需停止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