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5年7月,A公司员工甲乘坐航班出境,某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行李箱中查获一袋疑似金属锑0.92公斤,甲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上述金属锑含量为 9*%。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对锑相关物项、超硬材料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2024年第33号),管制编码为 3C003.b,出口锑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申办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但A公司不能提供。涉案锑样品价值人民币157.65元。

经核实,A公司与国外客户协商一致,由A公司提供样品,甲其受A公司委托携带出境,拟交给A公司驻国外办公室工作人员,但A公司并未告知甲锑出口有管制。最终,海关决定对A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二、处罚依据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海关律师评析

本案是A公司出口的锑产品被认定属于两用物项,A公司认为案涉产品系样品,其并不知道样品出口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但海关最后仍然对其处以货值六十多倍的处罚。以此案例为鉴,出口经营者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产品属于两用物项,以货样/样品/展品的形式出口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吗?

答案是:均需申请许可。

首先,根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该条例所称出口管制包括两种方式的转移:①两用物项的贸易性出口;②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由此,无论是货样、样品还是展品,均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范围。

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关于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视为正常出口,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展品,参展单位(出口经营者)应凭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按规定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并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对于非卖展品,应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参展单位应在展览会结束后六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境内,由海关凭有关出境时的单证予以核销。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口特定两用物项,如属于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展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或者参加在中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展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的,经营者可在每次出口前通过登记填报信息取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不过,目前商务部尚未出台配套特定物项清单与登记填报系统,相关展品出境仍需按常规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

(二)ATA证书能否替代《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答案是:不能替代。

不少企业认为,样品出境参展,凭 ATA 单证册即可通关放行,无需另行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该理解并不正确。

ATA单证册是国际通用海关文件,全称源于法语Admission Temporaire、英语Temporary Admission,即“暂时准许”。该制度由世界海关组织《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即《ATA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即《伊斯坦布尔公约》)确立,全球约80个国家(地区)适用。ATA单证册有效期一年,持证人在签发国一次性缴纳担保金后,凭证可在有效期内多次进出境;货物在进口国可暂免关税及进口环节代征税,通关无需另行提交税款担保,前述均为在进口国享有的通关便利。在出境环节,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免于单独填制常规出口报关单,以ATA单证册本身作为海关申报载体,但该简化申报安排不能免除出口许可义务。

《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3号,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正)第五条规定,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暂时进出境货物免予交验许可证件。而如前文所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明确,两用物项出境展览应当申请出口许可,属于前述第五条所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据此,若出境货物属于两用物项,企业即便已办理ATA单证册,仍须按规定取得对应的出口许可证件。

(三)企业不清楚样品出口也需要办证,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吗?

答案是:不能免责。

无论是《出口管制法》还是《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行为的成立,均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构成要件。本案中,A公司虽抗辩其不知样品出口亦需办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但海关认定:A公司长期从事锑类两用物项经营业务,即便其并未明确知晓样品出口的办证要求,亦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据此,A公司所主张的 “不清楚、不知道、不明知”,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吴欣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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